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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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載孫子上學」,應更正為「載胞姊之孫子上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113年9月4日晚間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猶於翌日清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胞姊之孫子上學,於回程途中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到案後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告經警施以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受雇在工廠做手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胞姊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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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2號
被 告 林清華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4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6罐後,即睡覺休息,於翌(5)日6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孫子上學。嗣於回程途中之同日7時許,途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不慎與 許朝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朝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本案已係被告第三次酒後駕車,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