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二)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俊 生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69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48、120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俊生 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硬碟壹顆(3.5吋IDE硬碟;廠牌Seagate)、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江俊生明知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建置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http://railway.hinet.net/,IP位址210.71.181.60,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經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詎江俊生明知其未得如附表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姓名」欄所示本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之訂票時間,在其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3樓「 殷富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富公司),及於如附表一編號51至249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成功路41巷54號4樓」,應予更正),利用殷富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其居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以殷富公司及其本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配發如附表一所示之IP位址(HN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殷富公司為固定IP,其居所為浮動IP)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分別接續冒用如附表一所示 周沛任 (殷富公司負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湳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銘含 (原名 郭旻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秀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黃玶慧 (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 黃坪惠 」,應予更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菊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照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8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分別登錄乘車日期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虛偽表示周沛任、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林永玲、黃玶慧、李菊花、陳照惠等人均有訂購火車票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再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周沛任、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林永玲、黃玶慧、李菊花、陳照惠等8人均有意訂購火車票,而允許江俊生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代號)完成訂票程序,總計以前述方式冒名訂購火車票
249車次、1,239張車票(各次登錄訂票資料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臺鐵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沛任、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林永玲、 黃坪慧 、李菊花、陳照惠等人及公眾旅客購票之權益。
江俊生於如附表一所示完成訂票後,嗣均因故未前往取票而未完成交易。
二、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佐 吳國安 實施網路查察(淨網專案),並調閱相關訂票紀錄log檔及使用之身分證號、IP使用位址及申請人等資料清查後,再於100年3月2日20時許,由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員警,至江俊生上開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扣得其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硬碟1顆(3.5吋IDE硬碟;廠牌Seagate,即證物一),另於100年4月15日12時50分許,至前述臺北市○○區○○○路○○○號13樓殷富公司,扣得江俊生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即證物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始陸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菊花、陳照惠、黃玶慧、林永玲、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時爭執告訴人李菊花、陳照惠、黃玶慧、林永玲、周湳珠、郭旻妮、簡秀綉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嗣又改稱不再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09頁);另於本院前審時又爭執告訴人李菊花、陳照惠、黃玶慧、林永玲、周湳珠、郭旻妮、簡秀綉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
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卷一第66、87頁、第225至226頁、同上卷二第78至79頁),嗣又改稱不爭執該等陳述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卷一第11
4頁、同上卷二第78頁);於本院更一審時再爭執告訴人李菊花、陳照惠、黃玶慧、林永玲、周湳珠、郭旻妮、簡秀綉、 何昇龍 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三第120頁反面、第126頁),嗣又改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三第
181頁、同上卷四第72頁反面至73頁、第82頁反面、第273頁反面、同上卷七第22頁);於本院更二審時,辯護人則於刑事上訴理由(二)狀載明就卷內全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109頁),綜依上開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最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江俊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先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鑑識報告、鑑識報告說明、被告冒名訂票對照總表、扣案被告家中使用之電腦硬碟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6頁、第209至210頁》;於本院前審時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鑑識報告、鑑識報告說明、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刑事警察局鑑識報告、被告及殷富公司冒名訂票對照總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卷一第66、87頁、第225至226頁、同上卷二第78至79頁》;於本院更(一)審時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3日編號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表、江俊生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4日編號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及鑑識報告說明、 童純香 回覆信函、陳照惠回覆信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三第120頁反面、第126至128頁、第170頁》暨證人黃坪慧、 李俊佑 書面回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五第266頁》,惟嗣後改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104年5月6日辯護意旨狀 陳明 不爭執本院卷全部卷證資料包括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三第181至183頁、同上卷四第72頁反面至73頁、第82頁反面、第273頁反面、第265頁反面至
266頁、同上卷六第11頁反面、同上卷七第22頁》;於本院更二審時再以刑事上訴理由(二)狀載明僅就本院10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至10頁所列(四)周沛任至(二十四) 陳美慧 部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王慧雯 、李俊佑104年
3月6日狀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數聯資安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爭執證據能力外《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均無涉,詳如後述》,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第79頁、第
109至110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本院10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列「本院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二)編號(四)至(二十五)」、「本院103年度上更一第105號卷三編號(三)」、「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五編號(二)、(三)」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然本院並未採為本案證據,自毋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俊生固不否認任職殷富公司並負責電腦硬體維修之工作,並曾以其本人及家人名義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臺北到 宜蘭 之來回車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冒用周沛任等人名義訂票,伊在殷富公司只是負責維修硬體,不具電腦軟體專業能力,根本無法進行大量虛偽訂票行為,且如係伊所為,證物應會留在伊電腦及IP,資料應有一半可以比對到,然依台鐵兩次資料都無法比對LOG檔,員警亦未依伊主動要求第一時間點至伊住處鑑驗,造成事後無法鑑驗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一)原審先引用刑事警察局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並載稱:「綜合前揭鑑定書之內容可知,證物
一、證物二確均有如附表所示之訂票紀錄,而證物二並無遠端監控程式執行之情形,網路亦無異常,且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存在於臺鐵網路訂票率統之字串或暫存檔中,並無以身分證產生器程式產生如附表所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應堪認定。證物二既遠端監控程式執行之情形,網路亦無異常,復無以身分證產生器程式產生相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紀錄,已如前3.所述,又殷富公司為資訊公司,資訊安全必定列為首要,倘公司內部網路防火牆遭破解而有遭駭客入侵之異常現象,依如附表編號1至114所示,其遭侵入時間長達月餘(98年11月11日起迄同年12月21日),殷富公司相關資訊安全人員豈有不知之理?足見證物二之訂票紀錄確為被告親自操作無訛」等情,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原審徒憑鑑識報告即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人犯行,並未說明該鑑定報告內容如何可信,並引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本件被告否認犯罪,利用電腦進行大量虛偽訂票,必定係借由電腦程式不當行使所致之電腦駭客行為,然被告日常工作,實與電腦技術無涉,被告本身更不諳電腦專業能力,甚至毫無犯罪前科紀錄,復查遭查扣之電腦,亦無任何網路駭客之特殊慣性紀錄,果爾,依被告之品格證據顯示,似不得遽憑『訂票IP對照表及臺鐵訂票資料』,反推勾稽『起訴書附表之身分戶籍料查詢結果』而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再查:本件刑事警察局偵九隊研發室所提出報告,固載稱本件『附表編號1至114所示之時間』、『如附表編號115至378所示之時間』,公訴人起訴如附表所示周沛任、周湳珠、郭旻妮、簡秀綉、 江金標江淑真 、林永玲、黃坪慧、 江珮瑜 李菊花、陳照惠、陳美慧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在被告家中電腦硬碟與筆記型電腦硬碟有發現登入軌跡等情。惟被告遭扣案之家中硬碟【SEAG
ATE】,係100年4月21日由警員 陳錡鋒 查扣,該顆硬碟於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8日受偵九隊囑託受理鑑識,當時書面報告即報告文號000000000號已載稱,「無法於模擬環境內登入系統進行硬碟分析」,是當時硬碟已有問題;又原審於101年10月16日,將本案送請刑事警察局再為鑑識時,於該局之鑑識報告則稱,「該顆硬碟(指SEAGATE)已損壞,無法針對該證物鑑驗」,是被告家中硬碟係在警方查扣保管中,無故毀損,該物證既無從鑑驗,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否認該硬碟之證據能力,是關於起訴書附表第115筆至378筆之訂票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供查驗。另查,公訴人起訴如附表所示周沛任、周湳珠、郭旻妮、簡秀綉、江金標、江淑真、林永玲、黃坪慧、江珮瑜、李菊花、陳照惠、陳美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僅末碼與檢查碼位序對調,顯係以「訂票程式」(該程式可由使用者預先設定啟動時間,預設之時間一到,即自動啟動撥號至臺鐵語音訂票系統,並讀取預先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之訂票資料持續登入訂票系統執行訂票程式);惟如該犯罪調查報告所稱,本案司法警察所扣被告家中硬碟,該硬碟經偵九隊之研發室以硬碟模擬系統回復分析認定,「無法於模擬環境內登入系統進行硬碟分析」,既無從進行硬碟分析,遑論發現異常程式,準此,被告電腦硬碟或有上開訂票紀錄,但該犯罪調查報告對於被告電腦之中,對於是否有所謂「訂票程式」(該程式可由使用者預先設定啟動時間,預設之時間一到,即自動啟動撥號至臺鐵語音訂票系統,並讀取預先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之訂票資料,持續登入訂票系統執行訂票程式)或「身分證產生器」等軟體,既未能確認分析,且依經驗法則,如果需要在極短時間進行大量且重複之訂票,不仰賴程式設計,殊難想像,果爾,原審既未證明上開重要待證事實,僅空言論證,非無推測入罪之可議。又原審辯護人整理公訴人之99年11月份的訂票記錄,該時間大都相同時間,且利用之身分資料相同,在同一分鐘內,普通人要完成訂票手續(包含輸入身分證字號、選定乘車車次、時間、訂票張數、驗證圖形碼),不可能一次上傳四筆或五筆訂票紀錄,很明顯是運用程式所為攻擊,但刑事警察局鑑識報告表示,沒有在被告的筆記型電腦發現異常程式,所以可合理懷疑不是被告所為。如原審辯護人整理附表,每次攻擊都在同一時間或相近時間,利用相同身份資料去攻擊台鐵系統,一般經驗上都是駭客慣常作為,被告為普通上班族,學歷僅為高工,平日工作又沒有接觸電腦程式設計,依照被告的生活經驗,不具備駭客身分之知識。又駭客攻擊行為,通常都是利用別人電腦為跳板,而不會利用自己電腦,因為駭客利用後門或軟體漏洞入侵他人電腦,之後離開被利用人電腦退出時,駭客本身的電腦不會留下與被利用人電腦之紀錄(因為他只有進出沒有任何連結之作為),但駭客利用被利用人去攻擊他人電腦,卻會留下被利用人與被攻擊者間之聯結記錄(如本案之訂票紀錄),在本案中,刑事警察局鑑識報告固然說,一沒有發現後門程式,惟查:鑑識報告上提及,因筆記型電腦留存紀錄不足,鑑識報告並沒有勘驗如訂票紀錄上的時間點,所以鑑識報告並沒有判斷訂票時被告筆記型電腦有無被入侵;本案筆記型電腦所匯出之訂票紀錄,只能證明有這樣攻擊台鐵電腦系統的行為,但行為人是誰,並沒有辦法由電腦訂票系統留存的事實,就直接認定被告所為;公訴人起訴書中74筆12月5日9點19分,係休假日,當天被告並未到公司上班,自不可能到公司連線上網之機會;被告任職殷富公司,員工眾多,倘如台鐵回函所稱使用IP分享器,則因殷富公司內部均可使用上開固定IP位址「211.22.31.18」,則駭客先設計程式,再入侵被告手提電腦,利用被告電腦之殷富公司網路上傳訂票紀錄,亦屬經驗法則可得想像。又殷富公司係有網管人員,倘被告於上班時間進行訂票紀錄,大量佔用頻寬,則網管人員不可能沒有發現或限制。本案刑事警察局偵九隊研發室所為報告固稱,『被告在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無木馬、間諜、後門程式或漏洞之存在』云云,惟應說明係:殷富公司為公開場所,該網路IP為公司同事多人均可共同使用,自不得以該公司之IP位置,推測僅有被告涉入犯罪之不法;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刑事警察局偵九隊研發室報告並未提及,有發現所謂「訂票程式」(該程式可由使用者預先設定啟動時間,預設之時間一到,即自動啟動撥號至臺鐵語音訂票系統,並讀取預先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之訂票資料,持續登入訂票系統執行訂票程式)或「身分證產生器」等軟體,該調查報告既未提及,依經驗法則,如果被告需要在極短時間進行大量且重複之訂票,不仰賴程式設計,殊難想像,是本件自不得由訂票紀錄,反推被告涉有犯罪;又刑事警察局偵九隊研發室報告稱:「本案司法警察所扣被告家中硬碟,該硬碟經偵九隊之研發室以硬碟模擬系統回復分析認定,無法於模擬環境內登入系統進行硬碟分析」云云,果爾,上開被告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係以硬碟模擬環境開啟,因而認定『無木馬、間諜、後門程式或漏洞之存在』,惟查,依電腦常規知識,有部分電腦病毒係連結在原有電腦之主機開機程式中,亦即,必須結合原有主機系統始能開啟,如果僅摘取電腦硬碟,而在模擬環境開啟時,因為異常程式會以隱藏模式存在於磁區內,導致在模擬環境無法發現有異常程式。又本件係使用NT核心的作業系統(即XP、2000、Vista...)這種系統的硬碟安全識別碼,亦有可能禁止把A電腦的硬碟拆去B電腦開機運作,如果沒有經過"破解處理",即可能如調查報告所稱,沒有發現『木馬、間諜、後門程式或漏洞存在』,因為模擬環境使用者,根本沒有讀取硬碟磁區隱藏程式之權限。即便刑事警察局偵九隊研發室報告被告在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無木馬、間諜、後門程式或漏洞存在,亦不得僅憑該報告遽認被告遭查扣之硬碟並無中毒,蓋因以模擬環境讀取他硬碟內容資訊,有可能因為權限不足,或模擬環境之主機背景不同,而無從發現異常程式,而非該異常程式不存在,因此,刑事警察局偵九隊研發室報告之結論,再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得相佐證以外,自不可僅憑該報告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本件既有行為人並非被告之相當確實之合理懷疑,且檢察官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本件侵入台鐵系統之訂票行為確為被告所為,依據前述說明,自不能僅憑IP位址之連結或硬碟訂票留存紀錄,遽予認定被告犯罪,而應另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一)起訴書所述者係屬臺北與宜蘭間臺鐵車票,非花東線,且臺北宜蘭間尚有客運通車,根本無利可圖,豈可能萌生犯罪之動機?且鈞院前次判決論述電腦網路傳與被告電腦型號間之關係亦有違經驗法則。(二)就臺鐵資料庫有異常之情況,至今新聞亦有所聞,顯可知臺鐵資料有重大瑕疵,而以有瑕疵之資料顯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況被告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五狀中已敘及單單就被告所整理起訴中之378筆資料中,對照歷次調閱之臺鐵資料庫中,其中第二列中訂票時間(LOG表加上秒數)卷3、
4、5訂票時間更一審資料訂票時間竟會有不相同之情況,並且製作附表附於上開補充理由五狀中,著實顯見臺鐵系統已有問題。且如被證一之新聞資料所述臺鐵營業科科長陳裕謀:目前查證跟這個部分可能沒有關係,應該是主機傳送的一個異常,5點55分的時候,中華電端傳送主機的設備,發現了異常造成中華電信端,所傳送過來的訂票資料,我們臺鐵訂票系統沒有辦法接收。由此顯可知悉中華電信訂票之LO
G檔案亦有瑕疵,進而造成訂票者無法確定訂到車票,更有可能在傳輸的過程中產生錯置。如此情況下,再對照上開被告上訴補充理由五狀之附表,尚有諸多訂票時間LOG表加上秒數不同,尚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固定IP之使用而言,如何昇龍於100年3月15日警詢所言「以密碼進入公司伺服器後就可讀取公司資料及上網」,並參照 廖婉如
100年3月18日及 謝憶欣 100年3月19日警詢所言亦曾有使用公司網路訂票或代人訂票,於論理上,顯不能以此推定於公司訂票者僅有被告1人。被告之電腦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跳板:於鈞院前審時關於是否筆記型電腦與電腦硬碟中,是否須有駭客跡象或是電腦設定有開啟遠端控制服務,始會遭受入侵控制,然而就近來新聞上「一銀盜領案,倫敦分行做跳板」所述亦有可能利用發送電子郵件或透過網站連結將惡意程式透過控制主機植入不易被查覺之電話錄音硬碟中,同時在收發電子信件或與伺服器連線中亦有可能發生入侵之情況,尤其被告之工作需每日與公司連線收發郵件並進行電腦維修工作單結案之工作,因此在偵查時,被告即要求警方查扣被告之電腦及公司之伺服器鑑驗,然而調查單位皆未為之,致使日後無法鑑驗出異常現象,況且駭客亦可能將隱藏控制程式、紀錄檔、執行檔全部清除並將遠端連線服務由自動變更為手動,造成被告之電腦遭跳板而無法查覺致使在相關資料中僅有被告IP的訂票資料而已。由於程序上因調查單位未能在第一時間查扣,而無法排除有遭入侵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於客觀上顯無法排除被告之電腦已遭人利用作為跳板。檢察官未能遂筆核對勾稽,所憑者為臺鐵的訂票資料、IP位置、硬碟中產生之紀錄、鑑定報告等作為,至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臺鐵之臺北宜蘭段,於經驗法則根本不足以產生犯罪動機,更何況臺鐵系統異常亦時有所聞,故臺鐵資料與中華電信資料皆係有瑕疵,難以有瑕疵之證據資料作為犯罪依據。且於偵查中被告即要求進行公司伺服器查扣,然承辦檢警調皆未為之,致被告是否有可能被入侵而作為跳板情事陷於不明,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兼以檢察官未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舉證責任,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具有犯罪事實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姓名」欄所示之本人即周沛任、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林永玲、黃玶慧、李菊花、陳照惠等8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或他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訂票時間,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登錄其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訂購火車票(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菊花於警詢時(見偵字第5548號卷第10至11頁)、陳照惠於警詢(見偵字第5548號卷第12至13頁)、黃玶慧於警詢時(見偵字第5548號卷第14至15頁)、林永玲於警詢時(見偵字第5548號卷第16至17頁)、周湳珠於警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見偵字第5548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四第193頁)、郭銘含於警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見偵字第5548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卷一第163至166頁、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五第176至177頁)、簡秀綉於警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見偵字第5548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至163頁)、證人周沛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卷一第221頁反面至223頁)分別證述詳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犯罪嫌疑人江俊生涉嫌違反偽造文案鑑識報告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000000000電腦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研字第101002270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0日刑研字第1038017659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12月29日鐵警花分偵字第103000536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江俊生冒名訂票案」職務報告、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表及江俊生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院欽刑卯10
3上更(一)字第104010061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48號卷第32至63頁、第65至114頁、偵字第12090號卷一第31至34頁、第36至57頁、第63至74頁、偵字第1209
0號卷二第1至2頁、第4至260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第186至191頁、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一第77至90頁、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三第52至91頁、第207至217頁),堪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本人即上開周沛任等8人,確有遭他人於如附表一所示訂票時間,冒用其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火車票等情,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查察過程,依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吳國安 於本院前審104年1月8日審理時證稱:「(問:本件卷附2份log表(1-114,1-26
4)的英文與數字log檔案,是否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給警察機關的log檔電磁記錄其中的部分資料?提示卷附lo
g表)是。...這個案子是我們主動網路巡察,發現有身分證異常,虛擬或死亡身分證或是身分證序號排列上有異常,例如身分證尾碼連續+9-9,江先生在固定期間訂票,身分證有異常群組出現,我們就會主動偵查。(問:是否從龐大的log檔案電磁資料中,整理分析彙整IP位址相同者之訂票與取消訂票資料後,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IP位址使用者資料,查悉分別為被告居所,與被告任職之殷富公司?)是。...僅就江俊生及殷富公司IP上的log資料就是這些,當初調的時候殷富公司及江俊生就是這些,中華電信只有提供這些。(問:2份log表《1-114,1-264》,的每一筆英文與數字log檔案,是否完整從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電磁記錄擷取,且未予任何增刪變更?)是。從電磁紀錄擷取,沒有變動。(問:2份log表《1-114,1-264》的每一筆英文與數字log檔案,下方的中文翻譯資料,是否為你所制作?)是。...(問:你承辦的與本件相同以程式或違法使用他人身分證訂臺鐵車票案件,是否稱為淨網專案?約有多少件?犯罪手段是否與本件相同?或類似?有無善意第三人的電腦被木馬入侵,植入他人惡意違法訂票記錄,予以陷害之案例?)統稱為淨網專案,大概3、4百件。犯罪手段大部分都用冒名的身分證訂購。沒有被陷害的案例。...(問:檢送給法院之光碟之電磁紀錄,除了前述由你製作中文翻譯資料以外,是否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未作修改?)log紀錄是中華電信提供,訂票紀錄是台鐵資訊中心提供,我沒有做過任何修改。...(問:你有提到說log表中華電信只有提供這些?你當初調取的是你們偵查的IP位置上所要求調閱期間的全部log資料?)我設定是98年1月1日到99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的。我們所說的log資料跟訂票紀錄並不一樣。log資料我們是根據IP位置去調的。江俊生本人的IP是浮動的,殷富公司是固定的,殷富公司可以調全部設定期間,浮動IP沒有辦法設定期間。(問:是否浮動IP也有調?)最初案子是取1組身分證字號去調它的IP,IP出來以後還是只有1個身分證字號,同1個時段的IP再進去資料庫把全部這組IP訂票的所有資料再拉出來就是這個IP在那個時間內的所有資料。但是因為它是浮動的,所以這段期間可能1天或兩天,如果98年到99年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調。用身分證字號去特定,重覆拉兩次,東西才會出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卷三第
172頁反面至174頁),參佐證人吳國安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三第53至55頁)所載:「...臺灣鐵路管理局一般(個人)訂票系統,全數委託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建置該訂票系統,有關一般(個人)訂票log資料,亦存檔於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硬碟內。臺灣鐵路管理局團體訂票系統,由臺鐵局資訊中心建置,如民眾訂購臺鐵局團體票時,該系統亦會存留民眾訂購團體票紀錄。一般民眾使用電腦訂購個人或團體票時,電腦亦會留下日誌檔。...『江俊生冒名訂票
log對照總表、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以上2份log資料,係來自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電磁紀錄,而中文翻譯則由承辦警察吳國安負責翻譯繕打。承辦警察吳國安於97年以來,專責查察冒名(網路)訂票案(車票黃牛)案件,初期發現有不肖份子或旅行社,專門利用訂票系統漏洞來大量訂購車票,並破解身分證號碼之演繹(如一組真實之身分證字號,在中間號或尾碼加9或減9)以獲得另一組之身分證字號,當時「身分證字號產生器」軟體上未遭人流傳使用,所以大都以此手法大量訂購火車票,在偵辦此案件時,亦撰寫搜尋此一演繹之身分證字號(如Z000000000、Z000000000)群聚號碼進行分析查處,「江俊生冒名訂票案」亦從此群組開始偵查,偵查順序如下:1.發現以順序演繹之身分證字號。2.以該組身分證字號查訂票IP之電磁紀錄。3.獲得IP號後,再以將關鍵IP號所有之訂票紀錄log及使用之身分證字號調出分析。4.調閱IP之使用位址及申請人資料並查詢身分證戶役政系統。5.最後,再行文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調閱身分證訂票紀錄,並通知嫌疑人到案說明...」等內容暨卷附查詢IP位址用戶資料及明細、「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表、「江俊生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見偵字第5548號卷第32至114頁、偵字第12090號卷一第63至74頁),足知本案係因鐵路警察局專責查察冒名網路訂票案件之吳國安偵查佐實施網路巡察,查覺身分證字號異常群組而主動偵查,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相關IP訂票紀錄log檔案(即民眾操作訂票系統之軌跡紀錄)暨使用之身分證號整理分析,復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關鍵IP使用位址及申請人資料,暨向臺鐵局調閱「訂票資料查詢」(即偵字第12090號卷三至五),因而循線查悉被告及殷富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配發如附表一所示之IP位址,經通知被告江俊生到案說明,因被告矢口否認上情,遂又於100年3月2日20時許,由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員警至江俊生上開光明路居所,扣得其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硬碟1顆(即證物一),另於100年4月15日12時50分許,至江俊生任職之殷富公司上址,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即證物二)等節,均堪認定。依此上情,前揭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均係在被告無預警之情況下所為扣押,其內所存資料更能顯示當時之真實狀態毋庸置疑。
(三)而上述為警於100年3月2日、同年4月15日分別在被告上開光明路居所及殷富公司扣得之桌上型電腦硬碟及筆記型電腦,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下:
⒈經員警將扣案桌上型電腦硬碟及筆記型電腦送請刑事警察
局鑑識結果如下:「....四、硬碟副本鑑識分析:說明:本案送鑑證物針對鑑識重點『查找送鑑證物是否有遠端監控程式及於送鑑電腦內是否曾經出現來函所提供身分證字號之電磁紀錄、瀏覽紀錄(來文所提供網址)』,分析過程就以下壹、貳兩部分進行說明。壹、身分證字號、瀏覽紀錄(來文所提供之網址)部分:送鑑證物編號000000000-00(即扣案桌上型電腦硬碟1顆)、000000000-00(即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經使用EnCase分析搜尋後,已將含有來函所提供身分證字號之電磁紀錄、瀏覽器瀏覽歷史紀錄(來文所提供之網址)之電磁紀錄已匯出光碟。貳、送鑑證物內是否有遠端監控程式部分:經使用硬碟複製設備將送鑑證物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筆記型電腦內之硬碟製作硬碟副本,以下就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說明分析過程。一、000000000-00使用LiveView0.6(掛載軟體)及VMwareWorkstationACEEditonVersion6.0.0build-45731(虛擬機器軟體)將送鑑硬碟載入並模擬電腦使用環境,因該送鑑硬碟內之作業系統有密碼保護,使用破密軟體將模擬環境內作業系統密碼清除後,作業系統會出現當機現象。因作業系統密碼保護無法清除,無法於模擬環境內登入系統進行硬碟分析。二、將000000000-00硬碟副本安裝回筆記型電腦並進行硬碟分析,分析過程如下:1.使用由Microsoft所推出的工具Autoruns對送鑑硬碟進行啟動項檢查,比對該作業系統下啟動檔,分析是否有皆具備遠端監控功能之木馬、間碟、後門程式、漏洞的存在,經該工具分析後對於此硬碟內並未發現可疑檔案。2.使用由Microsoft所推出的工具TCPView,分析作業系統下所啟動程式對外的網路連線狀況,經該工具分析後並未發現異常之連線。五、結論:本案經EnCase分析搜尋後,已將兩送鑑證物內還有來函所提供身分證字號之數位資料、瀏覽器瀏覽歷史紀錄之電磁紀錄已匯出光碟,供貴單位卓參。此外,經Microsoft所推出之工具Autoruns、TCPView分析後,就送鑑證物目前的狀態下,並無發現有遠端監控程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編號000000000電腦鑑識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090號卷二第4至260頁);另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查正 施並 承就上開鑑識報告說明如下:「...三、經請本局數位鑑識組以『http://railway.hinet.net/』作為關鍵字針對本案扣押硬碟進行搜尋,產生報告如電腦鑑識光碟內檔案『export6.html』,檢視該檔案發現確有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作業系統(網址為『ht
tp://railway.hinet.net/』)內操作票務紀錄,經整理發現有使用下列表格身分證字號進行操作: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四、再請本局數位鑑識組以上述身分證字號作為關鍵字針對本案扣押硬碟及筆記型電腦進行搜尋,產生報告在電腦鑑識光碟內資料夾『硬碟身分證』內,以上述身分證字號各成立資料夾,內有扣押硬碟產生報告『keywordreport.html』,及筆記型電腦產生報告『keywordreport_NB.html』....五、續檢視以上述身分證字號所成立資料夾內『keywordreport.html』及『keywordreport_N
B.html』內容,針對訂票系統網頁程式顯視方式確認有無訂票或取消訂票動作如下(詳偵字第12090號卷二第2頁)....六、終上,顯見扣押家用電腦內系統硬碟1顆及公司筆記型電腦1台內皆有冒用他人身分證字號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作業系統進行訂購車票之不法犯行紀錄。七、另本案本局數位鑑識組電腦鑑識報告內『
四、硬碟副本鑑識分析說明』,有關是否有遠端監控程式部分,家用電腦內系統硬碟無法於模擬環境內登入系統進行硬碟解析,故無法判定有無木馬、間碟、後門程式或漏洞的存在,另公司筆記型電腦分析經工具分析並未發現可疑檔案,且未發現異常連線,故能判定該公司筆記型電腦無木馬、間碟、後門程式或漏洞的存在。」,亦有卷附鑑識報告說明可憑(見偵字第12090號卷二第1至2頁)。
⒉經原審再次就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硬碟暨筆記型電腦送
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下:「一、...鑑識重點:1.是否有前案(000000000)鑑定內有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訂票紀錄。2.送鑑電腦是否『曾有』或『現有』遭人植入電腦病毒或遠端監控程式。3.送鑑電腦有無身分證產生器程式及訂票程式。...四、鑑識分析:NO.1說明:1.送鑑證物編號000000000-00桌上型電腦內無安裝任何硬碟。
2.證物編號000000000-00硬碟(即扣案桌上型電腦硬碟),經使用硬碟複製器Solo4將其硬碟複製時產生Error無法複製;連接防寫器產生異聲亦無法讀取,該顆硬碟已損壞,無法針對該證物鑑驗。N0.2說明:使用硬碟複製設備(Solo4)將送鑑證物000000000-00(即扣案筆記型電腦)之硬碟製作硬碟副本,以下係使用硬碟副本進行分析。1.送鑑證物是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訂票紀錄:本案起訴書共有12位相關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以此12個身分證字號作為『關鍵字』,使用電腦鑑識軟體EnCase搜尋送鑑硬碟副本。經分析符合筆數共計3,527筆,本案相關身分證字號分別位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網址之字串中(網址為railway.hin
et.net,該網址對應IP為210.71.181.60』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網頁暫存檔』等...分析資料詳如鑑識光碟中『\\000000000\\Search_ID.xlsx(EnCase搜尋身分證字號結果)』及『\\000000000\\railway_htm資料夾』內之網頁暫存檔。其中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網之網頁暫存檔,係電腦使用者於訂票/退票時,電腦磁碟中會存有訂票退票相關紀錄之網頁檔案。據此,送鑑證物有起訴書中12個相關人身分證字號,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退票之相關紀錄。2.送鑑電腦是否『曾有』或『現有』遭人植入電腦病毒或遠端監控程式:有關送鑑電腦是否遭人植入電腦病毒或遠端監控程式,由於是類具有遠端監控/遙控功能之程式係以網路連線方式運作,對於電腦過去的網路連線狀況僅能以相關稽核檔或防火牆紀錄分析,惟送鑑電腦之事件檢視器紀錄僅保存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15日,並無訂票/退票當時之相關紀錄。本鑑識報告僅就送鑑電腦目前狀況進行鑑定。⑴檢測Windows『遠端桌面』功能:送鑑電腦之作業系統為WindowsXP,該作業系統有『遠端桌面』功能,提供使用者由遠端連線操作電腦。經檢視送鑑電腦遠端桌面並未啟動...⑵檢測『自動啟動』:
具有遠端監控功能之木馬程式其運作方式,通常會在系統開機或登入期間執行。本鑑識報告使用『AutoRuns(為Microsoft提供工具,用以顯示系統開機時所執行程式,程式如鑑識光碟:\\000000000\\AutoRuns-程式)』分析送鑑電腦自動啟動項目,經分析檢測結果,送鑑電腦自動啟動項目並無異常程式或服務於開機或登入時啟動(檢測結果如鑑識光碟:\\000000000\\AutoRuns.arm)。⑶檢測『網路連線』:遠端監控程式必須利用網路連線進行監控或遙控,分析送鑑電腦網路連線情形,以鑑識該電腦是否有異常連線進行遠端監控。由於部分木馬程式在運作時,會先檢測電腦是否已連接網路,因此,鑑識過程中將送鑑電腦(以硬碟副本裝載於送鑑電腦)連接網路後,使用網路封包側錄軟體Wireshark(V1.6.5)側錄送鑑電腦之網路連線封包(檢測結果詳如鑑識光碟:\\000000000\\packetp
cap)。送鑑電腦對外連線網址如下分析,並無異常連線情形。...3.送鑑電腦有無身分證產生器程式及訂票程式:⑴『身分證產生器』所產出之參數/字串係『身分證字號』,經使用電腦鑑識軟體EnCase,以本案起訴書中12個身分證字號作為關鍵字,搜尋送鑑硬碟副本,分析結果如上表(身分證字號分析結果統計表)。所列身分證字號分別位於『訂票網址』、『其他』及『訂票網頁暫存檔』,經分析『其他』類別之字串亦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訂票網頁程式,惟因字串不完整而未分類於『訂票網址』及『訂票網頁暫存檔』類別。據此,本案起訴書的12個身分證字號之相關字串均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訂票網址或訂票網頁暫存檔,送鑑電腦之硬碟碟並無使用『身分證產生器程式』產生所列12個身分證字號之相關紀錄。⑵『訂票程式』係以程式指令模擬人工訂票方式,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網站執行訂票/退票之動作。依據送電腦硬碟內之網頁暫存檔分析,其訂票/退票時間為上午8時許至9時不等時間,並無固定啟動時間訂票之情形。此外,訂票程式通常運作方式係持續重複同一動作,例如『連續訂票』或『連續取消訂票』。使用鑑識工具”LiveSearch”分析送鑑電腦之檔案建立時間,以2010年10月29日上午08:31:47至08:54:58之網頁暫存檔為例分析,依照檔案建立時間之時序分析,係『訂票』及『退票』交錯執行,並無連續訂票/退票之情形(如下表,網頁暫存槽時序分析表)。惟訂票程式可能有不同功能之撰寫方式,且程式訂票與人工操作訂票於電腦所留存之相關紀綠及檔案並無不同。...五、結論:1.經以起訴書中12個身分證字號作為『關鍵字』,使用電腦鑑識軟體EnCase搜尋送鑑筆記型電腦(證物編號000000000-00)硬碟副本,該電腦有使用該12個身分證號至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退票之相關數位證據。2.經以送鑑筆記型電腦之硬碟副本裝載於該電腦後,使用本鑑識報告所列之檢核工具程式及Wireshark程式側錄送鑑電腦之網路封包,並無遠端監控程式執行之情形,其網路亦無異常連線。3.送鑑筆記型電內並無『身分證產生器程式』執行所產生起訴書中12個身分證字號之相關紀錄。另有關送鑑電腦有無『訂票程式』,依據送鑑筆記型電腦所取得與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網路訂票/退票之相關紀錄,係網頁網址(UniformResourceLocator,URL)、網頁程式碼及網頁暫存檔等資料,訂票程式若使用該電腦之瀏覽器元件進行訂票/退票,則可能產生與人工操作訂票相同之紀錄,因此,無法據以判斷該電腦是否有訂票程式。」,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186至191頁)。
⒊嗣本院前審復選任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為鑑定人,就上
開扣案桌上型電腦硬碟及筆記型電腦更為詳實鑑定,鑑識結果如下:「...一、鑑識重點:1.就原第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事項,再作詳實鑑定。2.光碟資料是否前由本局鑑識後匯出於光碟及硬碟無法讀取之原因。3.送鑑證物有無安裝木馬或其他足以執行遠端遙控之伺服端軟體。...四、鑑識分析:證物編號000000000-00筆記型電腦硬碟副本,說明:使用鑑識軟體EnCase對送鑑筆記型電腦硬碟進行分析,說明如下:⑴經檢視送鑑筆記型電腦硬碟副本內容,該電腦曾安裝WindowsVista作業系統,後再安裝WindowsXP作業系統,並以該作業系統為主要使用之作業系統。⑵以下列身分證字號、瀏覽網址作為關鍵字對電腦進行搜尋,搜尋結果如下:A.網址:以“http:
//railway.hinet.net/”作為關鍵字,對送鑑硬碟進行搜尋,搜尋結果詳如鑑識光碟檔案\\01\\SearchHit.html。B.身分證字號:經使用下列身分證字號作為關鍵字進行關鍵字搜尋,送鑑筆記型電腦中有身分證字號,其中部分身分證字號係存於原WindowsVista之作業系統磁區中。...⑶將000000000硬碟副本安裝回筆記型電腦並進行,分析其是否有遠端監控程式或惡意程式,分析過程如下:A.檢測Windows『遠端桌面』功能:送鑑電腦之作業系統為WindowsXP,該作業系統有『遠端桌面』功能,提供使用者由遠端連線操作電腦。經檢視送鑑電腦遠端桌面並未啟動,...B.檢測『自動啟動』:使用由Micros
oft所推出之檢測工具Autonms對送鑑硬碟進行啟動項檢查,比對該作業系統下啟動檔,分析是否有具備遠端監控功能之木馬、間碟程式或後門程式之存在,經該工具分析後,送鑑電腦自動啟動項目並未發現異常程式或服務,於開機或登入時啟動(檢測結果如鑑識光碟\\01\\Live\\AutoR
uns.arn)。C.檢測『網路連線』:使用由Microsoft所推出的工具TCPView,檢測作業系統下啟動程式對外的網路連線狀況(檢測結果如鑑識光碟:\\01\\Live\\TCPView.txt),使用命令提示字元程式以指令方式(指令:netstat-a-b-n)檢測作業系統下啟動程式對外的網路連線狀況經該工具分析後(檢測結果如鑑識光碟:\\01\\Live\\CmdNetstat.txt),皆未發現異常連線之情形。將送鑑電腦連接網路後,使用網路封包側錄軟體Wireshark(Versio
n1.12.2)側錄送鑑電腦之網路連線封包(側錄封包如鑑識光碟:\\01\\Live\\packet.pcapng,建議使用Wireshar
k軟體開啟),送鑑電腦並未發現異常連線情形。證物編號000000000-00硬碟,說明:使用硬碟複製器LogicubeDossier進行硬碟複製時,無法讀取硬碟;使用硬碟修復工具Atola檢測硬碟故障情形,亦無法偵測該硬碟,故無法判斷該硬碟故障原因。經查該硬碟於101年10月送本局再行鑑驗時(案號:000000000),已無法讀取其內容,硬碟可能因運送或保存不當,或受磁力影響,而導致無法讀取或損壞。五、結論:本案鑑識結果,說明如下:1.以鑑識軟體GuidanceEnCase針對送鑑筆記型電腦(證物編號:000000000-00)以案號000000000送鑑31個身分證字號(如鑑識分析列表)及臺鐵訂票網址“http://railway.hinet.net”作為關鍵字進行關鍵字搜尋,搜尋結果詳如『鑑識分析』。本案鑑識結果,與本局100年案號000000000案鑑識結果相同,相關檔案皆燒錄於鑑識光碟供參。2.貴院來函所附之光碟資料,為本局鑑識送鑑證物(硬碟及筆記型電腦)後,將鑑識結果匯出於光碟,...3.貴院送鑑之硬碟(證物編號:000000000-00)已無法讀取其內容,硬碟毀損原因可能為因運送或保存不當,或受磁力影響,而造成無法讀取或損壞。4.送鑑筆記型電腦之硬碟副本(證物編號:000000000-00)裝載於該電腦後,使用本鑑識報告所列之檢核工具程式及Wireshark程式側錄送鑑電腦之網路封包等方法,並未發現有木馬程式或遠端監控程式執行之情形,其網路亦無異常之連線。」,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一第78至81頁)。
⒋又針對上開刑事警察局第一次鑑識報告進行資料分析並製
作鑑識報告說明之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查正施並承於本院前審104年1月8日審理時證稱:「(問:請問你的資歷?)我是警大資訊管理系畢業,在刑事局服務9年,專長是電腦犯罪偵查跟數位鑑識,我有經過國家三等特考考試及格,有拿到CEH跟CHFI的證照。鑑識報告說明是我繕打的。一開始研發室數位鑑識組所製作的鑑識報告,依本案檢察官要求製作鑑識報告說明。依據數位鑑識組所產生的資料進行資料的分析跟說明。首先先至臺灣鐵路警察局將訂票作業系統的相關功能釐清它的程式語法,再針對程式語法做關鍵字,將數位鑑識組鑑識報告產生的文件進行分析,說明就如同鑑識報告說明所述。...(提示
100偵12090號卷三至卷五)這個內容是從數位鑑識組所產生的光碟裡面的文件檔案的電磁紀錄經過電腦印表機列印出來。一開始我們針對之前所講的鐵路警察局訂票系統的程式語法,針對扣案硬碟所產生的身分證所匯出之檔案去作搜尋,搜尋之後去分析這些身分證在鐵路局的訂票系統有做那些操作,所以有整理一張表如同鑑識報告說明第
2頁後下之表格,我們有去分析那些身分證在他家裡所扣押的硬碟還有在公司所扣的筆記型電腦有做訂票及取消訂票的動作,因為這樣所以我們的結論可以證明被告家裡的電腦及公司筆記型電腦都有冒用他人身分證字號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系統進行訂票的證據。(問:請陳述查獲本案摘要過程,是否為中華電信公司提異常訂票者之log檔,從log檔分析IP位址後,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IP位址登記資料,查獲本案?)我是參與後半部的部分。一開始是鐵路警察局有傳訊江先生製作筆錄,江先生堅不吐實,鐵路警察局來尋求我們協助,我提供的建議是針對他所使用的電腦查扣進行數位鑑識,作為分析,證明是否有罪。(問:扣案證物,從殷富公司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居所查扣之硬碟,是否保持證物完整與遵循證物鏈處理原則,交刑事警察局研發科數位鑑識組鑑識?)是。我們遵照規定辦理。(問:在鑑識報告裡面Z000000000這裡是沒有筆電的紀錄而有桌電的紀錄,筆電是找不到訂票及取消訂票的紀錄,你鑑識報告到後面送到另外1個單位去鑑識,是 林建隆 去鑑定的,從筆電裡面反而是找到225這個身分證字號,為什麼會產生這樣的情況?)一開始數位鑑識組他所去進行的部分是針對硬碟裡面保存的紀錄去做分析,剛才辯護人所問的內容有一種可能,就是數位鑑識組有做還原的處理才會顯現,因為原本的資料可能被覆蓋或刪除,他有可能去做還原動作再去分析發現。(問:所以你們沒有進行還原?)一開始是沒有還原,林建隆所作的部分我就不清楚,我認為有一種可能是這樣。我們是偵查單位,我們負責的是刑案偵查,一開始我們是作現場數位鑑識的處理,如果需要進一步的數位鑑識就會送數位鑑識組。(問:請你再詳細說明,31組身分證字號是否親眼在硬碟上看到並忠實完整彙整做成報表、鑑識報告及匯到光碟,會不會故意變動陷害被告?)是,我是忠實完整親自匯到光碟,跟被告沒有恩怨不會陷害他。」等語詳實(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三第170頁反面至172頁)。
⒌另於原審負責鑑識之鑑定證人林建隆於本院前審102年12
月24日、103年4月29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有關這次送鑑部分總共有3個證物,其中1個桌上型電腦沒有硬碟,另外1個桌上型電腦有附硬碟,但我們鑑定時該硬碟已經毀損,無法讀取,所以我們主要是針對編號2的筆記型電腦進行鑑識...我們在鑑定之前首先要保持證物完整性,所以會先將硬碟作成副本,再針對該副本來鑑識,鑑定的方法是:系爭12位身分證號部分,我們是用關鍵字的方式逐一搜尋,發現該硬碟內總共有3,527筆出現該12位身分證號,在鑑識報告的第5頁我有做一個統計表,這些全部都跟台鐵訂票網站有關,我們根據這些資料,認定這台電腦有上台鐵網站作訂票或退票的紀錄。有沒有被植入木馬程式或遠端遙控部分,我們採用WINDOWS內建的遠端桌面,並未發現該電腦有開啟遠端連線的情形,另外,因為木馬程式主要是透過網路來運作,而且會在開機時自動載入,根據我們鑑定的結果,均未發現有異常啟動或異常檔案的情形。有沒有安裝身分證號產生器或自動訂票系統部分,因為身分證號產生器要用程式來撰寫,如果該程式要撰寫成一般人的使用行為,當然也有可能,但以一般人的使用行為撰寫程式,通常是以連續性重複做一項動作來設計,要不然就沒有必要作成自動訂票或身分證號產生的程式,根據我們鑑定的結果,因為訂票時間有好幾天,我們舉2010年10月29日訂票紀錄為例,他的行為是取消訂票又定票、取消訂票又訂票,並不是一個自動連續行為,所以我們判定該電腦沒有安裝身分證號產生器或自動訂票系統...(問:根據你所製作的身分證字號分析結果統計表,從訂票網址筆數中可以確認被告江俊生有使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身分證字號上台鐵網站訂票的行為嗎?)是,因為訂票網址裡面會有台鐵的網站,台鐵的網站裡面會有網頁,每一個網頁各有它所代表的意義,例如查詢票券、訂票或取消訂票等,送鑑電腦內確實有上這些網址的紀錄。(問:能不能確定是被告江俊生用這些身分證字號去訂票?)可以,因為這些網址裡面會帶有一個參數,這個參數就是身分證號,就是委鑑的12個身分證號,網址內有清楚載明是用這12個身分證號去訂票。(問:你的意思是說光從訂票網址的筆數,例如序號1的148筆,就可以確認是被告江俊生用這些身分證字號去訂票的嗎?)其實可以看一下鑑識報告的第4頁,因為它有非常多筆,我沒有逐一寫在報告上面,不過附件的鑑識光碟裡面有詳細的資料,我們在第4頁舉了一個例子,http://210.71.1
81.60就是台鐵的訂票網站,後面的order-search代表他有做訂票查詢的動作,查詢身分證號Z000000000有沒有訂過票,下面則是取消訂票,再下面的圖示代表他取消訂票之後產生在他電腦裡面的紀錄,證明這台電腦有用這些身分證號去做訂票的行為,這是可以肯定的。(問:提示10
0年度偵字第12090號卷㈡第2頁倒數第7行,依照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三組偵查正施並承所製作之鑑識報告說明,扣案筆記型電腦中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訂票紀錄,但是你所製作的數位鑑識報告卻是有的,為什麼會這樣?)...依照我看起來,身分證號Z000000000所產生的資料是在第一項和第四項,也就是keywordreport,這應該是指桌上型電腦,在筆記型電腦裡面是沒有看到,但是在取消訂票欄又有,...我可以確定這一個身分證號在我的鑑識報告中確實有相關的紀錄。(問:提示本院卷第22
7至229頁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這是依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作出來的一覽表,其中有顏色區塊部分,是在相同時間以不同身分證號上網訂票,是不是可以判斷有異常訂票的情形?是不是你剛剛所說的連續訂票?它造成的原因是什麼?)我推測這應該是台鐵所提供的資料,台鐵只提供訂票的紀錄,沒有提供退票的紀錄,但是我的鑑定報告是完整分析送鑑電腦的使用歷程,我覺得台鐵只列出6個身分證號,即使他是連續的狀態,因為數量不多,所以我不認為1個訂票程式只會使用6個身分證號而已,依據我的經驗和專長,我覺得他不太符合機器人訂票的行為。(問:送鑑電腦有加升網路的速度,案發當時是以撥接式上網,下載2M,上傳128K速率,依你的專業知識判斷,是否可能以同一台電腦開多個視窗的方式,密集由同1人在幾秒內完成多個身分證號訂票的行為?)依據他的訂票行為,其實並沒有非常密集,依據他的傳輸速度,其實2M是很快速、夠用的,而且看起來他不是很密集,比較像一個步驟、一個步驟去操作,我覺得你的問題是不會存在的狀況,因為他不需要開多個視窗,只要開一個視窗,訂完一張票再訂下一張票就可以成立,這是你的假設,我認為沒有這種情形。(問:是不是可能有5秒差的情況?)5秒差當然有可能。(問:有沒有可能在同1秒之內同時有3、
4個身分證字號的訂票紀錄出來?)同1秒嗎?我看起來沒有同1秒耶,其實這個要看台鐵那邊的紀錄,看他寫lo
g的情形到底是怎麼樣?因為電腦系統有可能會一起寫入,譬如同一個行為,可能等個一秒鐘或兩秒鐘之後再同時寫入。(問:提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8、9)如果檢察官所起訴的被告是以同1台桌上型電腦上網訂票,有無可能在同一時間以不同身分證號訂不同車次的車號各6張?)...根據我的經驗來判斷,要在1分鐘內完成3筆訂票紀錄是可能的。(問:是不是因為該3筆訂票紀錄雖然都是98年11月12日9時17分,但1分鐘內有0秒到60秒的間距,所以在同一時間以不同身分證號訂不同車次的車號各6張是可能的?)對,這是可行的。(問:提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21、22、23、24,如果檢察官所起訴的被告是以同一台桌上型電腦上網訂票,有無可能在同一時間以不同身分證號訂不同車次的車號各6張?)假設他的身分證號是用複製、貼上的方式,我覺得在電腦的操作上面以及台鐵訂票系統的反應上面,這是可能發生的,如果他的身分證號是一個字、一個字去輸入,那就不太可能了。我在鑑定的時候發現他的身分證號重複性很高,我依據他的使用習慣來判斷,認為他是直接用複製、貼上的方式,而不是一個字、一個字去慢慢打,所以我認為以電腦登打的速度、電腦反應的速度以及網路系統的速度,1分鐘內登入4、5筆紀錄,是有可能發生的。(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17至219頁,這是臺灣鐵路管理局回覆本院的網路訂票流程,你有什麼意見?)這個訂票程序跟我剛剛所陳述的一致,如果是以網路訂票,需要輸入6個欄位,就是身分證號、起站、到站、日期、車次及張數,輸入完後會出現一個驗證碼,原則上只要輸入這幾項資料就會訂票成功。(問:所以說在同一台電腦上在1分鐘內重複用不同的身分證號去訂票是有可能的,是嗎?)以我本身的經驗和理解是可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卷一第276頁反面至281頁、第317頁反面至31
9頁)。⒍本件刑事警察局之鑑識報告係由具有碩士學位以上有資訊
相關學歷,接受電腦鑑識課程及訓練之鑑定人所為(原審卷第92頁及卷附鑑定人資歷),所為鑑定報告詳細記載鑑定方法、經過與結果,並無不完備情形。而證人施並承為警大資訊管理系畢業,在刑事警察局服務多年,專長為電腦犯罪偵查跟數位鑑識,並取得CEH跟CHFI證照,具多年承辦電腦犯罪案件之實務經驗,證人林建隆為刑事警察局數位證據組組長,88年中央警察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畢業,99年中央警察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畢業,自88年間起即從事網路資訊相關工作,曾任偵九隊偵查員負責網路犯罪偵查,尤以網路駭客入侵案件,另有駭客技術、資安鑑識調查及智慧型手機鑑識專家之國際認證,亦具多年承辦電腦網路等鑑定案件之實務經驗(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卷一第281頁反面、第285頁),衡之證人施並承、林建隆與被告江俊生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已就其等上開證言具結以擔保所證述為真實,實毋須甘冒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或製作不實報告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前揭鑑識報告及證人施並承、林建隆所證各節堪予信實。
⒎綜合前揭證人吳國安查緝本案過程所調閱中華電信公司主
機所留存上開IP位址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留存之訂票lo
g檔案、臺鐵局資訊中心電腦主機留存訂票資料查詢之緣由,暨刑事警察局歷次鑑識報告及證人施並承、林建隆之證述內容可見,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即證物一)及筆記型電腦硬碟(即證物二),經鑑識匯出硬碟中所留存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紀錄顯示,確有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操作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票無訛;且依第一次鑑識當時以Micros
oft所推出之工具Autoruns、TCPView分析後,依送鑑證物當時狀態下並無遠端監控程式執行情形,另筆記型電腦經工具分析亦未發現可疑檔案,且未發現網路異常連線,足以判定該電腦無木馬、間碟、後門程式或漏洞存在,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字號均存在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之字串或暫存檔中,並無以身分證字號產生器程式來執行產生如附表一所示身分證字號等節,益見被告江俊生確有利用其上開光明路居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及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以其及殷富公司分別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配發如附表一所示之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未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周沛任、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林永玲、黃玶慧、李菊花、陳照惠等
8人之授權或同意,登錄其等之身分證字號,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票乙情至臻明確。
⒏按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經查,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本院載明:「...說明:...二、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系由本公司協助建置。三、民眾經由網路,在訂票系統訂票後,訂票系統會留存民眾訂票紀錄(含成功及失敗)於本公司主機。唯僅訂票成功時,訂票系統才會將訂票紀錄傳輸至臺鐵局資訊中心電腦主機,訂票失敗(如座位已滿)之紀錄則不會傳輸至臺鐵局資訊中心電腦主機。...。十三、臺鐵局要求訂票系統應以公平性原則提供民眾訂臺鐵局要求訂票系統應以公平性原則提供民眾訂購車票,被告如使用訂票軟體大量訂票,除影響其他民眾購票權益外,若造成訂票系統擁塞、當機或無法提供服務,亦損害本公司的權利及信譽。」等語,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12月24日數府三密字第103000001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一第187頁),堪認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係由中華電信公司所建置,民眾經由網路在訂票系統訂票後,訂票系統會留存民眾包括成功及失敗之訂票紀錄於中華電信公司主機,並於訂票成功時將訂票紀錄傳輸至臺鐵局資訊中心電腦主機,再由訂票者至臺鐵局各車站或授權之販賣車票處取票甚明。次依臺鐵局函覆本院稱:「若使用非法電腦訂票程式頻密大量訂購車票,將會影響臺灣鐵路局網路訂票系統處理效能,並阻滯一般民眾正常訂票,嚴重時系統有當機之虞;若訂票後未能取票,則會造成有需求的旅客於第一時間內無法訂到該車次車票,進而造成座位閒置、虛耗」,亦有該局104年1月5日鐵運營字第103004206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一第73頁),從而,本件被告江俊生未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周沛任等8人之同意或授權,透過其居所及殷富公司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利用所申請配發如附表一所示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登錄周沛任等
8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乘車日期及車次等訂票資料,虛偽表示周沛任等8人均有訂購火車票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並因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代號),總計冒名訂購火車票249次、1,23
9張車票,如此頻繁大量訂購車票,自已影響中華電信公司為臺鐵局所建置之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處理效能甚有造成訂票系統擁塞、當機或無法提供服務之虞,並阻滯一般民眾正常訂票,且被告以上述方式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車票後,復均因故未取票完成交易(詳如後述),更造成有需求之旅客於第一時間內無法訂到該車次車票,進而造成座位閒置、虛耗,堪認已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臺鐵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沛任、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林永玲、黃坪慧、李菊花、陳照惠等人及公眾旅客購票之權益,亦屬無疑。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筆記型電腦所匯出之訂票紀錄,只能證明有這樣攻擊台鐵電腦系統之行為,但行為人是誰,無法由電腦訂票系統留存之事實,直接認定係被告所為,上述電腦係遭駭客入侵或植入木馬程式陷害云云置辯。然查,本件係由鐵路警察局專責查察冒名網路訂票案件之吳國安偵查佐實施網路巡察,查覺身分證字號異常群組而主動偵查,經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公司調閱「訂票資料查詢」及相關IP訂票紀錄log檔案暨使用之身分證號整理分析後,再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關鍵IP使用位址及申請人資料,因而循線查悉被告及殷富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配發如附表一所示之IP位址,經查扣被告光明路居所及殷富公司所使用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硬碟,並鑑識分析而查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訂票紀錄,前揭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均係在被告無預警之情況下所為扣押,其內所存資料更能顯示當時之真實狀態毋庸置疑,均如前述,則以殷富公司附掛電話為00-00000000,裝機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13樓,用戶類別為ADSL(固定型-8IP),被告附掛電話為00-00000000,裝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用戶類別為ADSL(計時型-499)為浮動IP位址,每次登入中華電信公司均賦予不同IP位址,前述資料均來自於上開被告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而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可以使用前述查扣之電腦,此由被告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設有密碼更可窺知,且上開電腦亦經鑑定,並未發現有木馬程式或遠端監控程式執行情形、網路亦無異常之連線,復無「身分證產生器程式」執行所產生如附表一所示身分證字號之相關紀錄,亦無被駭客入侵之證據,均經刑事警察局鑑識詳確如前,參佐殷富公司以院欽刑卯103上更(一)105字第1040100614號函覆本院前審時明確表示:「...二、本公司設有伺服器主機及公司內部網路系統。在網路部分,本公司設有防火○○○區○○○○路及外部網路。在防毒部分,本公司採用趨勢科技防毒主機,以避免公司內部主機及個人電腦中毒。三、經與本公司MIS人員查證後,本公司於民國98年度至今,伺服器主機未有遭受病毒或木馬程式惡意入侵。...
六、經查證,附件31人,除江俊生與周沛任小姐與 徐治 先生等3人之外,他人未曾任職於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三第207至208頁),更彰被告所使用殷富公司配用之筆記型電腦確無遭受病毒或木馬程序惡意入侵之情形,該電腦留存之訂票紀錄確為被告親自操作無訛。復依被告所使用上開電腦以IE瀏覽器進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登入身分證字號所留下之訂票記錄,同時留存有被告本人及其親屬(詳如附表二)、殷富公司負責人周沛任、李菊花、陳照惠、黃玶慧及林永玲等人之紀錄,則倘非被告使用上開電腦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亦殊難想像會有不詳之人或駭客能同時知悉前述被告及其親屬暨所任職殷富公司之負責人等人之身分證字號,並鎖定被告於不同地點所使用不同IP位址之上述2電腦,重複以該等相同之身分證字號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之可能,況依前述被告既親自操控殷富公司配用之筆記型電腦,衡情亦無可能由不詳駭客自遠端操作被告居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並以相同之身分證字號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之情形,益彰被告確為實際使用上述查扣之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票之行為人無疑,被告所辯被告之電腦暫存檔紀錄,僅得證明該電腦確有上傳訂票紀錄,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為,應係遭駭客入侵或植入木馬程式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五)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物一連線速率僅128KB,並未裝設防火牆,證物二長時間放置於殷富公司使用,以證物一之上網連線速率或殷富公司單一網路,在正常使用下,顯然無法完成網路訂票,附表所示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僅末碼與檢查碼位序對調,顯係以「訂票程式」或「身分證產生器」等軟體製造,如需在極短時間進行大量且重複之訂票,不仰賴程式設計殊難想像,若電腦曾遭他人惡意入侵而有過木馬程式等遠端監控程式,亦可能因掃毒、重新安裝或駭客自行撤離,導致無法在鑑定時鑑定出來,若係新型或未公開之病毒,依現有之科技設備亦可能無法檢測云云。而細究證人 廖文樂葉怡妙 雖於本院前審102年11月5日審理時分別證稱:「沒有辦法判定是人工輸入或利用程式去跑出該等訂票記錄,以當時硬碟備份情況找不到任何可疑的連線,但無法斷定究竟是有被感染而鑑定時沒有連線進來或是根本沒有感染,電腦被植入木馬程式後,該木馬程式亦可能會消失,至於有無辦法鑑定出電腦曾被植入過木馬程式,則需視該木馬程式清除到什麼程度。」、「本件電腦並沒有找到木馬程式,我們也就沒辦法去研究它是否曾經存在過,以及如何解除安裝或如何清除程式,因為找不到,所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卷一第193頁反面至196頁)。惟嗣經證人林建隆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們主要是針對證物二筆記型電腦進行鑑識,當初委鑑單位希望我們鑑定的是:⒈送鑑電腦內有沒有系爭12位身分證號上台鐵網站訂票的紀錄、⒉送鑑電腦內有沒有被植入木馬程式或遠端遙控的情形、⒊送鑑電腦有沒有安裝身分證號產生器或自動訂票系統。我們在鑑定之前首先要保持證物的完整性,所以會先將硬碟作成副本,再針對該副本來鑑識,鑑定的方法是:⒈系爭12位身分證號部分,我們是用關鍵字的方式逐一搜尋,發現該硬碟內總共有3527筆出現該12位身分證號,在鑑識報告的第5頁我有做一個統計表,這些全部都跟台鐵訂票網站有關,我們根據這些資料,認定這台電腦有上台鐵網站作訂票或退票的紀錄。⒉有沒有被植入木馬程式或遠端遙控部分,我們採用WINDOWS內建的遠端桌面,並未發現該電腦有開啟遠端連線的情形,另外,因為木馬程式主要是透過網路來運作,而且會在開機時自動載入,根據我們鑑定的結果,均未發現有異常啟動或異常檔案的情形。⒊有沒有安裝身分證號產生器或自動訂票系統部分,因為身分證號產生器要用程式來撰寫,如果該程式要撰寫成一般人的使用行為,當然也有可能,但以一般人的使用行為撰寫程式,通常是以連續性重複做一項動作來設計,要不然就沒有必要作成自動訂票或身分證號產生的程式,根據我們鑑定的結果,因為訂票時間有好幾天,我們舉2010年10月29日訂票紀錄為例,該行為是取消訂票又定票、取消訂票又訂票,並不是一個自動連續行為,所以我們判定該電腦沒有安裝身分證號產生器或自動訂票系統,但因為程式設計也有可能發生這種結果,所以這一部分我們不能百分之百斷定。」、「送鑑電腦內確實有這些網址的紀錄。這些網址裡面會帶有一個參數,這個參數就是身分證號,就是委鑑的12個身分證號,網址內有清楚載明是用這12個身分證號去訂票。」、「我們在第4頁舉了一個例子,http://210.71.181.60就是台鐵的訂票網站,後面的order-search代表有做訂票查詢的動作,查詢身分證號Z000000000有沒有訂過票,下面則是取消訂票,再下面的圖示代表取消訂票之後產生在電腦裡面的紀錄,證明這台電腦有用這些身分證號去做訂票的行為,這是可以肯定的」、「所謂的『木馬程式』,通常是指在電腦裡面放入一個程式,這個程式具有遠端遙控的功能,或者可以對這台電腦作一些查看的動作,其實它的範圍很廣,很難解釋清楚,簡單來說,是在電腦裡面放入一個程式,其他人就可以透過網路操控這台電腦。」、「假設某一台電腦被植入木馬程式,有一個人利用該木馬程式進到這台電腦作上網的動作,那麼上網伺服器所紀錄的就會是這一台被植入木馬程式的電腦。」、「如果電腦的木馬程式已經被清除,是沒有辦法判斷的,如果木馬程式還在電腦裡面,是可以找得出來的,根據我的鑑定報告,我在鑑定的時候這台電腦並沒有木馬程式。」、「關於相同時間以不同身分證號上網訂票之情形,我的鑑定報告是完整分析送鑑電腦的使用歷程,我覺得台鐵只列出六個身分證號,即使他是連續的狀態,因為數量不多,所以我不認為一個訂票程式只會使用六個身分證號而已,依據我的經驗和專長,我覺得他不太符合機器人訂票的行為。」、「依據被告的訂票行為,其實並沒有非常密集,依據該電腦的傳輸速度,其實2M是很快速、夠用的,而且看起來不是很密集,比較像一個步驟、一個步驟去操作,被告不需要開多個視窗,只要開一個視窗,訂完一張票再訂下一張票就可以成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卷一第276頁反面至277頁反面、第279至281),已明確證稱送鑑證物二電腦內,確實有以該等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之紀錄,且依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開啟遠端連線或異常啟動、異常檔案之情形,另送鑑證物二電腦經判定並未安裝身分證號產生器或自動訂票系統,鑑定當時證物二電腦並沒有木馬程式,依據其經驗與專長本件不太符合機器人訂票行為等情詳實在卷,況依被告使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除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外,亦多有與被告該等親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碼對調、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次數之重複性甚高等,均與訂票程式或身分證產生器之情形迥異,復以電腦登打速度、電腦反應速度及網路系統速度判斷,被告確實有能力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訂票記錄,亦如上述,益徵證人林建隆所證上情較諸證人廖文樂、葉怡妙所證為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附表所示身分證字號係以訂票程序或身分證產生器製造,扣案電腦顯係駭客入侵或植入木馬程式而遭人利用作為跳板,無法在鑑定時鑑定出來云云,核為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以:中華電信公司log檔與偵查卷三至五之臺鐵資料庫無法比對,臺鐵系統資料及中華電信系統均有瑕疵,難以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有些訂票記錄時間大都相同,利用之身分資料相同,在同一分鐘內,普通人要完成訂票手續(包含輸入身分證字號、選定乘車車次、時間、訂票張數、驗證圖形碼),不可能一次上傳4筆或5筆訂票紀錄,明顯是運用程式所為攻擊云云。然觀諸卷附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12月24日數府三密字第1030000011號函(見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卷一第186頁)所載:「...二、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訂票系統)係由本公司協助建置。三、民眾經由網路,在訂票系統訂票後,訂票系統會留存民眾訂票紀錄(含成功及失敗)於本公司主機。唯僅訂票成功時,訂票系統才會將訂票紀錄傳輸至臺鐵局資訊中心電腦主機,訂票失敗(如座位已滿)之紀錄則不會傳輸至臺鐵局資訊中心電腦主機。訂票系統不會在民眾電腦上留存任何日誌檔(logfiles),本公司留存之訂票紀錄,也未曾被入侵或竊取。四、民眾經由網路操作訂票功能時,訂票系統僅保留訂票紀錄,無法判別訂票資料來源為由單人快速操作訂票功能、多人同時操作訂票功能,或由訂票程式操作訂票功能。...八、『江俊生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為民眾操作訂票系統之軌跡紀錄,非訂票成功資料(詳如說明三)。故查詢民眾訂票成功及取消訂票之資料,應以臺鐵局「訂票資料查詢」為準。九、民眾輸入訂票資料,至取得訂票代碼期間所需花費時間,可能因民眾電腦效能、網路壅塞(民眾端網路或主機端網路)或主機處理效能問題等,致有所延遲。十、「訂票資料查詢」之「訂票時間」即為使用者成功訂到票之時間(可能略晚於網頁操作時間),且訂票系統為滿足臺鐵局對連續假期訂票之效能要求,可在一秒內處理多筆訂票資料,故0000-00-00,18:11:26.06即代表18時11分26秒之06成功訂到票。十一、當時訂票系統為6點開放訂票,民眾可在
06:00:00.0之後透過網路及語音訂購火車票,如採人工輸入,有可能於6時0分22秒完成訂票,若以特定軟體經由網路訂票,只要傳輸的訂票資料符合資料傳輸格式並傳送至訂票系統,亦可於22秒內訂得火車票。...十三、臺鐵局要求訂票系統應以公平性原則提供民眾訂購車票,被告如使用訂票軟體大量訂票,除影響其他民眾購票權益外,若造成訂票系統擁塞、當機或無法提供服務,亦損害本公司的權利及信譽。」等內容可知,卷附「江俊生冒名訂票訂票(log)對照總表」、「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
g)對照總表」,乃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電腦主機所留存民眾經由網路操作訂票系統之軌跡紀錄(含成功及失敗),非訂票成功資料,是查詢民眾訂票成功及取消訂票之資料應以臺鐵局資訊中心電腦主機所留存「訂票資料查詢」為準,換言之, 前開 訂票log檔紀錄與訂票資料查詢彼等間本即存有訂票成功與否及事後取消訂票不同紀錄之差異。雖證人吳國安於偵查時提供之「江俊生冒名訂票(
log)對照總表」、「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之中文翻譯資料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原始之log檔部分內容看似有所出入,然依證人吳國安前述所證:「江俊生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係完整自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log檔電磁紀錄所擷取並以中文翻譯註記,並未作任何增刪變更等語詳確,且細譯兩者就每筆log檔英文及數字內容均相同,僅係中文翻譯資料部分有所誤載,復業經證人吳國安於本院前審重新核對並更正附卷(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一第194至229頁),即難據此遽為該原始之log檔即非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提供或中華電信公司有因封包破損、遺失致臺鐵資料庫系統發生錯誤之推斷。被告及辯護人指稱:中華電信公司log檔與偵查卷三至五之臺鐵資料庫無法比對,均有瑕疵,難以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洵非可採。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中有多筆紀錄係同時以多人身分證字號登入,甚有同組身分證字號於同一時間在同一IP位址訂購同一車次不同張數車票之異常情形,且登入時間均在上午9時15分許至9時45分許之區間,被告僅為基層員工,如何能於相同(或接近)時間、甫上班時間上網攻擊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故不能排除係其他員工透過殷富公司網路,利用程式軟體以被告筆記型電腦為跳板而發送訂票資訊云云。惟依臺鐵局101年10月30日鐵運營字第1010032064號函覆原審表示:「...三、有關『為何同一組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同一時間在同一IP位置,可訂購同一車次不同張數之車票』一節,經查由於旅客開啟多個視窗,並事先輸入同一筆身份證字號之訂票資料後,再同時訂票;惟同一身分證字號,每日訂票張數以6張為限。四、貴院所提出之情事,經查證皆依正常方式訂票,本局為維護民眾正常使用訂票系統之權益,並防範非法訂票程式影響系統運作,已於網路訂票系統增設『亂數圖片碼」機制,以預防非法使用程式訂票之投機行為」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4頁),佐以證人林建隆於本院前審103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8、9,如果檢察官所起訴的被告是以同一台桌上型電腦上網訂票,有無可能在同一時間以不同身分證號訂不同車次的車號各6張?)...根據我的經驗判斷,要在1分鐘內完成3筆訂票紀錄是可能的。因為該3筆訂票紀錄雖然都是98年11月12日9時17分,但1分鐘內有0秒到60秒的間距,所以在同一時間以不同身分證統一編號訂不同車次的車號各6張是可行的。」、「(問:提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21、22、23、24,附表編號
7、8、9,如果檢察官所起訴的被告是以同一台桌上型電腦上網訂票,有無可能在同一時間以不同身分證號訂不同車次的車號各6張?)假設他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是用複製、貼上方式,我覺得在電腦的操作上面以及台鐵訂票系統反應上面,這是可能發生的,如果他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是一個字、一個字去輸入,那就不太可能了。我在鑑定的時候發現他的身分證號重複性很高,我依據他的使用習慣來判斷,認為他是直接用複製、貼上的方式,而不是一個字、一個字去慢慢打,所以我認為以電腦登打的速度、電腦反應的速度以及網路系統的速度,1分鐘內登入4、5筆紀錄,是有可能發生的。」、「根據我的經驗,以電腦登打的速度、電腦反應的速度及網路系統的速度,要在1分鐘內登入3筆或4筆紀錄,是可行的。」、「所以說在同一台電腦上在1分鐘內重複用不同的身分證號去訂票,以我本身的經驗和理解是可能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3卷一第318頁至第319頁),暨前開(五)所述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12月24日數府三密字第1030000011號函覆所稱:「...訂票系統為滿足臺鐵局對連續假期訂票之效能要求,可在一秒內處理多筆訂票資料,故0000-00-00,18:11:26.06即代表18時11分26秒之06成功訂到票。十一、當時訂票系統為6點開放訂票,民眾可在06:00:00.0之後透過網路及語音訂購火車票,如採人工輸入,有可能於6時0分22秒完成訂票,若以特定軟體經由網路訂票,只要傳輸的訂票資料符合資料傳輸格式並傳送至訂票系統,亦可於22秒內訂得火車票...」等內容,足以證明依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操作方式確確實可能發生同時以多人身分證字號登入或同組身分證字號於同一時間在同一IP位址訂購同一車次不同張數車票之情形,且依如附表一所示身分證字號重複性極高判斷,被告應係直接以複製、貼上方式操作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以電腦登打速度、電腦反應速度及網路系統速度而論,被告在同一時間以不同身分證號訂購不同車次車號各6張車票之情形,亦非全然不可能發生,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江俊生住處扣得之桌上型電腦硬碟已損毀無法開啟,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然查,扣案桌上型電腦硬碟,於偵查期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識,經使用EnCase分析搜尋後,已將含有來函所提供身分證字號之電磁紀錄、瀏覽器瀏覽歷史紀錄之電磁紀錄匯出光碟,並在電腦鑑識光碟內資料夾『硬碟身分證』內,以上述身分證字號各成立資料夾,內有扣押硬碟產生報告『keywordreport.html』,確認上開扣押之桌上型電腦內系統硬碟確有冒用如附表一所示身分證字號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進行訂購車票之紀錄,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編號000000000電腦鑑識報告及證人施並承製作之犯罪嫌疑人江俊生涉嫌違反偽造文書案鑑識報告說明在卷可按,復參諸前述理由欄二、(一)至(三)所述各項事證,已足堪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其住處所扣得之桌上型電腦及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以殷富公司及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配發如附表一所示之IP位址連結登入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登錄如附表一所示周沛任、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林永玲、黃玶慧、李菊花、陳照惠等人之身分證字號,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票乙情,均如前述,是縱該硬碟事後毋論係因保管溫度、運輸或碰撞、磁區損壞等導致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送請鑑識時呈無法開啟狀態,均無礙於前揭所確認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九)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筆記型電腦內僅有86筆網頁暫存檔,附表卻有ll4筆訂票資料,二者並未相符,硬碟未配置空間並無法存取資料,何以仍有符合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云云。惟查,證人林建隆於本院前審102年12年24日審理時證稱:「『硬碟未配置空間』是數位鑑識專有名詞,所謂『未配置空間』,代表它可能曾存在這台電腦硬碟裡某個地方,但因該完整檔案可能已經被其他檔案所存取,所以未配置空間表示它曾經存在,只是目前已不是完整的紀錄,但我們還是可以用關鍵字方式,找到這些身分證號是否曾經存在這個硬碟裡面,經鑑識結果,它確實是曾經存在的。」、「例如一個硬碟有1GB空間,之前使用900M
B,接下來又塞了500MB的東西進去,它就會蓋掉某一部分曾經存在的東西,另外一部分並沒有被覆蓋掉。又譬如一個120分鐘的錄影帶,重複錄影三次,第一次從0分錄到30分,第二次從35分錄到50分,那30分到35分就是所謂的『未配置空間』,它可能存在我一年前所錄的5分鐘影像。因此我們判定這台電腦曾經用這些身分證號上台鐵的網站訂票,只是現在沒辦法看到完整的紀錄,也就是說當初可能訂了100筆,現在只能看到30筆,用這樣來解釋比較清楚。」、「『網頁暫存檔』是電腦在運作時,為加快處理速度,會把網頁某部分放到硬碟裡面,譬如我上台鐵網站訂票,訂完票後,為了讓它可以顯示在電腦螢幕上,我就會把部分資訊放在硬碟裡面,這就是所謂『網頁暫存檔』,也就是說我曾經上過的網站,主機暫時把一些網頁放在硬碟裡,這是屬於使用者的行為,表示他有上過這個網站。」、「(辯護人問:如果以網頁暫存檔來說,是不是真正的訂票行為只有86筆?)據我瞭解,送鑑電腦並不是當下就扣押,事後應該有經過使用者的一些行為,不能表示真正的訂票紀錄只有86筆,而且訂票網址和網頁暫存檔是兩個不一樣的東西,一個是網址列,一個是暫存檔,但兩個都可以證明這台電腦有用這些身分證號上網作訂票的行為,至於要計算詳細的筆數,這個在實務運作上會有一點點困難。」、「因為我要詳細分析台鐵訂票網站的運作方式,才能判斷什麼樣的檔案會產生網頁暫存檔,但我可以確定的是有訂票就會有網頁瀏覽紀錄,也就會產生訂票網址,這兩個有可能是重複的,譬如我上台鐵網站,就會產生一個訂票網址,訂完票之後,台鐵主機就會把一個暫存檔放在我的電腦裡面,所以有可能是重複的。至於最大數是什麼,這可能要經過詳細的分析,我覺得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的訂票紀錄應該是比較詳細的資料,因為電腦會有使用過的痕跡,反而不能夠完整地呈現。」、「在電腦沒有重複使用的情況下,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訂票紀錄應該與分析結果統計表所列筆數相符,但一個人的電腦不可能只用在台鐵的訂票網站上,一定重複在使用,當他使用過一段期間之後,這些東西當然有可能會逐一遞減,依照我們鑑定的結果,代表他至少訂過這些票,因為曾經存在,但是實際上他訂的票有可能會大於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102年上訴字第1223號卷一第278至279頁),足顯經鑑定結果,上開扣押之筆記型電腦硬碟確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身分證字號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進行訂購車票之紀錄,至網頁暫存檔僅係電腦運作時為加快處理速度而將網頁某部分放至硬碟中,非指訂票紀錄僅86筆,且訂票網址與網頁暫存檔並不相同,二者亦可能重複,然只要有訂票就會有網頁瀏覽紀錄,也會產生訂票網址,在有可能重複使用一段期間後,部分資料有可能逐一遞減,實際上被告至少曾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操作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之訂票資料則屬無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仍無足採。
(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又以:被告並不具電腦專業能力,且無犯罪動機云云為辯。惟被告任職殷富公司,非無可能於休假日進出殷富公司並以筆記型電腦(即證物二)登入殷富公司網路,且本案犯行確係被告所為,已詳如前述,衡酌精通電腦者未必就讀相關科系或從事電腦相關行業,更何況被告係電工(電機)科系畢業,於殷富公司擔任硬體維修工程師20年乙節,為其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美惠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而電腦硬體與軟體密不可分,被告供稱其不具電腦專業能力云云,尚難遽信。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前審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在宜蘭是否有不動產?誰在居住管理?)有不動產,只有一棟宜蘭市○○路,登記我哥哥 江俊杰 、江淑真、還有我。沒有人住,我爸爸在的時候禮拜六禮拜天會跟我媽媽回去。那邊有我外祖父留下來的地。我媽媽也是宜蘭人,我媽媽也有繼承那邊的土地...(問:你從90年起是否在農曆過年初一至初十左右與每年清明節,是否與你的父母親搭火車回宜蘭探望親戚或回老家掃墓?如搭火車?是否你上台鐵網頁買票?或江俊杰也一起買票?)大概小孩子要開學時才會回去,絕對不會初一回去。不會在初五以前回去。如果兩方面都有空大概九個回去。如果有回去有時候我們兩方有回去或是我自己要回去我會買,如果他自己家裡有要回去的話我不會幫他買。(問:你在95或96年或97年清明節,是否與你的子女、父母親、江俊杰夫妻、共約十人搭火車回宜蘭老家掃墓?車票是否你上網台鐵網頁訂票並取票?)我們家應該坐火車都是九個人,我們不會當天上去掃墓。我母親不會跟我們坐,要上去他們會開車。會清明節前後回去。如果要回去我們兩方都要回去我會訂,如果江俊杰要回去我們不回去的話他自己訂。(問:你在九十五年的四月有兩個禮拜六日都回去宜蘭,六月也回去一次,七月回去兩次,八月回去一次請問為什麼回去?)就是沒事回去,小孩子有空沒事就回去。(問:其中有星期五回去也有星期六回去為什麼?)看當時可以買到什麼車票就那時候回去。(問:你每次買的都是來回?如果臺北到宜蘭是四個人,回程就是四個人?)對。(問:如果去程坐火車或回來也是坐火車?)是,因為我沒有車。」等語(見本院10
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五第64頁反面至66頁),顯見被告與其兄姐共有之老家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被告及其家人確有長期搭乘火車往返臺北與宜蘭之需求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無專業電腦知識及無犯罪動機云云為辯,核為避就之詞,亦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江俊生所辯各節,核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江俊生前揭利用其居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及殷富公司配用之筆記型電腦,以其本人及殷富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配發如附表一所示之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周沛任、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林永玲、黃玶慧、李菊花、陳照惠等8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身分證統一編號本人之同意或授權,藉由電腦及上開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訂票資料,使前揭訂票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虛偽表示其為該等真正身分證統一編號持用人以其所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購買之意,前揭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如附表一所示周沛任、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林永玲、黃玶慧、李菊花、陳照惠等8人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且被告登錄前揭訂票資料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即已達行使之程度。是核被告分別冒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本人即周沛任、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林永玲、黃玶慧、李菊花、陳照惠等
8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訂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8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多次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周沛任、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林永玲、黃玶慧、李菊花、陳照惠等8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犯行(被告先後就同一被害人各多次冒用身分證字號訂票之時間、車次、起訖站、張數等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各係於密接時間內,且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分別接續冒用周沛任、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林永玲、黃玶慧、李菊花、陳照惠等8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彼此間登入訂票之時間並非相同,亦多有間隔3日至7日不等之期間,且其中自9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1日前有近7月均無訂票紀錄,被害人亦不相同,顯見被告上開犯行時間差距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是認被告上開分別接續冒用周沛任、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林永玲、黃玶慧、李菊花、陳照惠等8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俊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任職之殷富公司及其住處,利用殷富公司及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配發如附表二所示之IP位址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後,未經授權而登入如附表二所示江金標(江俊生之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淑真(江俊生之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珮瑜(江俊生之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珮瑄 (江俊生之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 江佩瑄 」,然起訴書附表就江佩瑄遭被告冒名訂購車票之紀錄載述甚詳,堪認此部分亦為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陳美慧(江俊生配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登錄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該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進而偽造前述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臺鐵局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如附表二所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江金標、江淑真、江珮瑜、江珮瑄、陳美慧與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江俊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江金標、江淑真、江珮瑜、江珮瑄、陳美慧等人均係伊家人, 伊均 有經江金標等人同意始登錄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為其等代訂火車票等語。而查,證人即被告胞姐江淑真於本院前審104年1月29日審理程序證稱:「(問:你有沒有用自己的身分證字號訂過票?)我委託江俊生用我的身分證訂車票。」(見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
5號卷四第33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美惠於本院前審104年1月29日審理程序證稱:「(問:你有沒有用自己的身分證字號訂過票?)有,九十五年後大概一次兩次,我是訂往高雄的,宜蘭的都是委託我先生。」(見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卷四第33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女江珮瑜於本院前審104年1月29日審理程序證稱:「(問:你自己宜蘭到臺北的車票需求一個禮拜或一個月大概幾張?)那時候我還小,都委託爸爸訂購,一個月大概兩三張。」(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四第34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女江珮瑄於本院前審10
4年1月29日審理程序證稱:「(問:你來信稱『本人曾因實際需用委託江俊生訂購宜蘭至臺北之台鐵車票,而非大量訂購車票。』,是否實在?提示信函)我有寫信,實在。(問:你自己宜蘭到臺北的車票需求一個禮拜或一個月大概幾張?)一個月兩三次。」等語詳確(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四第341頁反面),佐以證人江珮瑄、江珮瑜、江淑真、陳美惠等人與被告間分別具父女、姐弟及夫妻之關係,渠等間親誼關係自屬密切,且被告與其兄姐共有之老家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被告與其家人確有長期搭乘火車往返臺北與宜蘭之需求,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五第64頁反面至66頁),亦如前述,則證人江珮瑄、江珮瑜、江淑真、陳美惠等人授權統由被告以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代為訂購火車票,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至證人江金標即被告之父親已於102年8月18日去世,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卷一第96頁),致無從再為調查,然證人江金標為被告父親,依同理亦不能排除證人江金標同有授權被告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代訂車票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未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江珮瑄、江珮瑜、江淑真、陳美惠、江金標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等身分證字號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車票等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徵被告所辯伊均經證人江珮瑄、江珮瑜、江淑真、陳美惠、江金標等人授權代訂如附表二所示車票等節非虛,堪予採信。則被告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人江珮瑄、江珮瑜、江淑真、陳美惠、江金標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車票,既經授權使用,自不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即乏所據,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江俊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3、18、22、26、55、56、58、60、
62、92、131、143、150、175、187196、212至219、230、243至247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時間、乘車日期車次、張數或登入IP,暨附表二編號32、40、44、82、103、112、120、121、126所示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時間、乘車日期車次、到站或張數等內容均有誤(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原判決未予更正,尚非允妥。
(二)被告分別多次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周沛任、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林永玲、黃玶慧、李菊花、陳照惠等8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犯行,均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分別接續冒用周沛任、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林永玲、黃玶慧、李菊花、陳照惠等8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均詳述如前,原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顯屬有誤。
(三)被告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人江珮瑄、江珮瑜、江淑真、陳美惠、江金標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車票,業經授權使用,自不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尚乏所據,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亦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併為論罪科刑,亦有不當(另就證人江珮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起訴犯罪事實雖漏載「江佩瑄」,然起訴書附表就江佩瑄遭被告冒名訂購車票之紀錄載述甚詳,堪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載述被告使用江珮瑄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卻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17、24、30、35、52、59、69、74、84、91、97、106中記載被告使用其身分證字號之訂票紀錄,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惟因被告使用證人江珮瑄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係經授權使用,此部分本不構成犯罪《即附表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上述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無再予列述之必要)。
(四)扣案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及硬碟1顆(3.5吋IDE硬碟;廠牌Seagate)、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復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江俊生無故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火車票,且其所訂購之車票,大多集中於宜蘭、臺北間,致使欲返鄉或前往宜蘭遊玩之民眾,因其大量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上網訂票之行為,佔用其他公眾旅客同享訂票之權利,嚴重影響公眾訂票權利與臺鐵公平訂票及交易秩序之維護,時間長達1年餘,且其冒名訂票之人數達8人、共24
9車次、1,239張車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雖僅被告提起上訴,惟依前述原判決有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宣告刑,附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本案沒收之說明: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及硬碟1個(3.5吋IDE硬碟
;廠牌Seagate)、筆記型電腦1台,係供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就被害人李菊花、黃坪慧、林永玲、陳照惠部分,被告均有使用扣案桌上型電腦主機、硬碟及筆記型電腦;另就被害人簡秀綉、周沛任、郭銘含、周湳珠部分,被告僅使用扣案桌上型電腦主機及硬碟,以上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詳(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314頁反面),並有殷富公司104年1月19日院欽刑卯103上更(一)105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
105號卷三第207頁),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前揭被告江俊生冒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身分證統一編號
之本人即周沛任、周湳珠、郭銘含、簡秀綉、林永玲、黃玶慧、李菊花、陳照惠等8人訂購車票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明確,固如前述,惟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臺鐵局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訂購車票是否業經前往取票乙情,業據該局以106年7月10日鐵資二字第1060022272號函覆表示:「...二、經查貴院來函附件計378組身分證預約紀錄,均無取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被告冒名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車票均因故未前往取票完成交易甚明,此雖不影響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成立,然被告既未前往取票,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堪認被告因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實際獲取何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⒊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訂購車票之電磁紀錄準私
文書,雖係供被告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惟經被告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使用前開扣案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後,並不會在電腦主機留存任何日誌檔(logfile
s),有前述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12月24日數府三密字第1030000011號函可憑(見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卷一第18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被告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其餘扣案硬碟3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經本院前審(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於審理程序中,經徵得被告及辯護人同意,至被告住處另取得使用中電腦硬碟送鑑定暨比對上開證物一、證物二鑑定結果,認被告自95年1月
1日至100年1月2日止,仍有接續冒用如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附表四所示共20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之情事,而併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惟查上開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訂購車票紀錄,被告均否認為其所訂購,且卷內並無上開殷富公司及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配發之IP位址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之資料足憑,嗣經本院分向臺鐵局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請檢附上述判決附表四所示訂票者之IP位址,經臺鐵局函覆表示:「本局訂票系統前端網頁訂位服務委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辦理,本局無法提供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則函覆稱:「本系統紀錄所有訂票者IP位址資訊,因資料量龐大,故目前只保存1年,因此已無法提供95~100年相關資訊」等語,亦有臺鐵局10
5年9月13日鐵資二字第1050030052號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10月7日數府三字第1050001585號函各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卷第47、50頁),稽此猶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即與本案上述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併為審究,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潘翠雪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即有罪部分):
┌──┬─────┬──────┬──────┬──┬──┬──┬────────┬──────┐│編號│身分證統一│訂票時間│乘車日期│起站│到站│張數│登入IP│備註│││編號及姓名││車次││││││├──┼─────┼──────┼──────┼──┼──┼──┼────────┼──────┤│1│Z000000000│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5日│宜蘭│臺北│1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24分│1186車次│││││編號1│├──┼─────┼──────┼──────┼──┼──┼──┼────────┼──────┤│2│Z000000000│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5日│宜蘭│臺北│3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21分│1056車次│││││編號3│├──┼─────┼──────┼──────┼──┼──┼──┼────────┼──────┤│3│Z000000000│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5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23分│1054車次│││││編號5│├──┼─────┼──────┼──────┼──┼──┼──┼────────┼──────┤│4│Z000000000│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5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22分│1054車次│││││編號6│├──┼─────┼──────┼──────┼──┼──┼──┼────────┼──────┤│5│Z000000000│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5日│宜蘭│臺北│1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9分│1186車次│││││編號10│├──┼─────┼──────┼──────┼──┼──┼──┼────────┼──────┤│6│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2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25分│2040車次│││││編號11│├──┼─────┼──────┼──────┼──┼──┼──┼────────┼──────┤│7│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24分│1054車次│││││編號13│├──┼─────┼──────┼──────┼──┼──┼──┼────────┼──────┤│8│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25分│1054車次│││││編號14│├──┼─────┼──────┼──────┼──┼──┼──┼────────┼──────┤│9│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24分│1054車次│││││編號15│├──┼─────┼──────┼──────┼──┼──┼──┼────────┼──────┤│10│Z000000000│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25│├──┼─────┼──────┼──────┼──┼──┼──┼────────┼──────┤│11│Z000000000│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26│├──┼─────┼──────┼──────┼──┼──┼──┼────────┼──────┤│12│Z000000000│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2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19分│1054車次│││││編號27│├──┼─────┼──────┼──────┼──┼──┼──┼────────┼──────┤│13│Z000000000│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3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19分│1186車次│││││編號28││││(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時31分」││││││││││,應予更正)│││││││├──┼─────┼──────┼──────┼──┼──┼──┼────────┼──────┤│14│Z000000000│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20分│1054車次│││││編號29│├──┼─────┼──────┼──────┼──┼──┼──┼────────┼──────┤│15│Z000000000│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7分│1054車次│││││編號36│├──┼─────┼──────┼──────┼──┼──┼──┼────────┼──────┤│16│Z000000000│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17分│1054車次│││││編號37│├──┼─────┼──────┼──────┼──┼──┼──┼────────┼──────┤│17│Z000000000│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2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38│├──┼─────┼──────┼──────┼──┼──┼──┼────────┼──────┤│18│Z000000000│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4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18分│1186車次│││││編號39│││││(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054車次」││││││││││,應予更正)││││││├──┼─────┼──────┼──────┼──┼──┼──┼────────┼──────┤│19│Z000000000│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2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9分│1045車次│││││編號40│├──┼─────┼──────┼──────┼──┼──┼──┼────────┼──────┤│20│Z000000000│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2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9分│1056車次│││││編號41│├──┼─────┼──────┼──────┼──┼──┼──┼────────┼──────┤│21│Z000000000│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1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9分│2040車次│││││編號42│├──┼─────┼──────┼──────┼──┼──┼──┼────────┼──────┤│22│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9分│1054車次│││││編號48│││(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F221││││││││││709427」,││││││││││應予更更)││││││││├──┼─────┼──────┼──────┼──┼──┼──┼────────┼──────┤│23│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19分│1054車次│││││編號50│├──┼─────┼──────┼──────┼──┼──┼──┼────────┼──────┤│24│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20分│1054車次│││││編號51│├──┼─────┼──────┼──────┼──┼──┼──┼────────┼──────┤│25│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2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21分│1045車次│││││編號53│├──┼─────┼──────┼──────┼──┼──┼──┼────────┼──────┤│26│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3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31分│1186車次│││││編號54││││(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時19分」││││││││││,應予更正)│││││││├──┼─────┼──────┼──────┼──┼──┼──┼────────┼──────┤│27│Z000000000│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33分│1054車次│││││編號61│├──┼─────┼──────┼──────┼──┼──┼──┼────────┼──────┤│28│Z000000000│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34分│1054車次│││││編號62│├──┼─────┼──────┼──────┼──┼──┼──┼────────┼──────┤│29│Z000000000│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34分│1054車次│││││編號63│├──┼─────┼──────┼──────┼──┼──┼──┼────────┼──────┤│30│Z000000000│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2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35分│1045車次│││││編號64│├──┼─────┼──────┼──────┼──┼──┼──┼────────┼──────┤│31│Z000000000│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39分│1054車次│││││編號70│├──┼─────┼──────┼──────┼──┼──┼──┼────────┼──────┤│32│Z000000000│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39分│1054車次│││││編號71│├──┼─────┼──────┼──────┼──┼──┼──┼────────┼──────┤│33│Z000000000│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2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39分│1054車次│││││編號72│├──┼─────┼──────┼──────┼──┼──┼──┼────────┼──────┤│34│Z000000000│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2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41分│1045車次│││││編號73│├──┼─────┼──────┼──────┼──┼──┼──┼────────┼──────┤│35│Z000000000│98年12月03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22分│1054車次│││││編號76│├──┼─────┼──────┼──────┼──┼──┼──┼────────┼──────┤│36│Z000000000│98年12月03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22分│1054車次│││││編號77│├──┼─────┼──────┼──────┼──┼──┼──┼────────┼──────┤│37│Z000000000│98年12月03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21分│1054車次│││││編號78│├──┼─────┼──────┼──────┼──┼──┼──┼────────┼──────┤│38│Z000000000│98年12月02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2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20分│1186車次│││││編號82│├──┼─────┼──────┼──────┼──┼──┼──┼────────┼──────┤│39│Z000000000│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1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27分│2040車次│││││編號83│├──┼─────┼──────┼──────┼──┼──┼──┼────────┼──────┤│40│Z000000000│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5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8分│1186車次│││││編號87│├──┼─────┼──────┼──────┼──┼──┼──┼────────┼──────┤│41│Z000000000│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4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92│├──┼─────┼──────┼──────┼──┼──┼──┼────────┼──────┤│42│Z000000000│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17分│1054車次│││││編號94│├──┼─────┼──────┼──────┼──┼──┼──┼────────┼──────┤│43│Z000000000│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17分│1054車次│││││編號95│├──┼─────┼──────┼──────┼──┼──┼──┼────────┼──────┤│44│Z000000000│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7分│1054車次│││││編號96│├──┼─────┼──────┼──────┼──┼──┼──┼────────┼──────┤│45│Z000000000│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4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21分│1054車次│││││編號100│├──┼─────┼──────┼──────┼──┼──┼──┼────────┼──────┤│46│Z000000000│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20分│1054車次│││││編號102│├──┼─────┼──────┼──────┼──┼──┼──┼────────┼──────┤│47│Z000000000│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20分│1054車次│││││編號103│├──┼─────┼──────┼──────┼──┼──┼──┼────────┼──────┤│48│Z000000000│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9分│1054車次│││││編號105│├──┼─────┼──────┼──────┼──┼──┼──┼────────┼──────┤│49│Z000000000│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17分│1054車次│││││編號113│├──┼─────┼──────┼──────┼──┼──┼──┼────────┼──────┤│50│Z000000000│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6分│1054車次│││││編號114│├──┼─────┼──────┼──────┼──┼──┼──┼────────┼──────┤│51│Z000000000│98年12月29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2張│218.160.108.136│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2分│1045車次│││││編號115│├──┼─────┼──────┼──────┼──┼──┼──┼────────┼──────┤│52│Z000000000│98年12月29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08.136│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0分│1054車次│││││編號116│├──┼─────┼──────┼──────┼──┼──┼──┼────────┼──────┤│53│Z000000000│98年12月29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08.136│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1分│1054車次│││││編號117│├──┼─────┼──────┼──────┼──┼──┼──┼────────┼──────┤│54│Z000000000│98年12月29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08.136│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2分│1186車次│││││編號119│├──┼─────┼──────┼──────┼──┼──┼──┼────────┼──────┤│55│Z000000000│98年12月29日│99年01月03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08.136│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7分│1054車次│││││編號120││││(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6時2分」,││││││││││應予更正)│││││││├──┼─────┼──────┼──────┼──┼──┼──┼────────┼──────┤│56│Z000000000│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08.27│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6分│1056車次│││││編號123│││(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T221││││││││││709472」,││││││││││應予更正)││││││││├──┼─────┼──────┼──────┼──┼──┼──┼────────┼──────┤│57│Z000000000│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08.27│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7分│1054車次│││││編號124│├──┼─────┼──────┼──────┼──┼──┼──┼────────┼──────┤│58│Z000000000│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08.27│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6分│1054車次│││││編號125│││(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F228││││││││││197479」,││││││││││應予更正)││││││││├──┼─────┼──────┼──────┼──┼──┼──┼────────┼──────┤│59│Z000000000│98年12月08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08.6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5分│1054車次│││││編號126│├──┼─────┼──────┼──────┼──┼──┼──┼────────┼──────┤│60│Z000000000│98年12月08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08.6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1分│1054車次│││││編號127│││(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T221││││││││││709427」,││││││││││應予更正)││││││││├──┼─────┼──────┼──────┼──┼──┼──┼────────┼──────┤│61│Z000000000│98年12月08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08.6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2分│1054車次│││││編號128│├──┼─────┼──────┼──────┼──┼──┼──┼────────┼──────┤│62│Z000000000│98年12月08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5張│218.160.108.6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6分│1186車次│││(起││編號131││││││││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6││││││││││張」││││││││││,應││││││││││予更││││││││││正)│││├──┼─────┼──────┼──────┼──┼──┼──┼────────┼──────┤│63│Z000000000│98年12月09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08.6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4分│1054車次│││││編號132│├──┼─────┼──────┼──────┼──┼──┼──┼────────┼──────┤│64│Z000000000│98年12月09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08.6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3分│1054車次│││││編號134│├──┼─────┼──────┼──────┼──┼──┼──┼────────┼──────┤│65│Z000000000│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09.101│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2分│1054車次│││││編號135│├──┼─────┼──────┼──────┼──┼──┼──┼────────┼──────┤│66│Z000000000│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09.101│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2分│1054車次│││││編號136│├──┼─────┼──────┼──────┼──┼──┼──┼────────┼──────┤│67│Z000000000│99年01月10日│99年01月24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0.65│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7時51分│1054車次│││││編號138│├──┼─────┼──────┼──────┼──┼──┼──┼────────┼──────┤│68│Z000000000│99年01月10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10.65│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20分│1054車次│││││編號140│├──┼─────┼──────┼──────┼──┼──┼──┼────────┼──────┤│69│Z000000000│99年01月10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0.65│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19分│1054車次│││││編號141│├──┼─────┼──────┼──────┼──┼──┼──┼────────┼──────┤│70│Z000000000│99年01月10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0.65│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142│├──┼─────┼──────┼──────┼──┼──┼──┼────────┼──────┤│71│Z000000000│99年01月09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0.65│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7時30分│1054車次│││││編號144│├──┼─────┼──────┼──────┼──┼──┼──┼────────┼──────┤│72│Z000000000│99年01月09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10.65│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7時31分│1054車次│││││編號145│├──┼─────┼──────┼──────┼──┼──┼──┼────────┼──────┤│73│Z000000000│99年01月09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0.65│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7時30分│1054車次│││││編號147│├──┼─────┼──────┼──────┼──┼──┼──┼────────┼──────┤│74│Z000000000│98年12月19日│99年01月03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1.113│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01分│1054車次│││││編號148│├──┼─────┼──────┼──────┼──┼──┼──┼────────┼──────┤│75│Z000000000│98年12月19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1.113│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7時31分│1054車次│││││編號151│├──┼─────┼──────┼──────┼──┼──┼──┼────────┼──────┤│76│Z000000000│98年12月21日│99年01月03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1.136│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01分│1054車次│││││編號152│├──┼─────┼──────┼──────┼──┼──┼──┼────────┼──────┤│77│Z000000000│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2張│218.160.112.185│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05分│2040車次│││││編號154│├──┼─────┼──────┼──────┼──┼──┼──┼────────┼──────┤│78│Z000000000│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2.185│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03分│1054車次│││││編號155│├──┼─────┼──────┼──────┼──┼──┼──┼────────┼──────┤│79│Z000000000│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2.185│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03分│1054車次│││││編號156│├──┼─────┼──────┼──────┼──┼──┼──┼────────┼──────┤│80│Z000000000│98年11月14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12.185│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7時33分│1054車次│││││編號158│├──┼─────┼──────┼──────┼──┼──┼──┼────────┼──────┤│81│Z000000000│98年11月14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2.185│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7時33分│1054車次│││││編號159│├──┼─────┼──────┼──────┼──┼──┼──┼────────┼──────┤│82│Z000000000│98年11月14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2.185│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7時32分│1054車次│││││編號160│├──┼─────┼──────┼──────┼──┼──┼──┼────────┼──────┤│83│Z000000000│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2.240│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0分│1054車次│││││編號163│├──┼─────┼──────┼──────┼──┼──┼──┼────────┼──────┤│84│Z000000000│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12.240│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7分│1054車次│││││編號164│├──┼─────┼──────┼──────┼──┼──┼──┼────────┼──────┤│85│Z000000000│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2.240│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17分│1054車次│││││編號165│├──┼─────┼──────┼──────┼──┼──┼──┼────────┼──────┤│86│Z000000000│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2.240│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17分│1054車次│││││編號166│├──┼─────┼──────┼──────┼──┼──┼──┼────────┼──────┤│87│Z000000000│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2.240│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6分│1054車次│││││編號167│├──┼─────┼──────┼──────┼──┼──┼──┼────────┼──────┤│88│Z000000000│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3.40│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4分│1054車次│││││編號169│├──┼─────┼──────┼──────┼──┼──┼──┼────────┼──────┤│89│Z000000000│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3.40│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4分│1054車次│││││編號170│├──┼─────┼──────┼──────┼──┼──┼──┼────────┼──────┤│90│Z000000000│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3.40│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3分│1054車次│││││編號171│├──┼─────┼──────┼──────┼──┼──┼──┼────────┼──────┤│91│Z000000000│99年01月03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4分│1054車次│││││編號173│├──┼─────┼──────┼──────┼──┼──┼──┼────────┼──────┤│92│Z000000000│99年01月03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6時3分│1054車次│││(起││編號174││││││││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4││││││││││張」││││││││││,應││││││││││予更││││││││││正)│││├──┼─────┼──────┼──────┼──┼──┼──┼────────┼──────┤│93│Z000000000│99年01月03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3分│1054車次│││││編號175│├──┼─────┼──────┼──────┼──┼──┼──┼────────┼──────┤│94│Z000000000│99年01月03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2分│1054車次│││││編號176│├──┼─────┼──────┼──────┼──┼──┼──┼────────┼──────┤│95│Z000000000│99年01月03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7時37分│1054車次│││││編號178│├──┼─────┼──────┼──────┼──┼──┼──┼────────┼──────┤│96│Z000000000│99年01月03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7時36分│1054車次│││││編號179│├──┼─────┼──────┼──────┼──┼──┼──┼────────┼──────┤│97│Z000000000│99年01月03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7時35分│1054車次│││││編號180│├──┼─────┼──────┼──────┼──┼──┼──┼────────┼──────┤│98│Z000000000│99年01月02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35分│1054車次│││││編號182│├──┼─────┼──────┼──────┼──┼──┼──┼────────┼──────┤│99│Z000000000│99年01月02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36分│1186車次│││││編號183│├──┼─────┼──────┼──────┼──┼──┼──┼────────┼──────┤│100│Z000000000│99年01月02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33分│1054車次│││││編號184│├──┼─────┼──────┼──────┼──┼──┼──┼────────┼──────┤│101│Z000000000│99年01月02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33分│1054車次│││││編號185│├──┼─────┼──────┼──────┼──┼──┼──┼────────┼──────┤│102│Z000000000│99年01月01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2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25分│1045車次│││││編號187│├──┼─────┼──────┼──────┼──┼──┼──┼────────┼──────┤│103│Z000000000│99年01月01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2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25分│1056車次│││││編號188│├──┼─────┼──────┼──────┼──┼──┼──┼────────┼──────┤│104│Z000000000│99年01月01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25分│1054車次│││││編號189│├──┼─────┼──────┼──────┼──┼──┼──┼────────┼──────┤│105│Z000000000│99年01月01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22分│1186車次│││││編號190│├──┼─────┼──────┼──────┼──┼──┼──┼────────┼──────┤│106│Z000000000│99年01月01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24分│1054車次│││││編號191│├──┼─────┼──────┼──────┼──┼──┼──┼────────┼──────┤│107│Z000000000│99年01月01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24分│1054車次│││││編號192│├──┼─────┼──────┼──────┼──┼──┼──┼────────┼──────┤│108│Z000000000│99年01月01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24分│1054車次│││││編號193│├──┼─────┼──────┼──────┼──┼──┼──┼────────┼──────┤│109│Z000000000│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2張│218.160.115.27│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5分│2040車次│││││編號195│├──┼─────┼──────┼──────┼──┼──┼──┼────────┼──────┤│110│Z000000000│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27│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6時4分│1054車次│││││編號196│├──┼─────┼──────┼──────┼──┼──┼──┼────────┼──────┤│111│Z000000000│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27│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7分│1054車次│││││編號197│├──┼─────┼──────┼──────┼──┼──┼──┼────────┼──────┤│112│Z000000000│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27│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3分│1054車次│││││編號198│├──┼─────┼──────┼──────┼──┼──┼──┼────────┼──────┤│113│Z000000000│98年12月28日│99年01月03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209.93│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200│├──┼─────┼──────┼──────┼──┼──┼──┼────────┼──────┤│114│Z000000000│98年12月25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215.153│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2分│1054車次│││││編號202│├──┼─────┼──────┼──────┼──┼──┼──┼────────┼──────┤│115│Z000000000│98年12月25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215.153│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6時2分│1054車次│││││編號203│├──┼─────┼──────┼──────┼──┼──┼──┼────────┼──────┤│116│Z000000000│98年12月25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215.153│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2分│1054車次│││││編號204│├──┼─────┼──────┼──────┼──┼──┼──┼────────┼──────┤│117│Z000000000│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215.153│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6分│1056車次│││││編號207│├──┼─────┼──────┼──────┼──┼──┼──┼────────┼──────┤│118│Z000000000│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215.153│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21分│1054車次│││││編號208│├──┼─────┼──────┼──────┼──┼──┼──┼────────┼──────┤│119│Z000000000│98年12月24日│99年01月03日│宜蘭│臺北│1張│218.160.215.153│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8分│1056車次│││││編號209│├──┼─────┼──────┼──────┼──┼──┼──┼────────┼──────┤│120│Z000000000│99年01月08日│99年01月24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215.18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2分│1054車次│││││編號210│├──┼─────┼──────┼──────┼──┼──┼──┼────────┼──────┤│121│Z000000000│99年01月08日│99年01月24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215.188│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6時2分│1054車次│││││編號211│├──┼─────┼──────┼──────┼──┼──┼──┼────────┼──────┤│122│Z000000000│99年01月08日│99年01月24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215.18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2分│1054車次│││││編號212│├──┼─────┼──────┼──────┼──┼──┼──┼────────┼──────┤│123│Z000000000│99年01月08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215.18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214│├──┼─────┼──────┼──────┼──┼──┼──┼────────┼──────┤│124│Z000000000│99年01月08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215.18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7分│1054車次│││││編號215│├──┼─────┼──────┼──────┼──┼──┼──┼────────┼──────┤│125│Z000000000│99年01月08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215.188│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216│├──┼─────┼──────┼──────┼──┼──┼──┼────────┼──────┤│126│Z000000000│99年01月08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215.18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9分│1054車次│││││編號218│├──┼─────┼──────┼──────┼──┼──┼──┼────────┼──────┤│127│Z000000000│99年01月05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5.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2分│1054車次│││││編號219│├──┼─────┼──────┼──────┼──┼──┼──┼────────┼──────┤│128│Z000000000│99年01月05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5.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2分│1054車次│││││編號220│├──┼─────┼──────┼──────┼──┼──┼──┼────────┼──────┤│129│Z000000000│99年01月05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2張│59.112.225.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3分│1056車次│││││編號221│├──┼─────┼──────┼──────┼──┼──┼──┼────────┼──────┤│130│Z000000000│99年01月05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5.8│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6時2分│1054車次│││││編號222│├──┼─────┼──────┼──────┼──┼──┼──┼────────┼──────┤│131│Z000000000│99年01月05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4張│59.112.225.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5分│1186車次│││(起││編號224││││││││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6││││││││││張」││││││││││,應││││││││││予更││││││││││正)│││├──┼─────┼──────┼──────┼──┼──┼──┼────────┼──────┤│132│Z000000000│99年01月05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5.8│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16分│1054車次│││││編號225│├──┼─────┼──────┼──────┼──┼──┼──┼────────┼──────┤│133│Z000000000│99年01月05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5.8│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17分│1054車次│││││編號226│├──┼─────┼──────┼──────┼──┼──┼──┼────────┼──────┤│134│Z000000000│99年01月05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5.8│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6分│1054車次│││││編號227│├──┼─────┼──────┼──────┼──┼──┼──┼────────┼──────┤│135│Z000000000│98年12月01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3張│59.112.226.67│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8分│1084車次│││││編號230│├──┼─────┼──────┼──────┼──┼──┼──┼────────┼──────┤│136│Z000000000│98年12月01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6.67│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17分│1054車次│││││編號231│├──┼─────┼──────┼──────┼──┼──┼──┼────────┼──────┤│137│Z000000000│98年12月01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6.67│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17分│1054車次│││││編號232│├──┼─────┼──────┼──────┼──┼──┼──┼────────┼──────┤│138│Z000000000│98年12月01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6.67│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7分│1054車次│││││編號233│├──┼─────┼──────┼──────┼──┼──┼──┼────────┼──────┤│139│Z000000000│98年12月02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6.67│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5分│1054車次│││││編號235│├──┼─────┼──────┼──────┼──┼──┼──┼────────┼──────┤│140│Z000000000│98年12月02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6.67│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4分│1186車次│││││編號236│├──┼─────┼──────┼──────┼──┼──┼──┼────────┼──────┤│141│Z000000000│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2張│59.112.227.143│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12分│2040車次│││││編號238│├──┼─────┼──────┼──────┼──┼──┼──┼────────┼──────┤│142│Z000000000│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7.143│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6時10分│1054車次│││││編號239│├──┼─────┼──────┼──────┼──┼──┼──┼────────┼──────┤│143│Z000000000│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7.143│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09分│1054車次│││││編號240│││││(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056車次」││││││││││,應予更正)││││││├──┼─────┼──────┼──────┼──┼──┼──┼────────┼──────┤│144│Z000000000│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4張│59.112.227.143│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22分│1054車次│││││編號242│├──┼─────┼──────┼──────┼──┼──┼──┼────────┼──────┤│145│Z000000000│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7.143│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21分│1054車次│││││編號243│├──┼─────┼──────┼──────┼──┼──┼──┼────────┼──────┤│146│Z000000000│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7.143│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21分│1054車次│││││編號244│├──┼─────┼──────┼──────┼──┼──┼──┼────────┼──────┤│147│Z000000000│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7.143│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20分│1054車次│││││編號245│├──┼─────┼──────┼──────┼──┼──┼──┼────────┼──────┤│148│Z000000000│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7.232│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6時1分│1054車次│││││編號247│├──┼─────┼──────┼──────┼──┼──┼──┼────────┼──────┤│149│Z000000000│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7.232│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1分│1054車次│││││編號248│├──┼─────┼──────┼──────┼──┼──┼──┼────────┼──────┤│150│Z000000000│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7.232│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2分│1054車次│││││編號249│││││(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056車次」││││││││││,應予更正)││││││├──┼─────┼──────┼──────┼──┼──┼──┼────────┼──────┤│151│Z000000000│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7.232│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1分│1084車次│││││編號251│├──┼─────┼──────┼──────┼──┼──┼──┼────────┼──────┤│152│Z000000000│98年12月06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4張│59.112.228.181│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6分│1054車次│││││編號253│├──┼─────┼──────┼──────┼──┼──┼──┼────────┼──────┤│153│Z000000000│98年12月06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181│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6時4分│1054車次│││││編號254│├──┼─────┼──────┼──────┼──┼──┼──┼────────┼──────┤│154│Z000000000│98年12月06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181│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4分│1054車次│││││編號255│├──┼─────┼──────┼──────┼──┼──┼──┼────────┼──────┤│155│Z000000000│98年12月06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181│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5分│1054車次│││││編號256│├──┼─────┼──────┼──────┼──┼──┼──┼────────┼──────┤│156│Z000000000│98年12月06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181│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4分│1054車次│││││編號257│├──┼─────┼──────┼──────┼──┼──┼──┼────────┼──────┤│157│Z000000000│98年12月04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181│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13時36分│1054車次│││││編號260│├──┼─────┼──────┼──────┼──┼──┼──┼────────┼──────┤│158│Z000000000│98年12月04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181│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13時34分│1186車次│││││編號261│├──┼─────┼──────┼──────┼──┼──┼──┼────────┼──────┤│159│Z000000000│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27│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6時1分│1054車次│││││編號262│├──┼─────┼──────┼──────┼──┼──┼──┼────────┼──────┤│160│Z000000000│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27│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1分│1054車次│││││編號263│├──┼─────┼──────┼──────┼──┼──┼──┼────────┼──────┤│161│Z000000000│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27│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2分│1054車次│││││編號264│├──┼─────┼──────┼──────┼──┼──┼──┼────────┼──────┤│162│Z000000000│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27│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1分│1054車次│││││編號265│├──┼─────┼──────┼──────┼──┼──┼──┼────────┼──────┤│163│Z000000000│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4張│59.112.228.27│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9分│1054車次│││││編號267│├──┼─────┼──────┼──────┼──┼──┼──┼────────┼──────┤│164│Z000000000│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27│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268│├──┼─────┼──────┼──────┼──┼──┼──┼────────┼──────┤│165│Z000000000│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27│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269│├──┼─────┼──────┼──────┼──┼──┼──┼────────┼──────┤│166│Z000000000│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27│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270│├──┼─────┼──────┼──────┼──┼──┼──┼────────┼──────┤│167│Z000000000│99年01月14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61│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25分│1054車次│││││編號272│├──┼─────┼──────┼──────┼──┼──┼──┼────────┼──────┤│168│Z000000000│99年01月14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61│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26分│1054車次│││││編號273│├──┼─────┼──────┼──────┼──┼──┼──┼────────┼──────┤│169│Z000000000│99年01月14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61│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25分│1054車次│││││編號274│├──┼─────┼──────┼──────┼──┼──┼──┼────────┼──────┤│170│Z000000000│99年01月14日│99年01月24日│宜蘭│臺北│4張│59.112.228.61│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21分│1186車次│││││編號276│├──┼─────┼──────┼──────┼──┼──┼──┼────────┼──────┤│171│Z000000000│99年01月14日│99年01月24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61│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20分│1054車次│││││編號277│├──┼─────┼──────┼──────┼──┼──┼──┼────────┼──────┤│172│Z000000000│99年01月14日│99年01月24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61│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23分│1186車次│││││編號279│├──┼─────┼──────┼──────┼──┼──┼──┼────────┼──────┤│173│Z000000000│98年12月30日│99年01月03日│宜蘭│臺北│1張│59.112.230.129│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13時50分│1056車次│││││編號280│├──┼─────┼──────┼──────┼──┼──┼──┼────────┼──────┤│174│Z000000000│98年12月30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30.129│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2分│1054車次│││││編號282│├──┼─────┼──────┼──────┼──┼──┼──┼────────┼──────┤│175│Z000000000│98年12月30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30.129│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6時3分│1054車次│││││編號283││││(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6時31分」││││││││││,應予更正)│││││││├──┼─────┼──────┼──────┼──┼──┼──┼────────┼──────┤│176│Z000000000│98年12月30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30.129│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14分│1054車次│││││編號284│├──┼─────┼──────┼──────┼──┼──┼──┼────────┼──────┤│177│Z000000000│98年12月30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4張│59.112.230.129│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5分│1186車次│││││編號286│├──┼─────┼──────┼──────┼──┼──┼──┼────────┼──────┤│178│Z000000000│98年12月30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30.129│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11分│1054車次│││││編號287│├──┼─────┼──────┼──────┼──┼──┼──┼────────┼──────┤│179│Z000000000│98年12月30日│99年01月03日│宜蘭│臺北│1張│59.112.230.129│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8分│1056車次│││││編號288│├──┼─────┼──────┼──────┼──┼──┼──┼────────┼──────┤│180│Z000000000│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3張│59.112.231.107│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3分│1084車次│││││編號289│├──┼─────┼──────┼──────┼──┼──┼──┼────────┼──────┤│181│Z000000000│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31.107│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6時2分│1054車次│││││編號290│├──┼─────┼──────┼──────┼──┼──┼──┼────────┼──────┤│182│Z000000000│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31.107│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2分│1054車次│││││編號291│├──┼─────┼──────┼──────┼──┼──┼──┼────────┼──────┤│183│Z000000000│98年11月24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3張│59.112.231.196│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4分│1084車次│││││編號293│├──┼─────┼──────┼──────┼──┼──┼──┼────────┼──────┤│184│Z000000000│98年11月24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31.196│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6時2分│1054車次│││││編號294│├──┼─────┼──────┼──────┼──┼──┼──┼────────┼──────┤│185│Z000000000│98年11月24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31.196│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3分│1054車次│││││編號295│├──┼─────┼──────┼──────┼──┼──┼──┼────────┼──────┤│186│Z000000000│98年11月24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31.196│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1分│1054車次│││││編號296│├──┼─────┼──────┼──────┼──┼──┼──┼────────┼──────┤│187│Z000000000│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1張│61.231.64.174│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6時33分│1054車次││││(起訴書及原判決│編號298│││││││││均誤載為「59.112││││││││││.231.196」,應予││││││││││更正)││├──┼─────┼──────┼──────┼──┼──┼──┼────────┼──────┤│188│Z000000000│98年11月29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4張│61.231.64.174│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28分│1054車次│││││編號301│├──┼─────┼──────┼──────┼──┼──┼──┼────────┼──────┤│189│Z000000000│98年11月29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3張│61.231.64.174│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9分│1084車次│││││編號302│├──┼─────┼──────┼──────┼──┼──┼──┼────────┼──────┤│190│Z000000000│98年11月29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4.174│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303│├──┼─────┼──────┼──────┼──┼──┼──┼────────┼──────┤│191│Z000000000│98年11月29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4.174│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304│├──┼─────┼──────┼──────┼──┼──┼──┼────────┼──────┤│192│Z000000000│98年11月29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4.174│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305│├──┼─────┼──────┼──────┼──┼──┼──┼────────┼──────┤│193│Z000000000│98年11月28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3張│61.231.64.174│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7時33分│1084車次│││││編號307│├──┼─────┼──────┼──────┼──┼──┼──┼────────┼──────┤│194│Z000000000│98年11月28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4.174│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7時32分│1054車次│││││編號308│├──┼─────┼──────┼──────┼──┼──┼──┼────────┼──────┤│195│Z000000000│98年11月28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4.174│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7時33分│1054車次│││││編號309│├──┼─────┼──────┼──────┼──┼──┼──┼────────┼──────┤│196│Z000000000│99年01月12日│99年01月24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5.217│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16分│1054車次│││││編號310││││(起訴書及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判決均誤載為│││││││││「01月06日9│「01月10日」│││││││││時18分」,應│,應予更正)│││││││││予更正)│││││││├──┼─────┼──────┼──────┼──┼──┼──┼────────┼──────┤│197│Z000000000│99年01月06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4張│61.231.65.219│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312│├──┼─────┼──────┼──────┼──┼──┼──┼────────┼──────┤│198│Z000000000│99年01月06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4張│61.231.65.219│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7分│1186車次│││││編號313│├──┼─────┼──────┼──────┼──┼──┼──┼────────┼──────┤│199│Z000000000│99年01月06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5.219│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314│├──┼─────┼──────┼──────┼──┼──┼──┼────────┼──────┤│200│Z000000000│99年01月06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5.219│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7分│1054車次│││││編號315│├──┼─────┼──────┼──────┼──┼──┼──┼────────┼──────┤│201│Z000000000│99年01月06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4張│61.231.65.219│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43分│1054車次│││││編號317│├──┼─────┼──────┼──────┼──┼──┼──┼────────┼──────┤│202│Z000000000│99年01月06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5.219│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42分│1054車次│││││編號318│├──┼─────┼──────┼──────┼──┼──┼──┼────────┼──────┤│203│Z000000000│99年01月06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5.219│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41分│1054車次│││││編號319│├──┼─────┼──────┼──────┼──┼──┼──┼────────┼──────┤│204│Z000000000│98年12月04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6.125│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2分│1054車次│││││編號321│├──┼─────┼──────┼──────┼──┼──┼──┼────────┼──────┤│205│Z000000000│98年12月04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6.125│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2分│1054車次│││││編號322│├──┼─────┼──────┼──────┼──┼──┼──┼────────┼──────┤│206│Z000000000│98年12月04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6.125│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2分│1054車次│││││編號323│├──┼─────┼──────┼──────┼──┼──┼──┼────────┼──────┤│207│Z000000000│99年01月12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4張│61.231.66.231│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21時39分│1054車次│││││編號325│├──┼─────┼──────┼──────┼──┼──┼──┼────────┼──────┤│208│Z000000000│99年01月12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6.231│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21時39分│1054車次│││││編號326│├──┼─────┼──────┼──────┼──┼──┼──┼────────┼──────┤│209│Z000000000│99年01月12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6.231│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21時39分│1054車次│││││編號327│├──┼─────┼──────┼──────┼──┼──┼──┼────────┼──────┤│210│Z000000000│99年01月13日│99年01月24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6.231│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1分│1054車次│││││編號328│├──┼─────┼──────┼──────┼──┼──┼──┼────────┼──────┤│211│Z000000000│99年01月13日│99年01月24日│宜蘭│臺北│4張│61.231.66.231│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6時2分│1186車次│││││編號330│├──┼─────┼──────┼──────┼──┼──┼──┼────────┼──────┤│212│Z000000000│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2張│61.231.66.34│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22分│1054車次│││││編號331││││(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2月26日」││││││││││,應予更正)│││││││├──┼─────┼──────┼──────┼──┼──┼──┼────────┼──────┤│213│Z000000000│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4張│61.231.66.34│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21分│1186車次│││││編號332││││(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2月26日」││││││││││,應予更正)│││││││├──┼─────┼──────┼──────┼──┼──┼──┼────────┼──────┤│214│Z000000000│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6.34│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21分│1054車次│││││編號333││││(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2月26日」││││││││││,應予更正)│││││││├──┼─────┼──────┼──────┼──┼──┼──┼────────┼──────┤│215│Z000000000│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6.34│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20分│1054車次│││││編號334││││(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2月26日」││││││││││,應予更正)│││││││├──┼─────┼──────┼──────┼──┼──┼──┼────────┼──────┤│216│Z000000000│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3張│61.231.66.34│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9分│1084車次│││││編號336││││(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2月26日」││││││││││,應予更正)│││││││├──┼─────┼──────┼──────┼──┼──┼──┼────────┼──────┤│217│Z000000000│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6.34│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337││││(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2月26日」││││││││││,應予更正)│││││││├──┼─────┼──────┼──────┼──┼──┼──┼────────┼──────┤│218│Z000000000│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6.34│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338││││(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2月26日」││││││││││,應予更正)│││││││├──┼─────┼──────┼──────┼──┼──┼──┼────────┼──────┤│219│Z000000000│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6.34│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339││││(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2月26日」││││││││││,應予更正)│││││││├──┼─────┼──────┼──────┼──┼──┼──┼────────┼──────┤│220│Z000000000│98年11月22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7.237│即起訴書附表│││林永玲│6時10分│1054車次│││││編號341│├──┼─────┼──────┼──────┼──┼──┼──┼────────┼──────┤│221│Z000000000│98年11月22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7.237│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11分│1054車次│││││編號342│├──┼─────┼──────┼──────┼──┼──┼──┼────────┼──────┤│222│Z000000000│98年11月22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7.237│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10分│1054車次│││││編號343│├──┼─────┼──────┼──────┼──┼──┼──┼────────┼──────┤│223│Z000000000│98年11月21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2張│61.231.67.237│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7時34分│1056車次│││││編號345│├──┼─────┼──────┼──────┼──┼──┼──┼────────┼──────┤│224│Z000000000│98年11月21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3張│61.231.67.237│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7時33分│1186車次│││││編號346│├──┼─────┼──────┼──────┼──┼──┼──┼────────┼──────┤│225│Z000000000│98年11月21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7.237│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7時32分│1054車次│││││編號347│├──┼─────┼──────┼──────┼──┼──┼──┼────────┼──────┤│226│Z000000000│99年01月15日│99年01月31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9.210│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2分│1054車次│││││編號349│├──┼─────┼──────┼──────┼──┼──┼──┼────────┼──────┤│227│Z000000000│99年01月15日│99年01月31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9.210│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2分│1054車次│││││編號350│├──┼─────┼──────┼──────┼──┼──┼──┼────────┼──────┤│228│Z000000000│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6張│61.231.70.196│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50分│1054車次│││││編號353│├──┼─────┼──────┼──────┼──┼──┼──┼────────┼──────┤│229│Z000000000│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61.231.70.196│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7時33分│1054車次│││││編號354│├──┼─────┼──────┼──────┼──┼──┼──┼────────┼──────┤│230│Z000000000│98年12月12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61.231.70.196│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7時34分│1054車次│││││編號355││││(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7時4分」,││││││││││應予更正)│││││││├──┼─────┼──────┼──────┼──┼──┼──┼────────┼──────┤│231│Z000000000│98年12月12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61.231.70.196│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7時33分│1054車次│││││編號356│├──┼─────┼──────┼──────┼──┼──┼──┼────────┼──────┤│232│Z000000000│98年12月27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61.231.70.46│即起訴書附表│││黃玶慧│6時58分│1054車次│││││編號358│├──┼─────┼──────┼──────┼──┼──┼──┼────────┼──────┤│233│Z000000000│98年12月27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61.231.70.46│即起訴書附表│││陳照惠│6時54分│1054車次│││││編號359│├──┼─────┼──────┼──────┼──┼──┼──┼────────┼──────┤│234│Z000000000│98年12月26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61.231.70.46│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9分│1039車次│││││編號361│├──┼─────┼──────┼──────┼──┼──┼──┼────────┼──────┤│235│Z000000000│98年12月26日│99年01月03日│宜蘭│臺北│1張│61.231.70.46│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8分│1056車次│││││編號362│├──┼─────┼──────┼──────┼──┼──┼──┼────────┼──────┤│236│Z000000000│98年12月26日│99年01月03日│宜蘭│臺北│4張│61.231.70.46│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9時17分│1054車次│││││編號363│├──┼─────┼──────┼──────┼──┼──┼──┼────────┼──────┤│237│Z000000000│99年09月22日│99年10月03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09.18│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8時11分│1054車次│││││編號365│├──┼─────┼──────┼──────┼──┼──┼──┼────────┼──────┤│238│Z000000000│99年09月22日│99年10月03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09.18│即起訴書附表│││周湳珠│8時11分│2046車次│││││編號366│├──┼─────┼──────┼──────┼──┼──┼──┼────────┼──────┤│239│Z000000000│99年09月17日│99年10月03日│宜蘭│臺北│3張│218.160.110.29│即起訴書附表│││郭銘含(原│6時4分│1186車次│││││編號368│││名郭旻妮)││││││││├──┼─────┼──────┼──────┼──┼──┼──┼────────┼──────┤│240│Z000000000│99年09月17日│99年10月03日│宜蘭│臺北│2張│218.160.110.29│即起訴書附表│││郭銘含(原│6時4分│1054車次│││││編號369│││名郭旻妮)││││││││├──┼─────┼──────┼──────┼──┼──┼──┼────────┼──────┤│241│Z000000000│99年09月17日│99年10月03日│宜蘭│臺北│1張│218.160.110.29│即起訴書附表│││簡秀綉│6時5分│1039車次│││││編號370│├──┼─────┼──────┼──────┼──┼──┼──┼────────┼──────┤│242│Z000000000│99年09月17日│99年10月03日│宜蘭│臺北│1張│218.160.110.29│即起訴書附表│││簡秀綉│6時5分│1186車次│││││編號371│├──┼─────┼──────┼──────┼──┼──┼──┼────────┼──────┤│243│Z000000000│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8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0.84│即起訴書附表│││李菊花│6時3分│2046車次│││││編號372││││(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0月12日」││││││││││,應予更正)│││││││├──┼─────┼──────┼──────┼──┼──┼──┼────────┼──────┤│244│Z000000000│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8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0.84│即起訴書附表│││周沛任│6時4分│2046車次│││││編號373││││(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0月12日」││││││││││,應予更正)│││││││├──┼─────┼──────┼──────┼──┼──┼──┼────────┼──────┤│245│Z000000000│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8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10.84│即起訴書附表│││周湳珠│6時5分│1054車次│││││編號374││││(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0月12日」││││││││││,應予更正)│││││││├──┼─────┼──────┼──────┼──┼──┼──┼────────┼──────┤│246│Z000000000│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8日│宜蘭│臺北│2張│218.160.110.84│即起訴書附表│││郭銘含(原│6時6分│1193車次│││││編號375│││名郭旻妮)│(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0月12日」││││││││││,應予更正)│││││││├──┼─────┼──────┼──────┼──┼──┼──┼────────┼──────┤│247│Z000000000│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8日│宜蘭│臺北│1張│218.160.110.84│即起訴書附表│││簡秀綉│6時7分│1186車次│││││編號376││││(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0月12日」││││││││││,應予更正)│││││││├──┼─────┼──────┼──────┼──┼──┼──┼────────┼──────┤│248│Z000000000│99年08月11日│99年08月22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208.13│即起訴書附表│││周湳珠│7時11分│2046車次│││││編號377│├──┼─────┼──────┼──────┼──┼──┼──┼────────┼──────┤│249│Z000000000│99年08月11日│99年08月22日│宜蘭│臺北│2張│218.160.208.13│即起訴書附表│││郭銘含(原│7時13分│1056車次│││││編號378│││名郭旻妮)││││││││└──┴─────┴──────┴──────┴──┴──┴──┴────────┴──────┘附表二(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身分證統一│訂票時間│乘車日期│起站│到站│張數│登入IP│備註│││編號及姓名││車次││││││├──┼─────┼──────┼──────┼──┼──┼──┼────────┼──────┤│1│Z000000000│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5日│宜蘭│臺北│2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瑄│9時24分│1054車次│││││編號2│├──┼─────┼──────┼──────┼──┼──┼──┼────────┼──────┤│2│Z000000000│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5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金標│9時17分│1045車次│││││編號4│├──┼─────┼──────┼──────┼──┼──┼──┼────────┼──────┤│3│Z000000000│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5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瑜│9時17分│1186車次│││││編號7│├──┼─────┼──────┼──────┼──┼──┼──┼────────┼──────┤│4│Z000000000│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5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淑真│9時17分│2040車次│││││編號8│├──┼─────┼──────┼──────┼──┼──┼──┼────────┼──────┤│5│Z000000000│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5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7分│29車次│││││編號9│├──┼─────┼──────┼──────┼──┼──┼──┼────────┼──────┤│6│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金標│9時16分│1045車次│││││編號12│├──┼─────┼──────┼──────┼──┼──┼──┼────────┼──────┤│7│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6分│1056車次│││││編號16│├──┼─────┼──────┼──────┼──┼──┼──┼────────┼──────┤│8│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瑄│9時23分│1186車次│││││編號17│├──┼─────┼──────┼──────┼──┼──┼──┼────────┼──────┤│9│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淑真│9時16分│2040車次│││││編號18│├──┼─────┼──────┼──────┼──┼──┼──┼────────┼──────┤│10│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瑜│9時16分│29車次│││││編號19│├──┼─────┼──────┼──────┼──┼──┼──┼────────┼──────┤│11│Z000000000│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金標│9時17分│1045車次│││││編號20│├──┼─────┼──────┼──────┼──┼──┼──┼────────┼──────┤│12│Z000000000│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7分│1056車次│││││編號21│├──┼─────┼──────┼──────┼──┼──┼──┼────────┼──────┤│13│Z000000000│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淑真│9時17分│2040車次│││││編號22│├──┼─────┼──────┼──────┼──┼──┼──┼────────┼──────┤│14│Z000000000│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瑜│9時17分│29車次│││││編號23│├──┼─────┼──────┼──────┼──┼──┼──┼────────┼──────┤│15│Z000000000│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瑄│9時17分│1186車次│││││編號24│├──┼─────┼──────┼──────┼──┼──┼──┼────────┼──────┤│16│Z000000000│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瑄│8時26分│1186車次│││││編號30│├──┼─────┼──────┼──────┼──┼──┼──┼────────┼──────┤│17│Z000000000│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金標│9時16分│1045車次│││││編號31│├──┼─────┼──────┼──────┼──┼──┼──┼────────┼──────┤│18│Z000000000│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6分│1056車次│││││編號32│├──┼─────┼──────┼──────┼──┼──┼──┼────────┼──────┤│19│Z000000000│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淑真│9時16分│2040車次│││││編號33│├──┼─────┼──────┼──────┼──┼──┼──┼────────┼──────┤│20│Z000000000│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瑜│9時16分│29車次│││││編號34│├──┼─────┼──────┼──────┼──┼──┼──┼────────┼──────┤│21│Z000000000│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瑄│9時16分│1186車次│││││編號35│├──┼─────┼──────┼──────┼──┼──┼──┼────────┼──────┤│22│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金標│9時17分│1045車次│││││編號43│├──┼─────┼──────┼──────┼──┼──┼──┼────────┼──────┤│23│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7分│1056車次│││││編號44│├──┼─────┼──────┼──────┼──┼──┼──┼────────┼──────┤│24│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淑真│9時17分│1056車次│││││編號45│├──┼─────┼──────┼──────┼──┼──┼──┼────────┼──────┤│25│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瑜│9時17分│29車次│││││編號46│├──┼─────┼──────┼──────┼──┼──┼──┼────────┼──────┤│26│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淑真│9時17分│1056車次│││││編號47│├──┼─────┼──────┼──────┼──┼──┼──┼────────┼──────┤│27│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淑真│9時19分│1054車次│││││編號49│├──┼─────┼──────┼──────┼──┼──┼──┼────────┼──────┤│28│Z000000000│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瑄│9時21分│1186車次│││││編號52│├──┼─────┼──────┼──────┼──┼──┼──┼────────┼──────┤│29│Z000000000│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金標│9時30分│1045車次│││││編號55│├──┼─────┼──────┼──────┼──┼──┼──┼────────┼──────┤│30│Z000000000│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30分│1056車次│││││編號56│├──┼─────┼──────┼──────┼──┼──┼──┼────────┼──────┤│31│Z000000000│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淑真│9時30分│2040車次│││││編號57│├──┼─────┼──────┼──────┼──┼──┼──┼────────┼──────┤│32│Z000000000│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萬華│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瑜│9時30分│29車次││(起│││編號58│││││││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臺││││││││││北」││││││││││,應││││││││││予更││││││││││正)││││├──┼─────┼──────┼──────┼──┼──┼──┼────────┼──────┤│33│Z000000000│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瑄│9時30分│1186車次│││││編號59│├──┼─────┼──────┼──────┼──┼──┼──┼────────┼──────┤│34│Z000000000│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瑜│9時31分│29車次│││││編號60│├──┼─────┼──────┼──────┼──┼──┼──┼────────┼──────┤│35│Z000000000│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金標│9時37分│1045車次│││││編號65│├──┼─────┼──────┼──────┼──┼──┼──┼────────┼──────┤│36│Z000000000│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37分│1056車次│││││編號66│├──┼─────┼──────┼──────┼──┼──┼──┼────────┼──────┤│37│Z000000000│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淑真│9時37分│2040車次│││││編號67│├──┼─────┼──────┼──────┼──┼──┼──┼────────┼──────┤│38│Z000000000│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瑜│9時37分│29車次│││││編號68│├──┼─────┼──────┼──────┼──┼──┼──┼────────┼──────┤│39│Z000000000│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瑄│9時38分│1186車次│││││編號69│├──┼─────┼──────┼──────┼──┼──┼──┼────────┼──────┤│40│Z000000000│98年12月03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5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瑄│9時19分│1039車次│││││編號74││││(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2月05日」││││││││││,應予更正)│││││││├──┼─────┼──────┼──────┼──┼──┼──┼────────┼──────┤│41│Z000000000│98年12月03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5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淑真│9時19分│1084車次│││││編號75│├──┼─────┼──────┼──────┼──┼──┼──┼────────┼──────┤│42│Z000000000│98年12月03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金標│9時18分│1084車次│││││編號79│├──┼─────┼──────┼──────┼──┼──┼──┼────────┼──────┤│43│Z000000000│98年12月03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9分│2040車次│││││編號80│├──┼─────┼──────┼──────┼──┼──┼──┼────────┼──────┤│44│Z000000000│98年12月03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瑜│9時19分│29車次│││││編號81││││(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時24分」││││││││││,應予更正)│││││││├──┼─────┼──────┼──────┼──┼──┼──┼────────┼──────┤│45│Z000000000│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2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瑄│9時29分│1054車次│││││編號84│├──┼─────┼──────┼──────┼──┼──┼──┼────────┼──────┤│46│Z000000000│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3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瑜│9時28分│1054車次│││││編號85│├──┼─────┼──────┼──────┼──┼──┼──┼────────┼──────┤│47│Z000000000│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4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8分│1045車次│││││編號86│├──┼─────┼──────┼──────┼──┼──┼──┼────────┼──────┤│48│Z000000000│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金標│9時18分│1186車次│││││編號88│├──┼─────┼──────┼──────┼──┼──┼──┼────────┼──────┤│49│Z000000000│98年12月07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淑真│9時16分│1039車次│││││編號89│├──┼─────┼──────┼──────┼──┼──┼──┼────────┼──────┤│50│Z000000000│98年12月07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瑜│9時16分│1054車次│││││編號90│├──┼─────┼──────┼──────┼──┼──┼──┼────────┼──────┤│51│Z000000000│98年12月07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瑄│9時18分│1054車次│││││編號91│├──┼─────┼──────┼──────┼──┼──┼──┼────────┼──────┤│52│Z000000000│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5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金標│9時16分│1039車次│││││編號93│├──┼─────┼──────┼──────┼──┼──┼──┼────────┼──────┤│53│Z000000000│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瑄│9時16分│1186車次│││││編號97│├──┼─────┼──────┼──────┼──┼──┼──┼────────┼──────┤│54│Z000000000│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6分│2040車次│││││編號98│├──┼─────┼──────┼──────┼──┼──┼──┼────────┼──────┤│55│Z000000000│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淑真│9時16分│29車次│││││編號99│├──┼─────┼──────┼──────┼──┼──┼──┼────────┼──────┤│56│Z000000000│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5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金標│9時17分│1039車次│││││編號101│├──┼─────┼──────┼──────┼──┼──┼──┼────────┼──────┤│57│Z000000000│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瑜│9時20分│1054車次│││││編號104│├──┼─────┼──────┼──────┼──┼──┼──┼────────┼──────┤│58│Z000000000│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瑄│9時25分│1186車次│││││編號106│├──┼─────┼──────┼──────┼──┼──┼──┼────────┼──────┤│59│Z000000000│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8分│2040車次│││││編號107│├──┼─────┼──────┼──────┼──┼──┼──┼────────┼──────┤│60│Z000000000│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淑真│9時18分│29車次│││││編號108│├──┼─────┼──────┼──────┼──┼──┼──┼────────┼──────┤│61│Z000000000│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4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6分│1056車次│││││編號109│├──┼─────┼──────┼──────┼──┼──┼──┼────────┼──────┤│62│Z000000000│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5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瑜│9時17分│1186車次│││││編號110│├──┼─────┼──────┼──────┼──┼──┼──┼────────┼──────┤│63│Z000000000│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金標│9時15分│1039車次│││││編號111│├──┼─────┼──────┼──────┼──┼──┼──┼────────┼──────┤│64│Z000000000│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6張│211.22.31.18│即起訴書附表│││江淑真│9時16分│1054車次│││││編號112│├──┼─────┼──────┼──────┼──┼──┼──┼────────┼──────┤│65│Z000000000│98年12月29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08.136│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1056車次│││││編號118│├──┼─────┼──────┼──────┼──┼──┼──┼────────┼──────┤│66│Z000000000│98年12月29日│99年01月03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08.136│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6分│2040車次│││││編號121│├──┼─────┼──────┼──────┼──┼──┼──┼────────┼──────┤│67│Z000000000│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08.27│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5分│1045車次│││││編號122│├──┼─────┼──────┼──────┼──┼──┼──┼────────┼──────┤│68│Z000000000│98年12月08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08.6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1056車次│││││編號129│├──┼─────┼──────┼──────┼──┼──┼──┼────────┼──────┤│69│Z000000000│98年12月08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08.6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8時24分│1045車次│││││編號130│├──┼─────┼──────┼──────┼──┼──┼──┼────────┼──────┤│70│Z000000000│98年12月09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5張│218.160.108.6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2040車次│││││編號133│├──┼─────┼──────┼──────┼──┼──┼──┼────────┼──────┤│71│Z000000000│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09.101│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1分│29車次│││││編號137│├──┼─────┼──────┼──────┼──┼──┼──┼────────┼──────┤│72│Z000000000│99年01月10日│99年01月24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0.65│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7時50分│1056車次│││││編號139│├──┼─────┼──────┼──────┼──┼──┼──┼────────┼──────┤│73│Z000000000│99年01月10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0.65│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8分│1056車次│││││編號143│├──┼─────┼──────┼──────┼──┼──┼──┼────────┼──────┤│74│Z000000000│99年01月09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0.65│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7時29分│1056車次│││││編號146│├──┼─────┼──────┼──────┼──┼──┼──┼────────┼──────┤│75│Z000000000│98年12月19日│99年01月03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1.113│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2040車次│││││編號149│├──┼─────┼──────┼──────┼──┼──┼──┼────────┼──────┤│76│Z000000000│98年12月19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11.113│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7時31分│1056車次│││││編號150│├──┼─────┼──────┼──────┼──┼──┼──┼────────┼──────┤│77│Z000000000│98年12月21日│99年01月03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1.136│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2040車次│││││編號153│├──┼─────┼──────┼──────┼──┼──┼──┼────────┼──────┤│78│Z000000000│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2.185│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1056車次│││││編號157│├──┼─────┼──────┼──────┼──┼──┼──┼────────┼──────┤│79│Z000000000│98年11月14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2.185│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7時31分│1056車次│││││編號161│├──┼─────┼──────┼──────┼──┼──┼──┼────────┼──────┤│80│Z000000000│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112.240│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1056車次│││││編號162│├──┼─────┼──────┼──────┼──┼──┼──┼────────┼──────┤│81│Z000000000│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2.240│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6分│2040車次│││││編號168│├──┼─────┼──────┼──────┼──┼──┼──┼────────┼──────┤│82│Z000000000│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3.40│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1056車次│││││編號172││││(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1月06日」││││││││││,應予更正)│││││││├──┼─────┼──────┼──────┼──┼──┼──┼────────┼──────┤│83│Z000000000│99年01月03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1056車次│││││編號177│├──┼─────┼──────┼──────┼──┼──┼──┼────────┼──────┤│84│Z000000000│99年01月03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7時34分│1056車次│││││編號181│├──┼─────┼──────┼──────┼──┼──┼──┼────────┼──────┤│85│Z000000000│99年01月02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31分│1056車次│││││編號186│├──┼─────┼──────┼──────┼──┼──┼──┼────────┼──────┤│86│Z000000000│99年01月01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139│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21分│1056車次│││││編號194│├──┼─────┼──────┼──────┼──┼──┼──┼────────┼──────┤│87│Z000000000│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5.27│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3分│2040車次│││││編號199│├──┼─────┼──────┼──────┼──┼──┼──┼────────┼──────┤│88│Z000000000│98年12月28日│99年01月03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209.93│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6分│2040車次│││││編號201│├──┼─────┼──────┼──────┼──┼──┼──┼────────┼──────┤│89│Z000000000│98年12月25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215.153│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1056車次│││││編號205│├──┼─────┼──────┼──────┼──┼──┼──┼────────┼──────┤│90│Z000000000│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4張│218.160.215.153│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6分│1045車次│││││編號206│├──┼─────┼──────┼──────┼──┼──┼──┼────────┼──────┤│91│Z000000000│99年01月08日│99年01月24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215.18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1056車次│││││編號213│├──┼─────┼──────┼──────┼──┼──┼──┼────────┼──────┤│92│Z000000000│99年01月08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215.18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6分│1056車次│││││編號217│├──┼─────┼──────┼──────┼──┼──┼──┼────────┼──────┤│93│Z000000000│99年01月05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5.8│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4分│1056車次│││││編號223│├──┼─────┼──────┼──────┼──┼──┼──┼────────┼──────┤│94│Z000000000│98年12月22日│99年01月03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6.166│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18時28分│2040車次│││││編號228│├──┼─────┼──────┼──────┼──┼──┼──┼────────┼──────┤│95│Z000000000│98年12月01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4張│59.112.226.67│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1045車次│││││編號229│├──┼─────┼──────┼──────┼──┼──┼──┼────────┼──────┤│96│Z000000000│98年12月01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6.67│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6分│2040車次│││││編號234│├──┼─────┼──────┼──────┼──┼──┼──┼────────┼──────┤│97│Z000000000│98年12月02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4張│59.112.226.67│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1045車次│││││編號237│├──┼─────┼──────┼──────┼──┼──┼──┼────────┼──────┤│98│Z000000000│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7.143│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9分│1056車次│││││編號241│├──┼─────┼──────┼──────┼──┼──┼──┼────────┼──────┤│99│Z000000000│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7.143│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9分│1056車次│││││編號246│├──┼─────┼──────┼──────┼──┼──┼──┼────────┼──────┤│100│Z000000000│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7.232│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1056車次│││││編號250│├──┼─────┼──────┼──────┼──┼──┼──┼────────┼──────┤│101│Z000000000│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7.232│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1084車次│││││編號252│├──┼─────┼──────┼──────┼──┼──┼──┼────────┼──────┤│102│Z000000000│98年12月06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181│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1分│1056車次│││││編號258│├──┼─────┼──────┼──────┼──┼──┼──┼────────┼──────┤│103│Z000000000│98年12月04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4張│59.112.228.181│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13時31分│1045車次│││(起││編號259│││││(起訴書及原│││訴書│││││││判決均誤載為│││及原│││││││「1054車次」│││判決│││││││,應予更正)│││均誤││││││││││載為││││││││││「6││││││││││張」││││││││││,應││││││││││予更││││││││││正)│││├──┼─────┼──────┼──────┼──┼──┼──┼────────┼──────┤│104│Z000000000│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27│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1056車次│││││編號266│├──┼─────┼──────┼──────┼──┼──┼──┼────────┼──────┤│105│Z000000000│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2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27│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7分│1056車次│││││編號271│├──┼─────┼──────┼──────┼──┼──┼──┼────────┼──────┤│106│Z000000000│99年01月14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61│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9分│1056車次│││││編號275│├──┼─────┼──────┼──────┼──┼──┼──┼────────┼──────┤│107│Z000000000│99年01月14日│99年01月24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28.61│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8分│1056車次│││││編號278│├──┼─────┼──────┼──────┼──┼──┼──┼────────┼──────┤│108│Z000000000│98年12月30日│99年01月03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30.129│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7分│2040車次│││││編號281│├──┼─────┼──────┼──────┼──┼──┼──┼────────┼──────┤│109│Z000000000│98年12月30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30.129│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1分│1056車次│││││編號285│├──┼─────┼──────┼──────┼──┼──┼──┼────────┼──────┤│110│Z000000000│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31.107│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2040車次│││││編號292│├──┼─────┼──────┼──────┼──┼──┼──┼────────┼──────┤│111│Z000000000│98年11月24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59.112.231.196│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1分│2040車次│││││編號297│├──┼─────┼──────┼──────┼──┼──┼──┼────────┼──────┤│112│Z000000000│98年11月29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2張│61.231.64.174│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25分│1039車次│││││編號299│││(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F220││││││││││442575」,││││││││││應予更正)││││││││├──┼─────┼──────┼──────┼──┼──┼──┼────────┼──────┤│113│Z000000000│98年11月29日│98年12月13日│宜蘭│臺北│4張│61.231.64.174│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24分│1045車次│││││編號300│├──┼─────┼──────┼──────┼──┼──┼──┼────────┼──────┤│114│Z000000000│98年11月29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4.174│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6分│2040車次│││││編號306│├──┼─────┼──────┼──────┼──┼──┼──┼────────┼──────┤│115│Z000000000│99年01月12日│99年01月24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5.217│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16分│1056車次│││││編號311│├──┼─────┼──────┼──────┼──┼──┼──┼────────┼──────┤│116│Z000000000│99年01月06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5.219│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6分│1056車次│││││編號316│├──┼─────┼──────┼──────┼──┼──┼──┼────────┼──────┤│117│Z000000000│99年01月06日│99年01月17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5.219│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40分│1056車次│││││編號320│├──┼─────┼──────┼──────┼──┼──┼──┼────────┼──────┤│118│Z000000000│98年12月04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6.125│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1056車次│││││編號324│├──┼─────┼──────┼──────┼──┼──┼──┼────────┼──────┤│119│Z000000000│99年01月13日│99年01月24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6.231│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1056車次│││││編號329│├──┼─────┼──────┼──────┼──┼──┼──┼────────┼──────┤│120│Z000000000│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6.34│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6分│1056車次│││││編號335││││(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2月26日」││││││││││,應予更正)│││││││├──┼─────┼──────┼──────┼──┼──┼──┼────────┼──────┤│121│Z000000000│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6.34│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7分│2040車次│││││編號340││││(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2月26日」││││││││││,應予更正)│││││││├──┼─────┼──────┼──────┼──┼──┼──┼────────┼──────┤│122│Z000000000│98年11月22日│98年12月06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7.237│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8分│2040車次│││││編號344│├──┼─────┼──────┼──────┼──┼──┼──┼────────┼──────┤│123│Z000000000│98年11月21日│98年11月29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7.237│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7時31分│1056車次│││││編號348│├──┼─────┼──────┼──────┼──┼──┼──┼────────┼──────┤│124│Z000000000│99年01月15日│99年01月31日│宜蘭│臺北│6張│61.231.69.210│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0分│1056車次│││││編號351│├──┼─────┼──────┼──────┼──┼──┼──┼────────┼──────┤│125│Z000000000│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27日│宜蘭│臺北│4張│61.231.70.196│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49分│1056車次│││││編號352│├──┼─────┼──────┼──────┼──┼──┼──┼────────┼──────┤│126│Z000000000│98年12月12日│98年12月20日│宜蘭│臺北│6張│61.231.70.196│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7時31分│2040車次│││││編號357│││(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T227││││││││││109472」,││││││││││應予更正)││││││││├──┼─────┼──────┼──────┼──┼──┼──┼────────┼──────┤│127│Z000000000│98年12月27日│99年01月10日│宜蘭│臺北│6張│61.231.70.46│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6時53分│1056車次│││││編號360│├──┼─────┼──────┼──────┼──┼──┼──┼────────┼──────┤│128│Z000000000│98年12月26日│99年01月03日│宜蘭│臺北│6張│61.231.70.46│即起訴書附表│││陳美惠│9時17分│2040車次│││││編號364│├──┼─────┼──────┼──────┼──┼──┼──┼────────┼──────┤│129│Z000000000│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31日│宜蘭│臺北│6張│218.160.110.24│即起訴書附表│││江珮瑜│6時57分│1056車次│││││編號367│└──┴─────┴──────┴──────┴──┴──┴──┴────────┴──────┘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被告冒用被害人李菊花│江俊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如│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附表一所示車票部分(│、硬碟壹顆(3.5吋IDE│││共66車次、239張車票│硬碟;廠牌Seagate)、│││)│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2│被告冒用被害人黃坪慧│江俊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如│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附表一所示車票部分(│、硬碟壹顆(3.5吋IDE│││共60車次、316張車票│硬碟;廠牌Seagate)、│││)│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3│被告冒用被害人陳照惠│江俊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如│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附表一所示車票部分(│、硬碟壹顆(3.5吋IDE│││共66車次、390張車票│硬碟;廠牌Seagate)、│││)│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4│被告冒用被害人林永玲│江俊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一所示車票部分(│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共46車次、260張車票│型電腦主機壹台、硬碟壹│││)│顆(3.5吋IDE硬碟;廠││││牌Seagate)、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5│被告冒用被害人郭銘含│江俊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一所示車票部分(│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共4車次、9張車票)│型電腦主機壹台、硬碟壹││││顆(3.5吋IDE硬碟;廠││││牌Seagate)均沒收。│├──┼──────────┼───────────┤│6│被告冒用被害人周湳珠│江俊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一所示車票部分(│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共3車次、16張車票)│型電腦主機壹台、硬碟壹││││顆(3.5吋IDE硬碟;廠││││牌Seagate)均沒收。│├──┼──────────┼───────────┤│7│被告冒用被害人簡秀綉│江俊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一所示車票部分(│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共3車次、3張車票)│型電腦主機壹台、硬碟壹││││顆(3.5吋IDE硬碟;廠││││牌Seagate)均沒收。│├──┼──────────┼───────────┤│8│被告冒用被害人周沛任│江俊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一所示車票部分(│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共1車次、6張車票)│型電腦主機壹台、硬碟壹││││顆(3.5吋IDE硬碟;廠││││牌Seagate)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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