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子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子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子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子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子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8日│104年12月27日│105年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73號│毒偵字第211號│毒偵字第38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5│105年度玉簡字第│105年度玉簡字第││││號│21號│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5日│105年4月14日│105年5月27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5│105年度玉簡字第│105年度玉簡字第││││號│21號│30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6日│105年5月6日│105年6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