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
原   告  陳亮廷
被   告  李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以其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3日簽發、到期日
為104年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美金者,
均同)105萬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39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豐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華公
司)之負責人,豐華公司於102年6月間為與Manhattan
ArtificialIntelligenceCo.,Ltd.(下稱Manhattan
公司,其負責人為 陳鐛淞 )簽訂「ManhattanAISystem租
賃合約」,約定豐華公司將投資款匯至Manhattan公司指定
犇創金融公司(下稱犇創公司)帳戶內,透過Manhattan
AISystem程式交易模組投資黃金期貨。被告在原告介紹下
得知此項黃金期貨交易,爰於103年1月27日匯款美金3萬
5,000元(約新臺幣106萬4,077元)至原告於犇創公司之
帳戶,由原告代為投資。原告並依被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擔保被告此筆投資之安全性。嗣後原告分別於103
年7月1日及103年10月30日將獲利17萬0,013元及10萬8,
480元轉匯給被告。Manhattan公司及犇創公司於103年12
月13日發送最後一期投資報表後,其負責人陳鐛淞即失去聯
絡,被告旋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基於保證關係,目的係擔保被告
於交易過程中遭受損失而無法自Manhattan公司或犇創公司
獲得賠償時,由原告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就Manhattan
公司及犇創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45條規定拒絕清償。被告既尚未向Manhattan公司強
制執行,原告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存在,然被告既已從
本件投資中獲利,則計算原告所負擔之保證責任時,自應扣
除獲利,故被告其可能遭受之最大損失應為78萬5,577元(
計算式:106萬4,070元-17萬13元-10萬8,480元=78萬
5,577元),是被告之實際損失應為78萬5,577元,亦即系
爭本票於超過78萬5,577元部分之債務並不存在,爰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月間於新北市樹林舉辦投資外匯
說明會中吹噓其銷售之Manhattan人工智慧系統即「人工智
慧自動套利交易程式」,具高度報酬性,從未有損失,然投
資款須需匯款至香港。原告為消弭其對投資款安全之疑慮,
乃向被告表示「所有投資匯出之本金一年內可以全數償還,
原告並願意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見原告任職多家公司
,均為高階管理人員,而認原告具有一定資力,其開立之本
票應確實具有擔保還款作用,被告即分別於103年1月27日
匯款106萬4,077元、103年3月20日匯款213萬9,480元
、103年3月28日匯款192萬5,217元至原告指定之海外帳
戶,陸續投資本金共計512萬8,774元。詎原告對其須開立
之本票,卻多次推託,不願開立,經被告再三堅持僅就其中
105萬元開立系爭本票保證。原告雖於103年7月1日、10
3年10月30日給付17萬13元、10萬8,480元報酬,惟至系爭
本票到期日止,尚餘本金485萬281元未為返還,今被告匯
入3筆款項均逾一年,原告返還被告本金之義務既已屆清償
期,本票債務仍屬存在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47頁)
㈠被告經由原告介紹,於103年1月27日將投資金額美金3萬
5,000元匯入犇創公司之帳戶,其帳戶名稱為Neutron
GlobalCo.,Ltd.、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受款銀行
HSBCHongKong,SWIFTCODE:HSBCHKHHHKH。
㈡原告為前述投資金額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㈢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1日、103年10月31日各領得17萬,013元
、10萬8,480元之獲利。
㈣犇創公司負責人陳鐛淞目前失去聯絡下落不明,犇創公司至
103年12月13日之後即無續發投資報酬。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匯款美金3萬5,000元(
折合新臺幣約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5萬元),至原告於犇創
公司之帳戶,由原告代為投資,伊為擔保該筆交易不會被原
告併吞,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僅供投資安全之擔保,並非
擔保投資本金贖回風險及犇創公司倒閉風險之用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
53號判例意旨);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
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
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
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
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
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
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
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
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
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
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
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
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
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
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
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
補足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依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問:為何要開立系爭本票?)答:我們當時有一群人
做一項投資,這個投資已經做了五年,犇創金融公司在臺灣
並沒有註冊,是在香港成立的公司,該公司是做自動套利交
易程式,後來被告是經由我的朋友介紹,想要了解我投資的
內容,我告知被告要先在犇創公司開立自己的帳戶,才可以
進行投資,被告說要投資,但資金可能沒有那麼多,因為犇
創公司開戶最少要25萬美金的門檻,所以被告就用我的戶頭
來進行操作,因為被告在犇創公司沒有任何的契約也沒有任
何的書面資料,他擔心投資損失,因為他沒有任何合約保障
,而且他將錢放在犇創公司屬於我的指定帳戶內,後來被告
要求,我就開本票給他。」、「(問:被告在你的帳戶投資
多少金額,所以你才開系爭本票給他,擔保的目的是什麼?
)答: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將3萬5千元美金放在我的帳
戶內開始投資,犇創公司並不需要我們另外下單操作,他是
程式交易,每個月及每季都有報表給我們,告知損益內容,
所以是代客操作。因為3萬5千元美金放在我的帳戶內,為
了安全所以要求我開相對金額的本票給他,帳戶是用我的名
字向犇創公司申請的帳戶,而被告將錢放在這個帳戶,擔心
賺到錢是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我沒有分給他,所以他才要求
我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且被告也擔心投資會失敗虧損,因為
投資都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由上可
知,本件原告自陳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被告投
資犇創公司黃金期貨損失或虧損之擔保本票,就所謂損失之
解釋,原告雖主張不及於期貨贖回風險及犇創公司倒閉風險
,惟被告則認為投資期貨失利,即屬損失(見本院卷第34頁
)。茲審酌被告投資黃金期貨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之情節,兩造於投資前互不認識,被告係於投資說明會始認
識原告,而Manhattan公司及犇創公司均為外國公司,未於
臺灣註冊,衡之常情,被告如欲將投資款匯入原告於犇創公
司之帳戶操作期貨,應會為確保投資而要求擔保,再者,系
爭本票面額105萬元相當於被告第一期投資金額美金3萬5,
000元,並非預期投資分配利潤之數目,並非被告擔心因資
金置於原告帳戶內,而無法分配到利潤之數目,且被告既因
恐投資資金受損要求原告擔保,堪信兩造於簽發收受系爭本
票時,當事人之對於票據原因投資損失或虧損之真意,應非
僅限於未獲得預期利潤之擔保而已。況原告並不爭執係其引
介被告為此投資行為,參酌上開裁判意旨及斟酌交易上之習
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作全般之觀察,可認為本件兩造
對於損失或虧損真意,應當包含投資上開黃金期貨所致蝕本
之一切情事,亦即包括贖回風險及犇創公司倒閉風險在內。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於Manhattan公司交易過
程中遭受損失,無法自該公司或犇創公司獲得賠償時,始由
原告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因被告尚未向Manhattan公司或犇
創公司求償,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保證債務尚未發生
,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為Manhattan公司
或犇創公司為保證一節,顯然與被告所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
係為原告就擔保被告投資本金於一年內可以全數償還之抗辯
有所出入,而被告抗辯:伊因原告出示名片,載明原告為豐
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銀河臺北診所及中來國際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處長,故認原告有資力之人,其開具之本
票有確實擔保還款作用,始同意出資512萬餘元金額放置於
原告帳戶進行投資等語,業據提出原告名片及匯款單據等件
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至29頁),且為原告不否
認,是被告抗辯因信任原告資力而要求原告為伊投資本金為
擔保等語,應屬採信。至於原告就其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係基
於擔保他人間(即被告與Manhattan公司或犇創公司間)之
債務清償責任應舉證證明,然原告就此於本院10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並未簽立保證契約(見本院卷第47
頁反面),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擔保之範圍僅限於被告無法自Manhattan公司或犇創公司
獲得賠償時,始負賠償責任,並無足取。
㈣又查,犇創公司負責人陳鐛淞目前失去聯絡下落不明,犇創
公司至103年12月13日後即無續發投資報酬,被告投資之資
金已全數無法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見不爭執事項㈣
),被告投資款項既已全數無法取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事由發生,被告自得據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則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又原告自承開立系
爭本票係為消弭被告對投資若有損失,無任何保障之疑慮(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衡情當就系爭本票開立當時,被告
全部所投資金額為擔保,難認原告僅就部分金額為擔保,故
原告主張縱使系爭本票債權已存在,被告既已從本件投資中
獲利17萬,013元及10萬8,480元(參見不爭執事項㈢),計
算原告所負擔之保證責任時,應於本票記載金額即105萬元
扣除前述獲利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無本票債權存在,為不
足採,被告抗辯其投資黃金期貨之款項已全數虧損無法取回
,其得據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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