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許志名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桃園廠被保險人,前於民國98年11月6日因公出差途中發生車禍,於99年5月間因「頸椎挫傷」、「第4、5、6頸椎半脫位」及「腰椎第4、5椎間盤突出症」至臺北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御庭中醫診所就診,乃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以99年8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982004246號函(下稱99年8月16日函)准予給付新臺幣(下同)4,100元在案。嗣上訴人以同一事故,再以:1.99年4月7日至6月14日因「頸椎挫傷(第4、5、6節頸椎)、腰椎挫傷(第4、5節椎間盤)」至允安中醫診所門診治療;2.100年6月11日至8月23日因「頸部扭傷、挫傷及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至全衡診所門診治療;3.101年6月7日至9月7日因「頸椎挫傷及腰部挫傷」至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於102年3月6日檢具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被上訴人重新審核,以103年5月27日保職醫字第103601468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99年8月16日函,核定略以:上訴人僅「頸椎挫傷」得視為職業傷害,業經99年8月16日函核付在案,至於「頸椎狹窄、半脫位、腰椎椎間盤突出」則非屬職業傷害,此部分所請不予給付;本件申請1.「頸部扭傷、挫傷及拉傷」至允安中醫診所門診治療部分,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不予給付;本件申請2.因「頸部扭傷、挫傷及拉傷」至全衡診所門診治療部分,亦得視為職業傷害門診,核退100年6月11日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50元,其餘上訴人同意自費之門診及開立診斷書之費用,均非屬勞工保險職災醫療給付範圍,所請不予給付;本件申請3.因「頸椎挫傷」至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部分,經醫理見解認為挫傷應已復原,所請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103年10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1789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第4、5、6頸椎半脫位非屬職業傷害」部分,其餘部分申請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不服,對於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支持原確定判決關於起訴要件不備部分之認定,乃不明該部分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所致,自有違法;本件實體上爭點在於上訴人腰薦傷發生時點為何,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認定上訴人腰傷發生於車禍後2個月,與上訴人98年12月1日病歷記載不符,有違證據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權限辨別不當及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漏未斟酌如依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所屬專科醫師之意見,以及將長庚醫師鑑定意見一併移請醫審會鑑定,即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關鍵證據云云。經核其上訴意旨,仍無非就其傷勢是否出於系爭車禍而為爭執,而對原確定判決就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再審事由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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