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17號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以上原告與被告 李金順謝李富美陳香蘭黃國雄黃水利 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黃國雄、黃水利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13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起訴之利益即係前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惟查,上開聲明未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系爭1388地號土地遭編號9之地上物所無權占用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為此,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再查,原告起訴狀內理由主張被告應拆除坐落於系爭1388地號土地及同段13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1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惟未載於訴之聲明,此部分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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