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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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光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光榮於民國10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以持自備鑰匙將 高聖凱 所使用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1633-B3)自用小客車車門打開並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廖光榮將上開車輛之車牌改懸掛JE-1313號車牌後,將上開車輛交由 羅慧夫 使用,因羅慧夫另犯他案於花蓮縣花蓮市經警逮捕後扣得上開車輛,始查知上情,並將上開車輛發還高聖凱。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光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聖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羅慧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在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⑴、⑵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復與揭⑶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1年5月3日假釋出監,10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竊盜他人財物係違法行為,且自身已有車輛代步,竟僅為一己之私欲竊取被害人車輛而侵害其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入監前經營修車廠,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入監前已結束營業,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其同父異母之弟弟同住,有在工作時偶爾會拿2萬元回家予媽媽及弟弟,無其他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