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20號被告 李佳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遭市刑大拘提時,有為警扣得2支手機及2個門號,然該等手機門號為聲請人母親所有,迄今警察仍未發還,請求予以發還扣按之手機及門號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徵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聲請人於為警拘提時,係有遭扣得NOKIA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各1支,惟參照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足證聲請人於本案事發之際,確有持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共犯聯繫;況聲請人所涉之妨害自由犯行尚於本院審理當中,則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手機係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仍待本院審理及調查,始得認定,實不宜逕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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