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上訴人 江俊生 選任辯護人(亦為原審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48、12090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俊生上訴意旨略稱:㈠其父姓名是「 江金塗 」不是「 江金標 」,原判決未予更正。
㈡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注意事
項,每一身分證字號每乘車日最多可預訂6張車票。然「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復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乘車日00000000」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乘車日00000000」之訂票紀錄,顯示同一乘車日可預約12張車票,與上開注意事項不符。臺鐵訂票資料有瑕疵,原審未予查明。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24之訂票時間同為98年11月19日,起迄站均為宜蘭至臺北,訂票張數合計12張,也與上開注意事項不符。原判決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訂票紀錄,有203筆無法與偵查卷內的
資料比對。又依原判決理由所示,民眾經由網路訂票,應先產生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log檔,之後才有臺鐵資料中心訂票或取消訂票資料,然卷內有18筆資料時間倒置。原判決未釐清臺鐵資料庫有無錯誤,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㈣其與家人有6組身分證字號可供訂票,無使用他人身分證字
號訂票之必要,且民眾多利用客運往返臺北與宜蘭,無人大量訂購火車票販售圖利。原判決認其為便利自己返鄉,而利用他人名義訂票,有違經驗法則。
㈤其於民國100年1月3日第1次警詢時就要求查扣本案電腦
與伺服器送鑑定,是檢警不作為,造成之後鑑定時電腦程式環境已改變。其不是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分別於100年3月
2日、4月15日在住處、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富公司)遭查扣桌上型、筆記型電腦。原判決卻謂扣案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是在其「無預警」之情況下所為扣押,所存資料更能顯示當時之真實狀態,有違經驗法則。
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查
正施並承,就100年7月18日電腦鑑識報告所為說明,可知扣案桌上型電腦不排除有木馬、間碟、後門程式或漏洞存在。原判決理由內卻認定該電腦亦經鑑定,未發現有木馬程式或遠端監控程式執行情形,與上述說明不符。且證人 林建隆 於原審證稱:筆記型電腦部分,先將硬碟作成副本,再針對該副本來鑑識等語。可見刑事警察局是以模擬系統鑑識,能否呈現實際狀況,亦有疑問。
㈦原判決採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12月24日函及臺
鐵104年1月5日函,認定其所為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惟上述2函是以其「使用訂票軟體大量訂票」、「使用非法電腦訂票程式頻密大量訂購車票」為前提,與原判決認定其未使用訂票程式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㈧原判決認定其分別接續冒用告訴人 林永玲黃玶慧李菊花
陳照惠 等人身分證字號訂票,訂票時間、被害人均不同,自難論以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4部分,以告訴人李菊花、黃玶慧、林永玲、陳照惠等人身分證字號訂票之日期同為98年11月12日,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就同一訂票日,僅因使用不同身分證字號,就認定無時間密接性,行為可分。而使用相同身分證字號,即使訂票日不同,亦認定有時間密接性,是接續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㈨依司法院107年3月17日新聞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7日遭駭客入侵,植入病毒,司法院遲至107年3月
7日才發現內網傳閱主機遭駭客入侵。司法院資訊處尚無法即時察覺遭駭客入侵,如何能苛求其能察覺?又依「一銀盜領案,倫敦分行做跳板」新聞報導,駭客可能利用發送電子郵件或透過網站連結,將惡意程式透過控制主機植入電話錄音硬碟中。且駭客亦可能將隱藏控制程式、紀錄檔、執行檔清除,並將遠端連線服務變更為手動,致無法察覺其電腦遭跳板。本件無法排除有駭客入侵的可能性,原判決逕為其有罪之認定,有違本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未經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周沛任 等8人授權,利用其在住處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及任職之殷富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以其及殷富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配發之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登錄周沛任等8人身分證字號、乘車日期及車次等訂票資料,冒名訂購如該附表一所示之火車票249次、1,239張,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沛任等8人權益,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上訴人辯稱:中華電信公司log檔與偵查卷卷三至五之臺鐵資料庫無法比對,臺鐵資料庫及中華電信系統均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老家在宜蘭,其與家人有長期搭乘火車往返臺北與宜蘭之需求,具有犯罪動機;其為實際使用上述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訂票之人,所辯:電腦遭駭客入侵或植入木馬程式,而遭人利用作為跳板云云,不足採信;其先後冒用同一被害人身分證字號訂票,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而其冒用不同被害人身分證字號訂票,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8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即使
誤寫上訴人父親姓名(見原審更㈠審卷五第34、35頁),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已敘明原審更一審判決附表四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
部分,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判決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審判範圍內(見原判決第56、57頁)。原審未查明「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復95年至100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詢」與該附表四部分有關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乘車日00000000」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乘車日000000000」訂票紀錄,是否符合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注意事項,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注意事項,即使規定每一身分證字號每乘車日最多可預訂6張車票(見原審更㈠審卷四第269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24(訂票時間同為98年11月19日,張數同為6張)乘車日不同(分別98年11月22日、29日),各預訂6張車票,亦未違反該注意事項。
㈢原判決理由說明本案是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實施網路查察,通知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到案說明,再分別於100年3月2日20日、4月15日在其住處、殷富公司,扣得其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硬碟1顆、筆記型電腦1台。上述物品均是在其「無預警」之情況下所為扣押,其內所存資料更能顯示當時的真實狀態(見原判決第15、16、32、33頁)。原判決所稱「無預警」,應是指警員發動扣押前未預先通知上訴人,並非指警員於上訴人不知涉案之情況下實施扣押。況除去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理由記載:「…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可以使用前
述查扣之電腦,此由被告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設有密碼更可窺知,且『上開電腦』亦經鑑定,並未發現有木馬程式或遠端監控程式執行情形…」(見原判決第33頁)。原判決所稱「上開電腦」,是指筆記型電腦,此觀其後記載「…更彰被告所使用殷富公司配用之筆記型電腦無遭受病毒或木馬程式惡意入侵之情形,該電腦留存之訂票系統確為被告親自操作無訛。」(見原判決第34頁)即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採用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12月24日函及
臺鐵104年1月5日函,固分別記載:「被告如使用訂票軟體大量訂票…」、「若使用非法電腦訂票程式頻密大量訂購車票…」(見原判決第31頁)。原判決並認定上訴人不是以訂票程式或身分證產生器訂票(見原判決第37頁)。然原判決引用上述2函是用以說明,上訴人冒名頻繁大量訂票已影響訂票系統效能,妨礙民眾正常訂票,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沛任等8人權益(見原判決第32頁)。上訴人即使未利用「訂票軟體、程式」訂票,仍是「頻密大量訂票」,並無礙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認定。
㈥原判決是依憑證人 吳國安 、施並承於原審更一審、證人林建
隆於原審上訴審證述,卷附查詢IP住址用戶資料及明細、「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表」、「江俊生冒名訂票(log)對照總表」,及扣案桌上型電腦硬碟、筆記型電腦,經送刑事警察局鑑識之100年7月18日電腦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101年11月6日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103年12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等證據,認定上述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確有以周沛任等8人身分證字號,在臺鐵訂票系統內操作票務之紀錄,且該筆記型電腦並未發現有遭駭客入侵、植入木馬程式或遠端監控程式執行情形。上訴人雖否認是其利用上述電腦訂票,然上訴人有購票需求,殷富公司的伺服器主機也未曾遭受病毒或木馬程式入侵(見原判決第23頁)。尤以上訴人在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設有密碼,該電腦並有上訴人及其親屬(見原判決附表二)、殷富公司負責人周沛任等人訂票紀錄。駭客如何能知悉上述之人身分證字號,並鎖定在不同地點使用之電腦,重複將相同身分證字號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且於事後即刪除木馬程式,而不持續利用以操控電腦。至⒈扣案桌上型電腦硬碟雖因作業系統密碼保護無法清除,無法於模擬環境內登入系統進行分析,其後更因不明原因損壞無法讀取內容(見原判決第17、19、23頁)。
但即使欠缺扣案桌上型電腦硬碟的分析資料,綜合上述證據,仍應認定是上訴人利用該電腦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車票無誤。⒉刑事警察局雖是以硬碟複製設備將上述筆記型電腦硬碟複製,再用來鑑識(見原判決第35頁)。但證人林建隆於原審上訴審已證稱:此舉係為保持證物完整性等語(見原判決第35頁)。上訴人僅憑臆測,質疑鑑識結果可能因此受影響,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⒊即使「一銀盜領案」之駭客,可能是利用發送電子郵件或透過網站連結,將惡意程式透過控制主機植入電話錄音硬碟即使屬實,與本案亦無直接關連,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學理上所謂的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
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1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1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文書之公共信用外,亦含製作名義人之個人利益。上訴人冒用不同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侵害個人法益部分既非同一,即使訂票日相同,原判決認不成立接續犯,亦無違法。又被告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故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上訴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審就上訴人先後冒用同一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不問其訂票日期之間隔,均認定是接續犯,是對其有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核係為自己不利益上訴,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㈧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
107年3月17日司法院新聞稿,欲證明其無法察覺遭駭客入侵,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上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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