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1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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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253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鴻麒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