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95號
原 告 劉欣蕙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
沈志偉 律師
被 告 顧顥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禎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欽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
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以投資不動產開發給
付定金資金需求為由,與原告簽訂資金輔助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用
作投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北新段土地)及廣明段77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廣明段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宜,並約定台中大貴段委託
銷售營建案亦列入系爭協議書合作投資範疇。因兩造當時言
明以1年為限,遂由被告簽發為期1年發票日102年5月20日、
支票號碼ED0000000、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作為履約擔保交付原告。嗣被告於102年3月間就北新段
土地與第三者買方完成買賣契約簽訂並辦妥移轉登記,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3條約定,如有結案個例,即應依
會計師結算分配盈餘,並將本、利全數一次歸還,詎被告並
未依約提出會計師結算分配盈餘報告,亦未提出其與地主簽
訂之買賣契約,以及被告出賣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等相關投
資交易憑證,也未提出相關交易憑證以釐清廣明段土地及大
貴段委託銷售營造之投資究竟如何進行處理之疑義。系爭支
票係為供作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及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所
享權利之擔保,非僅在擔保原告投資款1300萬元之返還。被
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全部債務,原告自得以被告違
約為由行使票據權利,提示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以
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之用。被告就兩造系爭協議書所列合作
標的系爭北新段4筆土地結算後,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未
分配盈餘存在,被告未如實結算及分配盈餘予原告,被告違
約,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整合土地買賣需求資金挹注,而與原告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挹注被告1300萬元進行系爭北新
段及廣明段土地整合買賣。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300萬
元後,應原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充作原告提供
1300萬元投資款之擔保,並未約定系爭支票擔保範圍為系爭
協議書之履行。原告投資被告1300萬元資金之目的在做為投
資系爭北新段及廣明段共5筆土地整合買賣,並不包含台中
大貴段委託營建銷售案,原告並未出資投資台中大貴段委託
營建銷售案,台中大貴段非兩造合夥範圍。被告已依約完成
系爭北新段4筆土地整合買賣,系爭廣明段土地則因地主不
願出賣而無法整合,故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
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兩造間之合夥已解散,縱
若未解散,原告亦無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系爭協議書已階
段履行完畢,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北新段4筆土地整合買賣
,共獲利12,246,000元,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及
第3條第3項等約定,簽發發票日為102年4月3日之支票返還
原告投資款1300萬元,及另以支票4紙交付原告可分配之盈
餘共6,123,000元。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懲罰性違約賠
償之約定,也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系
爭支票係在擔保原告提供之投資款1300萬元,被告已於依約
返還原告1300萬元之投資款,原告無權將系爭支票提示,被
告又已分配盈餘6,123,000元予原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
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亦無任何違約賠償約定,原告就系爭支
票對被告並無原因債權,原告自無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1300
萬元資金協助被告就合作標的之土地整合買賣事宜,被告並
簽發發票日102年5月2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面額1300
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目前仍為系爭支
票之執票人。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被告1300萬
元。
㈡被告嗣購得系爭北新段土地,再於102年間轉售予他人,並
辦妥移轉登記,完成系爭北新段土地之整合買賣。
㈢被告於102年4月間簽發發票日102年4月3日、票號HD0000000
、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以返還原告之投資款
1300萬元,該支票經提示後已於102年4月16日兌付完畢。
㈣被告於102年4月間,另簽發票號HD0000000、HD0000000、
HD0000000,面額123,000元、200萬元、200萬元支票3紙予
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4月3日、票號DA0000000、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給付原告獲分配之盈餘共計
6,123,000元,且上述支票均經提示並兌現。
㈤原告於102年5月20日後,兩度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之
退票理由而退票。
上開事實,有兩造簽訂之資金輔助協議書、被告簽發之系爭
支票,及被告簽發之其他支票5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至23頁、第35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上揭前詞置辯。茲論
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認定:
查兩造於101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
1300萬元資金協助被告就合作標的之土地整合買賣事宜,被
告並簽發發票日102年5月2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面額
130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資金輔助協議書、系爭支票、連線郵局電腦託
收票據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5至36頁)
,堪信屬實。本件被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僅
係作為被告將來返還原告1300萬元投資款之擔保,原告則主
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供作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及原告
基於系爭協議書所享權利之擔保,並非僅在擔保原告投資款
1300萬元之返還,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其所稱兩造
間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僅限擔保原告1300萬元投資款之
返還乙節為舉證,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
支票僅供擔保原告1300萬元投資款之返還,則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已無足憑取;另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楨 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11號侵占案件訊問
時稱:「…,沒有特別在資金協議書內約定有關履約保證金
1300萬支票的相關事宜,顧顥公司提供該張履約保證支票是
要提供擔保給劉欣蕙,保障顧顥公司會依約履行。…102年4
月結帳時劉欣蕙有表示因為帳目很多,希望可以跟顧顥公司
對帳,帳戶無誤之後會將顧顥公司提供的履約保證支票歸還
。…劉欣蕙表示他出國回來會來公司對帳,但他後來102年5
月20日就將顧顥公司提供的履約保證支票拿去提示,…劉欣
蕙在電話中跟我道歉,他會馬上去作廢。…過幾天他就找流
氓來找我,且之後又去提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11號卷第43至44頁),又參以原告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0374號侵占案
件檢察官訊問時稱:「…(據你方才所述,你應該知道簽約
當時告訴人所提供的1300萬元支票是供作擔保之用,若投資
利潤分配後,需將該支票歸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0374號卷第
30頁),另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無違約金之約定,
且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3條第4項有約定投資款本金
1300萬元之返還及投資利潤盈餘之分配(見本院卷第16至17
頁),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原告投資款本金
1300萬元之返還及投資利潤盈餘之分配,而非限於投資款本
金1300萬元之返還。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票款金額為何?
1.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協議資金,於
本協議標的買賣簽約下訂完成,並與第三者(買方)完成買
賣後,本、利全數乙次歸還甲方(即原告),不得推諉。」
、第3條第4項約定:「本合夥入股行為,雙方協議同意以暫
定每六個月業務會報暨會計會報一次,如有結案個例,並依
會計師結算分配盈餘。」。查被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即實際
進行系爭協議書投資案之 賴瑞苓 在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
於投資期間每週都會到被告公司,而由其告知投資案件進度
,但賴瑞苓並不否認其確實未依當時約定時程提供業務會報
、會計會報及會計師出具之盈餘分配表,且本件之會計會報
係於103年1、2月間始完成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36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次查,被告雖於102年4月間返還
原告投資款1300萬元,及分配利潤盈餘6,123,000元予原告
,但被告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返還票據等事件訴訟
期間,才交付由 永晟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伍尚文 會計師於102
年12月30日簽證之顧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整合開發案收入支出明細表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而依系爭會計師報告
,系爭北新段土地整合開發案之淨利益為12,905,219元,故
原告依約應可分得之利潤盈餘為6,452,610元(詳後4.說明
),可知被告已交付原告之利潤盈餘6,123,000元,尚有不
足329,610元,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以擔保之系爭本票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
2.關於台中大貴段委託銷售營造案部分:
本件兩造系爭協議書之投資標的包括系爭北新段及廣明段土
地之整合買賣,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其出資1300萬
元之投資標的亦包括台中大貴段委託銷售營造案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提供之資金1300萬元之投資標的包
括台中大貴段委託銷售營造案在內、台中大貴段委託銷售營
造案已結案並有利潤盈餘等節,負舉證之責。然查,兩造間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載明:「合作標的:基地座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詳如附件】,基地面積:北新段91、91-1、119、119-1等
4筆地號計718.29平方公尺約217.28坪,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2。基地面積:新北市○○區○○段○○○號等乙筆地號計
194.23平方公尺約58.75坪,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區○住○區○道路用地(詳如附表)」,雖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5項記載:「乙方(即被告)就台中大貴段委託銷售營
造乙案,雙方同意列入合夥股東行為共同合作。」,但系爭
協議書第1條已明確約定系爭協議書之合作標的為系爭北新
段土地及系爭廣明段土地,並明列合作標的之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及使用分區,且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至3項明確
約定原告同意提供1300萬元資金協助被告整合買賣作為協議
合作標的即系爭北新段及廣明段土地買賣款項之定金費用,
及約定1300萬元資金到位之方式,並於第2條第4項約定「雙
方同意本協議資金(即1300萬元),於本協議標的(即系爭
北新段及廣明段土地)買賣簽約下訂完成,並與第三者(買
方)完成買賣後,本、利全數乙次歸還甲方(即原告),不
得推諉。」,足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提供資金1300萬元之
投資標的為系爭北新段及廣明段土地之整合買賣,而不包括
台中大貴段委託銷售營造案在內。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5項僅係簡單略提台中大貴段委託銷售營造案同意列入合
夥股東行為共同合作云云,而未就台中大貴段土地之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原告需提供資金之金額、該資金到位方式
、該部分資金是否及何時歸還、利潤如何分配等均尚未約定
,再參以實際執行系爭協議書投資案之賴瑞苓在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230號返還票據等事件審理時曾具結證稱:「…
如果他們(即原告等)有意願要做,也可以一起下來做,但
是這(即台中大貴段開發案)還有細節問題,因為這只是告
知有這個案子,並非說要合作投資的案子,因為案子比較大
,需要的資金及運作不簡單,原告希望半年或一年內完成案
子,但這個案子無法在半年或一年內完成。(預估投資額)
至少1億元以上,…費用會很高,因為興建就要給保證金,
才能跟別人合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卷
第53頁),其證詞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所稱同意合作卻
尚未列入系爭協議書合作投資標的之情相符,而系爭支票發
票日期為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1年,亦與賴瑞苓所稱原告希
望投資之標的係半年或一年內即可完成者相符,此亦足佐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提供資金1300萬元之投資標的確為系爭北
新段及廣明段土地之整合買賣,而不包括兩造尚未就原告是
否提供資金、資金金額、資金到位方式、投資風險及利潤如
何分配等細節約定之台中大貴段委託銷售營造案在內,原告
自不得以台中大貴段委託銷售營造案為由,就系爭本票,向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況原告主張其出資1300萬元之投資標的
包括台中大貴段委託銷售營造案云云,縱若屬實,原告既未
能就台中大貴段委託銷售營造案是否已完成銷售營造、有無
利潤盈餘可供分配等節舉證證明,即無從遽認原告對被告有
台中大貴段委託銷售營造案之盈餘分配債權存在,自亦不得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3.關於系爭廣明段土地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進行廣明段土地之投資並分
配獲利,但被告抗辯係因廣明段土地之地主不願出賣而無法
整合,兩造雖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惟被告是否已購得系
爭廣明段土地及整合後再賣出獲利、獲利數額等,均係對原
告有利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購得系爭廣明段
土地及整合後再賣出獲利,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原告提
供之投資款1300萬元作為系爭廣明段土地買賣款項之定金費
用,自不能遽認原告對被告有投資系爭廣明段土地之盈餘分
配債權存在,自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4.關於系爭北新段土地部分:
①查經永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收入明細表,查核買方訴外
人 黃志彰 所支付予地主之票據影本及開立予被告之票據影本
與收入明細表是否相符,採用向法院提存方式支付者,核對
與被通知人應得提存價金表影本是否相符,約定負擔地主土
地增值稅者核對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是否相符;並依付
款明細表,查核被告公司所開立支付地主之票據影本與付款
明細表是否相符,由買方黃志彰直接支付地主者,逐筆核對
是否與收入明細表相符,並對本項總額與收入明細表加以核
算驗證,以現金支付之費用核對與領款人出具之收據是否相
符;且就費用明細表部分,依付款明細表查核被告所開立或
賴瑞苓為發票人支付予地主之票據影本與付款明細表是否相
符,由買方黃志彰支付地主者,核對是否與收入明細表相符
,以現金支付之費用者則核對與領款人出具之收據是否相符
,執行結果系爭北新段4筆土地整合開發案之收入總金額為
112,027,270元,支付之購買成本為84,804,188元,支付之
費用為14,317,863元,收入減除成本及費用後,淨利益為
12,905,219元之事實,有永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2年12
月30日簽證之顧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整合開發案收入支出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屬實。
②原告雖質疑上述費用明細表中所列給予訴外人 邱鴻志 、 林弘
時、 卓明賢 之費用為被告私人挪用云云,惟實際處理系爭協
議書投資整合之賴瑞苓在本院103年度重訴字230號返還票據
等事件中具結證稱:「…大約是101年1月左右就已經在整合
這個案子(系爭北新段土地整合買賣案)。…最先接觸的是
邱林照美 的兒子叫邱鴻志。…邱鴻志也是投資人之一,給付
給他的是投資利潤款,卓明賢是購買土地的中人(介紹人)
…,如果沒有邱鴻志借的這筆錢(2000萬元),我根本連完
成這個案子都不可能,也無法拿1300萬元還給被告(即本件
原告),我有問過他們(原告等)有無可能增資,他們不願
意…」、「…我在執行土地法34-1條時,我們通知 林弘時 的
時候,他有來告我,(50萬元)是我們協議和解的賠償金…
」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卷第53至54頁),且
會計師業已就費用明細表部分,依付款明細表查核被告所開
立或賴瑞苓為發票人支付予地主之票據影本與付款明細表相
符,由買方黃志彰支付地主者,核對與收入明細表相符,以
現金支付之費用者核對與領款人出具之收據相符,則原告對
上述費用明細表之部分記載內容之質疑,尚非可取。原告另
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全部債務,原告得以被告
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以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之用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
有損害及損害之數額,即難認其有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權利。又細究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則縱若被告有未完全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原
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之
用云云,亦屬無據。
5.綜上所述,兩造於101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提供1300萬元資金協助被告整合買賣,作為協議合作標的
即系爭北新段及廣明段土地買賣款項之定金費用,被告則簽
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擔保原告投資款本金1300萬元之返還及
投資合作標的利潤盈餘之分配,被告嗣未購得系爭廣明段土
地而未獲利,經購得系爭北新段4筆土地再出售所獲淨利益
為12,905,219元,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
依約應分配原告之利潤盈餘應為6,452,610元(12,905,219
÷2=6,452,61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於102年4月間將投資款本金1300萬元返還原告及
支付原告利潤盈餘6,123,000元,尚應再給付原告之利潤盈
餘應為329,610元(6,452,610-6,123,000=329,610),原
告自得以其持有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329,61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9,6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證人林弘時之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