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豈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透過不知情之楊○○介紹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少年董○○(9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資料詳卷)聯繫,佯稱「玩線上遊戲需要創新帳號,若幫忙以手機接收簡訊驗證碼,每傳送一組驗證碼便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語,致董○○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代為接收驗證碼並提供所使用手機門號給甲○○,甲○○便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交易,並指示董○○於接到系統發送簡訊認證碼後轉知甲○○,甲○○因此完成如附表所示小額付費交易而藉此獲取免支付交易對價之不法利益(小額付費交易時間及商家名稱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董○○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先予說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自白(本院卷第75頁)。
㈡告訴人董○○指訴(警488卷第9頁至第16頁、警488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1919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㈢證人楊○○證述(偵1919卷第93頁至第10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88卷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服務紀錄(警488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㈥董○○及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488卷第42頁至第46頁)。
㈦被告及楊○○之臉書頁面擷取照片(警488卷第39頁)。㈧董○○指認犯罪嫌疑人楊○○紀錄表(警488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1919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本於同一行為決意,法益侵害性同一,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用以舉證構成被告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7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不知董○○為少年(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是經楊○○介紹認識後以通訊軟體與董○○聯繫而為詐騙行為,細繹被告及董○○與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董○○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一併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代收功能詐得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與父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獲得不法利益40108元,因被告已以4000
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商家名稱消費金額1110年11月6日10時21分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599元2110年11月6日10時25分AppleDistribution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Apple公司)1050元3110年11月6日10時26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4110年11月6日10時30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5110年11月6日10時34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6110年11月6日10時36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7110年11月6日10時38分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元8110年11月6日11時24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9110年11月6日11時27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10110年11月6日11時41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11110年11月6日11時47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12110年11月6日11時51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13110年11月6日12時26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14110年11月6日12時30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15110年11月6日13時06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16110年11月6日13時13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17110年11月6日13時31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18110年11月6日13時39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19110年11月6日13時41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20110年11月6日14時20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21110年11月6日14時21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22110年11月6日14時40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23110年11月6日14時41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24110年11月6日14時42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25110年11月6日15時21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26110年11月6日15時26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27110年11月6日15時41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28110年11月6日15時42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29110年11月6日15時44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30110年11月6日16時38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31110年11月6日16時40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32110年11月6日16時42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33110年11月6日16時43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34110年11月6日17時14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35110年11月6日17時49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36110年11月6日17時52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37110年11月6日17時53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38110年11月6日17時55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39110年11月6日18時19分Apple公司1050元40110年11月6日18時20分Apple公司1050元41110年11月6日18時22分Apple公司1050元42110年11月6日18時22分Apple公司1050元43110年11月6日18時22分Apple公司1050元44110年11月6日18時23分Apple公司1050元45110年11月6日18時23分Apple公司1050元46110年11月6日18時24分Apple公司1050元47110年11月6日18時24分Apple公司1050元48110年11月6日18時25分Apple公司1050元49110年11月6日18時25分Apple公司1050元50110年11月6日18時25分Apple公司1050元51110年11月6日18時39分Apple公司340元(起訴書誤載為1050元)52110年11月6日19時33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53110年11月6日19時34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54110年11月6日19時35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55110年11月6日19時38分台灣碩網公司599元56110年11月6日19時45分台灣碩網公司385元(起訴書誤載為599元)57110年11月6日22時29分Apple公司570元58110年11月6日22時29分Apple公司570元59110年11月7日13時50分台灣碩網公司133元合計40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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