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政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16日,約定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之3.48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4.59(定儲指數利率1.
11%加碼年息3.48%即4.59%)。倘被告不按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其他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8年9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7588元、70605元,及如判決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迄
未還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契約條款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