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11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梁詩媛
       蔡俊慶
被   告  王素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
)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84年9月19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債權人財
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684,800元,並締結附條件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財 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
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上開
借款金額尚積欠本金304,000元及自8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猶未獲置理。
㈡又系爭契約之前手債權人財將公司並非汽車買賣之供應商,
僅係為從事貸款並放款與被告,故原告之請求並非出於商人
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應非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而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
㈢再者,縱本金債權離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
並不隨同消滅。違約金既屬獨立於本金之債權,其時效應為
15年,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之。
㈣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
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係於84年9月19日發生,已逾20年而罹於時
效,原告迄今始起訴向被告請求,被告爰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84年9月19日向財將公司借款1,684,800元
,並締結系爭契約,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契約
所生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前手債權人即財將公司最後係於
87年2月20日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所生債權等情,有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帳卡明細清冊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511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仍應清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縱系爭債
權之本金及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尚未罹於
時效之違約金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
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
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
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可知,被告係與財將公
司締結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乃明訂:「立
契約書人王素足(以下簡稱買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財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1995
年式SAAB牌9000型自小客車乙輛引擎號碼B234L6A00S043944
,牌照號碼SC-5627(以下簡稱標的物)」等語,足見財將
公司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系爭
契約核屬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且查財將公司之所營事業,
包括汽車零售業、汽車批發業等,而不包括貸放款在內,亦
有財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4
頁),應認財將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係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
項目,是本件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商品之代價
,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構成要件,原告輾轉受讓財將
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車輛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屬借款債權
云云,並非可採。又財將公司最後向被告請求系爭債權,係
於87年2月20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系
爭價金本金請求權至89年2月20日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原告遲至104年2月4日始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聲請發本件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嘉義地院並移送本院,有嘉義地院之收狀戳章可稽(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24號卷,未編頁碼),
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2年、甚至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以原告受讓之系爭價金
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主張拒絕給付,核有理由。
㈢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
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又欠債還債,天經
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
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
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
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且債權受讓人之
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
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買方履行遲延時
,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
分之一違約金」等語,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係就履行遲延
所為損害賠償之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按本金債權千分之
一之比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
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而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分
別約定,無非係規避20%最高利率之限制,不得遽認該違約
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應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均係從屬於主債權而發生之從權利。是系爭價
金本金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
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屬從權利,依上開說明,亦因被告為
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其請求權均應隨同消滅。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8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
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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