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請人 鮑美琪 相對人 鮑正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鮑正鋼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房地(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5)。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上揭房地,以支應照顧費用,爰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二、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民事裁定、財產清冊資料、開銷資料及紀錄、土地建物謄本、同意書為證,經核相對人需他人照顧始能維持生活,本件處分後可獲一定金錢,可用於相對人之照顧所需,本件有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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