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李麗玉
被 告 吳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
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不含坐落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或實價登錄等;切勿提供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