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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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烱熙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烱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見相字卷第4-6、53頁、偵卷
第13頁、本院卷第124、204、211頁)。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 郭清南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相字卷第7-9、52頁)。
㈢被害人胞兄 郭東三 於警詢之陳述(見相字卷第10-12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65張(見相字卷第13-15、17-49頁)。
㈤被害人 郭明堂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出具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4-25、55-63、66-78頁)。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16日出具之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5日府交運字第1060706637號函各1件(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
三、被告於肇事當時係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之聯結車司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4、53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未在場,且不知悉其停放在事故地點之58-PU號托車發生事故,嗣經警查詢該車車籍,電話聯絡車主「福將貨運有限公司」轉知駕駛到案,被告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駕駛人之前,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表明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顏藝明 106年6月20日、同年7月1日出具之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被告所為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之1頁),素行良好,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害人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76、223、2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名,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223、225頁),且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