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恩睿受刑人林昌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恩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恩睿因受刑人林昌晟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昌晟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張恩睿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受刑人於保釋後,經聲請人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2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9月2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41341號函及所附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然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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