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丙○○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毒漁工具壹組(含手撈網、網袋各壹支、氧氣瓶壹瓶)、氰酸鉀壹仟參佰公克
及漁獲物(含雜魚、鱸鰻)變得之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丙○○、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山川魚鳥係屬國民全體共有之資產,以毒物捕魚將使水中魚類不分大小乃
至魚卵全遭毒斃,對自然生態危害甚巨,惟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坦承
犯行及所捕獲之漁獲物數量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且犯後均坦承不諱,信其等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乙○○則因飾詞狡
辯,毫無悔意,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至公訴人具體請求對被告乙○○科
處六月有期徒刑乙節,本院則認以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為妥適,已
如前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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