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何智華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3月21日上午7、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巷○○○○號居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1日9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何智華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並無主張其有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均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至於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3月21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街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伊服用感冒藥,才被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21日12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警方提供乾淨之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並封緘捺印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毒偵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而該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1196ng/mL)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0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2829ng/mL)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體檢編號106A095)、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2至24頁),而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後,既然呈「嗎啡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
(二)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值分別為「5022ng/mL」、「32829ng/mL」;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之檢驗結果值則分別為「159ng/mL」、「1196ng/mL」,而其中嗎啡之檢驗結果值高於確認為陽性之「300ng/mL」,堪認被告確另有施用海洛因無誤。惟依卷內所示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係另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云云,即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可能係因服用感冒糖漿,致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自承係服用感冒糖漿「咳利寧」,並提供「咳利寧」照片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稱:「咳利寧液(衛署藥製字第031011號)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成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
1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395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2頁),顯然二者並無關連性,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12月22日至105年12月21日,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另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適法。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為數罪併罰,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予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整修馬路,日薪新臺幣1800元,且需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非被告所有,係羅忠明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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