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8號聲請人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志賢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分別就繳款書送達後,且於繳款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103年7月15日止之前,各別具書提起「復查聲明暨閱卷申請書」及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皆無逾越法定期限。且觀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起之「復查」並未做出決定之准駁。又對於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本院載明為:103年7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訴願」,相對人卻遲至103年11月25日才做出訴願決定並將該「訴願決定書」送達聲請人。核算相對人自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願」至相對人訴願決定駁回為止,共計4個月又14天,明顯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訢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及同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準此,本件訴願之決定於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聲請人訴願之提起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相對人卻怠於調查及審議決定,遲誤聲請人之訴願,逾越訴願法定期間而逕自駁回訴願之決定,以及103年7月11日(本院載明為103年7月14日)聲請人具書提起「復查」至今相對人仍未做出復查之決定等情,核於程序上難認合法!況明顯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頗鉅!實屬枉法。法院皆未予詳查而逕自隨訴願機關之錯誤決定而起舞,且矇眼的未公開審理而遽以駁回,於法不符!並有損聲請人繳納新臺幣4,000元裁判費,享有公開審判之權利,獲得明辨是非之判決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起訴逾期為由而駁回其訴,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