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RMINI(中文姓名:張咪妮,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RMIN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示「偽造署押數量」欄位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ARMINI(中文姓名:張咪妮,下稱張咪妮)為印尼籍人士,為達到進入我國工作之目的,於民國101年前某時許,在印尼境內,委託印尼當地之仲介,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印尼政府所核發,姓名、生日係記載「AMANDA」、「西元1987年7月12日」之印尼國籍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嗣張咪妮經核准來臺工作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月15日某時許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簽「AMANDA」之簽名,表示「AMANDA」申請入境中華民國,連同上開護照號碼「AR740413」護照,供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境查驗人員檢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張咪妮確為該護照所載之「AMANDA」本人,而誤准實際上係冒名而未經許可之張咪妮入境,張咪妮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AMANDA」。復另行起意,於103年5月20日某時許以同樣手法自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入關手續時,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之犯行。
(二)張咪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印尼國護照影本,委由不知情之仲介業者以「出生日期為西元1987年7月12日之AMANDA」名義,接續於附表「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之私文書上,偽造「出生日期1987年7月12日出生之AMANDA」身份製作上開申請表,並由張咪妮在附表編號
1、2、3、5所示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簽「AMANDA」之簽名後,持向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居留證之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認其係「1987年7月12日出生之AMANDA」,而製發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居留證核發正確性。嗣因張咪妮與我國人民結婚,持正確出生姓名、日期之印尼護照,再次申辦居留證時,為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察覺,始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DARMINI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仟元)修正為新臺幣9仟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我國公務員若實質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雖係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註記記載之姓名、出生日期並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被告於我國入境通關查驗時,查驗之公務人員為實質審查時,未察覺前開護照記載不實之姓名、出生日期,而准許被告入境;然查驗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所持護照上所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本案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應為「出生日期為西元1987年7月12日之AMANDA」之人,而非「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本案被告DARMINI」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三)核犯罪名: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為能入境我國,分別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持偽造護照,且偽簽「AMANDA」之簽名,並二度未經許可入國,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共二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各該申請表上偽造「AMANDA」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四)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持偽造護照非法入境我國並申請居留證工作,有害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境、來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以及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相同、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上開非法之行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現係持記載真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合法進入我國,且於106年2月16日與我國人民結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生活狀況等節,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⒉未扣案偽造之上開印尼國護照1本,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印尼國護照之有效期限已過(至西元2016年11月11日,見警卷第30頁護照影本),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又被告偽造之上開入國登記表2紙,業經被告持之向移民署查
驗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次被告於101年1月15日、103年5月20日之未扣案入國登記表
上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各申請表上偽造之「AMAND
A」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⒍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申請表,業經提出於移民
署,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偽造署押數量1101年1月16日申請居留證偽造「AMANDA」簽名1枚、指印1枚。2101年12月7日申請換雇主偽造「AMANDA」簽名1枚、指印1枚。3103年1月3日申請居留證延期偽造「AMANDA」簽名1枚、指印1枚。4103年5月30日申請居留證無。5103年6月18日申請居留證延期偽造「AMANDA」簽名1枚、指印1枚。6101年1月15日入國登記表偽造「AMANDA」簽名2枚7103年5月20日入國登記表偽造「AMANDA」簽名2枚【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咪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及申請案查詢結果、入國登記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動部函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上揭印尼國護照影本、「姓名:AMANDA、出生日期:西元1987年7月12日」之中華民國簽證影本、外國人名冊簡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印尼國判決書暨其中譯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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