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邵敬箎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1時26分,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50公里193線20.5公里處(北上車道),時速測得數值為74公里,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6年4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未於上開路段架設警告標誌而設置照相儀器,原審竟採用此等毒樹果實,判定上訴人違規,乃違背法令云云。核其上訴狀意旨,並非就原審採據現場照片標示「速限50」以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附原審卷第23頁背面),而認被上訴人關於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證據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心證推演,為具體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指摘,乃泛謂卷內無資料足資證明上開路段設有速限及警告標誌,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核此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尚難認已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