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9號
原 告 楊晊權
被 告 張國印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04號),本院
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即其乾女兒 林育潁 停放在高雄
市○○區○○○路○○號騎樓的機車常遭同號5樓之5「高雄
市高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學員的機車擋住出入,遂於民
國107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5樓之5「高雄市高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理論,因而
與該合作社總經理即原告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學員等公眾得出入且當時有5、6人在場之場
所,公然辱罵原告「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精神受創甚鉅,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前
揭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8年度簡字第
1283號判處罰金5,000元,暨諭知得易服勞役確定等情,有
卷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而造成原告名譽受
有損害,衡情原告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當無疑義。其次,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從事衛生局業務主管工作
,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為國小畢業,
無業、家境勉持,名下無恆產等情,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外,並有前揭刑事案件被告警詢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基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名譽受損
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元,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