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盛德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5月31日106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盛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自首的情形,另外被告目前的身體狀況是有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此有被告所庭呈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生活無法自理,請審酌被告本件有自首的情形,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斟酌被告上開情節,撤銷原審判決,希望改判輕一點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以及被告犯後自首之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參以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甫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該案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被告於出監後數日之同月8日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並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又本件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綜參上情,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難以撼動上開量刑之基礎,是被告持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盛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應更正為
「許,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採尿同意書」。
二、被告吳盛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第15頁、第2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頭,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告吳盛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房間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天22時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德坦認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5B0440號)、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