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小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3.3公里處,果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 陳志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公眾往來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甚鉅,而終致肇事,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