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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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57號原告 朱益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烽公司)、 蕭苙彬 (舊名: 蕭釗彬 )、 何松洲 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鼎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苙彬、何松洲各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被告鼎烽公司為清償時,第二項被告蕭苙彬、何松洲各按第一項被告鼎烽公司清償數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二項被告蕭苙彬、何松洲為清償時,第一項被告鼎烽公司於第二項被告蕭苙彬、何松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足認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