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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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文於民國105年6月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太子三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 林進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進傑受有背痛合併疑似神經壓迫、腰椎第一節及第二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