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02號聲請人 姚民祥 相對人 鄭銘哲
鄭由聖鄭溪直 之承受訴訟人(兼 鄭元富鄭運穗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
94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姓名│負擔比例│姚民祥費用│鄭銘哲費用│││││(新臺幣)│(新臺幣)│├──┼────┼────┼──────┼──────┤│1│姚民祥│1/4│╳│400元│├──┼────┼────┼──────┼──────┤│2│鄭銘哲│1/4│5,063元│╳│├──┼────┼────┼──────┼──────┤│3│鄭由聖│1/2│10,125元│800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6,170元│由聲請人預納。││費│││├─────┼───────┤││第二審裁判│10,080元│││費│││├─────┼───────┤││地政規費│4,000元││├─────┼───────┼────────────┤│地政規費│1,600元│由相對人鄭銘哲預納。│├─────┴───────┴────────────┤│預納人與合計金額│├─────┬──────┬─────────────┤│姚民祥│20,250元│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鄭銘哲│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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