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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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彬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彬涵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彬涵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知武士刀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綽號「 小志 」之男性友人,取得武士刀1把(管制編號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2日某時攜帶上開武士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行駛,並自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途中,於105年2月2日晚上11時50分許之夜間,在亦屬公共場所之花蓮縣○○鄉○○路○巷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扣得上開武士刀,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彬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函文及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另有武士刀1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經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而本案被告攜帶之上開武士刀,經鑑驗結果,屬於列管刀械一節,業據上述刀械鑑驗登記表載述綦詳。又被告係於夜間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上攜帶上開武士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已為高度行為吸收,故檢察官論認被告仍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另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規定,惟該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即在巷旁為警盤查,搜得武士刀等節,足認指在公共場所攜帶無疑,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罪名並無不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縱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至公共場所,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足以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攜帶之武士刀數量僅一,且未在公開場合主動持以示人,未致危害擴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章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定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已如前述,屬違禁物無訛,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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