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達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達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街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凌晨0時55分許, 童家騏 駕駛車輛搭載林達雄在國道3號北向36公里中和入口匝道,經警盤查發現童家騏經通緝而將其逮捕,同時搜扣童家騏持有之毒品,員警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徵得林達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達雄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4年12月27日凌晨3時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卷第14頁至16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
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在1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7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內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⑵、⑶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與⑴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8日假釋,
101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⑵、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係兼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自承因無法克服毒癮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種種犯罪之社會治安問題,而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性,惟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及於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北埔務農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10萬多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已成年,另1名即將滿18歲上大學,子女與務農之父母親同住,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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