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9號
原   告  楊晊權
被   告  張國印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04號),本院
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即其乾女兒 林育潁 停放在高雄
市○○區○○○路○○號騎樓的機車常遭同號5樓之5「高雄
高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學員的機車擋住出入,遂於民
國107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5樓之5「高雄市高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理論,因而
與該合作社總經理即原告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學員等公眾得出入且當時有5、6人在場之場
所,公然辱罵原告「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精神受創甚鉅,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前
揭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8年度簡字第
1283號判處罰金5,000元,暨諭知得易服勞役確定等情,有
卷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而造成原告名譽受
有損害,衡情原告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當無疑義。其次,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從事衛生局業務主管工作
,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為國小畢業,
無業、家境勉持,名下無恆產等情,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外,並有前揭刑事案件被告警詢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基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名譽受損
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元,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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