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張修誠律師被告子○○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第四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叁年陸月,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子○○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子○○二人竟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或分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壬○○、卯○○、全家福鞋店、大潤發賣場、遠東愛買量販店、丑○○、戊○○、乙○○、辰○○○、己○○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子○○與庚○○二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時,仍共同基於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子○○以機車鑰匙試圖打開辛○○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以便竊取車內之皮包未果後即在旁把風,之後再由庚○○以其所攜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尖刀一把,割開該車車窗之塑膠邊條,並拉開車窗正值竊取置於車內皮包然尚未得手之際,適為辛○○當場發現並上前詢問而未遂。子○○見狀即逃離現場,而庚○○為脫免逮捕則持上開之尖刀向辛○○脅迫不得前進,辛○○趨前欲制止其離去時,庚○○竟騎乘上開機車向辛○○衝去,辛○○跳開並將其於機車上拉下後二人倒地相互扭打,辛○○之下腹部遭庚○○所持之上開尖刀刺入一刀致受有下腹部刺裂傷0‧八公分長,三公分深(傷害部分業據辛○○撤回告訴)。後辛○○繼續與庚○○拉扯並大呼「小偷」,適逢鄰近住戶丁○○聞聲出外察看,合力圍捕庚○○且報警處理,同時扣得庚○○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尖刀一把,並經警循線逮捕子○○及扣得如附表所列上開竊盜所得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壬○○、辰○○○、乙○○、卯○○、戊○○、癸○○、丑○○及辛○○等人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與子○○二人對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子○○另對於附表編號三、四、七、十號所示及右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上址與被告庚○○共同攜帶尖刀竊取財物未果即行逃逸之事實亦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三、四、七、十、十一號所列之告訴人癸○○、寅○○、戊○○、丙○○及辛○○等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三、四、七號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以及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惟按;
(一)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於上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與共同被告子○○攜帶其所有之尖刀竊取上開該車車內之財物以及脅迫傷害告訴人辛○○之情事,並辯稱:伊時值酒醉狀態,誤以為該車為被告子○○所有,因被告子○○稱其忘了帶鑰匙,故基於幫助其打開車門之意思方持伊所有之尖刀割開該車車窗之邊條,且伊是因為陳 建文 在旁喊叫一時情急為求保護自己方持刀相向,孰知竟誤傷告訴人陳建文,伊並無任何傷害或脫免逮捕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庚○○因共同被告子○○提議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辛○○車內之財
物,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尖刀割開該車車窗之塑膠邊條欲伸手入內竊取財物等情事,業據共同被告子○○自承在卷,復經告訴人辛○○指述綦詳,此外亦有尖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庚○○雖以酒醉誤以為該車為被告子○○所有等詞置辯,然正常人飲酒易導致精神渙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倘被告庚○○果有酒醉之情事,如何能輕易地持該具危險性之尖刀割開狹窄之車窗邊框而順利拉開車窗?再者依常情而言,在不具急迫或必要性的情形下,若忘了帶鑰匙以致無法開啟車門,僅須找到鑰匙或請鎖匠開鎖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破壞車窗邊條來打開車門?是依上開所述,被告庚○○所辯係誤認該車為子○○所有乙節,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庚○○另辯以:係為保護自己方持刀相向,卻因過失致該尖刀誤傷告
訴人辛○○,並無任何傷害或脫免逮捕之故意云云;次查:被告庚○○確有攜帶兇器而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已如上述,至其於行竊之際,為告訴人辛○○發覺,當場持刀喝令不准前進及欲騎車逃逸而遭告訴人辛○○阻止致二人相互扭打並使告訴人辛○○成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辛○○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辛○○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參諸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急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與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扣案之尖刀一把,均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於當場有持刀向告訴人辛○○為脅迫之行為,再被告庚○○與告訴人建文之間有拉扯之行為,並致告訴人辛○○下腹部成傷,益證被告庚○○尚有為強暴之行為。從而被告庚○○於行竊之際經告訴人發覺,欲騎車逃逸未果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足徵其係基於脫免逮捕之犯意而為上開之犯行。是以被告庚○○所辯係為保護自己並無任何傷害或脫免逮捕之故意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二)另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九號所示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上開編號所示之物係伊購買並非偷竊所得云云;惟查:
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九號所示之事實均經各告訴人壬○○、魏秀珠、丑○○、乙○○及辰○○○等人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子○○所辯之詞顯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各節,顯係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而被告庚○○、子○○二人間就竊盜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當場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又被告庚○○於攜帶兇器竊盜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辛○○發覺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庚○○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各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子○○於攜帶兇器竊盜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發覺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子○○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與子○○二人年富力強,不思自食其力以圖上進,竟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惡習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尖刀一杷係被告庚○○所有且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竊取告訴人己○○所有之洋酒一瓶(即附表編號十號所示者);另又指被告子○○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遠東愛買量販店竊取店內洋酒二十瓶及於附表編號三號之時地竊取該編號之所有人之皮鞋二雙等情。質諸被告庚○○與子○○均堅決否認上情,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己○○所有之洋酒一瓶,係由被告子○○於該時、地所竊取,業據被告子○○供明在卷,亦經告訴人己○○指訴綦詳,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竊盜係被告庚○○所為,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遠東愛買量販店竊得洋酒二十瓶及於附表編號三號所列之時地竊得之皮鞋應為二雙部分。惟查被告子○○於商家行竊之手法均係佯裝為顧客進入該店後,隨即將該財物以偷藏於衣服內或除去附有條碼標籤之包裝及外盒的方式,趁店家不注意時夾帶得手,此由被告子○○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即可得知,是以此方式所竊得之財物,其數量應非龐大、厚重,且依證人即台北縣板橋市遠東愛買量販店安全課幹部甲○○亦於警訊中表示無法指認何者係屬該店所有,復查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為被告子○○所為,若遽為有罪之認定,尚嫌率斷;另公訴人認附表編號三號所列之時地竊得之皮鞋應為二雙,被告子○○堅詞供稱僅為一雙,且經證人即該店之店長黃素玲於警訊中表示只指認出一雙,是被告子○○於附表編號三號所列之時地所竊得之皮鞋應只為一雙。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告訴人辛○○就被告庚○○持尖刀刺入腹部致受有零點八公分長、三公分深之刺裂傷之傷害部分,雖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撤回,惟其與被告庚○○所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就輕罪之傷害罪雖因告訴人之撤回而非得受理,然該較重之加重強盜未遂因非屬告訴乃論罪,仍應依法為有罪之判決,是就告訴人辛○○撤回傷害告訴之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行為人│犯罪地點│竊得物品│││(年、月、日)│││││├──┼───────┼───┼───┼─────────┼────┤│一│90年11月30日│壬○○│子○○│台北縣中和市○○街│長褲二件││││││四一○巷二號││├──┼───────┼───┼───┼─────────┼────┤│二│91年1月30日│卯○○│子○○│台北縣中和市信義二│手機外殼││││││二之九號│三個│├──┼───────┼───┼───┼─────────┼────┤│三│91年1月間│全家褔│子○○│台北縣中和市○○街│皮鞋一雙││││鞋店││四三○號全家福鞋店││├──┼───────┼───┼───┼─────────┼────┤│四│91年1月間│大潤發│子○○│台北縣中和市○○路│外套一件││││賣場││大潤發賣場││├──┼───────┼───┼───┼─────────┼────┤│五│91年2月11日│遠東愛│子○○│台北縣中和市遠東愛│洋酒五瓶││││買││愛買量販店││├──┼───────┼───┼───┼─────────┼────┤│六│91年2月11日│丑○○│子○○│台北縣中和市○○街│襯衫二件││││││二之九號│外套一件│├──┼───────┼───┼───┼─────────┼────┤│七│91年2月15日│戊○○│子○○│台北縣中和市○○街│音響一台││││││二之七號││├──┼───────┼───┼───┼─────────┼────┤│八│不詳時間│乙○○│子○○│台北縣中和市○○路│手機套一││││││二十六號一樓│個│├──┼───────┼───┼───┼─────────┼────┤│九│不詳時間│蘇陳月│子○○│台北縣中和市○○街│香煙一條││││秋││四一○號二十二號│又四包、│││││││打火機五│││││││個、玩具│││││││槍一盒│├──┼───────┼───┼───┼─────────┼────┤│十│91年2月26日│己○○│子○○│台北縣中和市○○路│洋酒一瓶││││││二五三號││├──┼───────┼───┼───┼─────────┼────┤│十一│91年2月27日│遠東愛│子○○│台北縣永和市遠東愛│洋酒一瓶││││買│庚○○│愛買量販店│機油四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