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233號上訴人 鄭坤宗 被上訴人 陸秀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婚後曾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下稱內湖住所),並育有2女 鄭宇伶 、 鄭人方 。惟被上訴人生性吝嗇自私,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常因財務收支等問題爭吵,被上訴人甚至於85年間將伊趕出內湖住所並禁止伊進入,致兩造分居迄今。伊於100年罹患肝癌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亦未曾關懷及提供住院休養期間之生活費用,任伊自生自滅,視若外人。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猜疑上訴人對於婚姻之忠誠,兩造分居至今已17年之久,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婚後為家庭盡心盡力,原為台塑關係企業之員工,嗣改經營雜貨店鋪,營收全歸上訴人掌管。伊父親於74年間因罹患肝癌而辭世,伊精神已承受莫大痛苦,上訴人亦於翌年診斷罹患肝癌,伊白天工作晚上照顧上訴人,晝夜奔波,身心俱疲,奈何上訴人仍不知足,竟指責伊何不辭去工作。上訴人於86年間拋家棄子,並將伊名下之房產出售後,另購屋與有夫之婦 李麗惠 同居,嗣於97年間,因上訴人與李麗惠合夥投資失敗,上訴人有意重返家庭,伊不計前嫌應允,盼能與上訴人重修舊好,後來上訴人又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而對伊施暴,經伊報警,上訴人又返回高雄居住,偶爾才回內湖住所。另伊不僅為了上訴人而將2張300萬元之保單解約,還向伊妹借款50萬元,用以補足上訴人不足之18%優惠存款額度,且在上訴人外遇期間為其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諸如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所得稅等,上訴人始為拒絕分擔家庭費用之人。又上訴人於罹癌住院期間,不但將伊設為來電拒接戶,亦頻頻更換電話號碼或暫停使用,更拒絕透露病房號碼,致伊無從聯絡。再者,上訴人因外遇而於每日晚間11時過後始返家,伊為了2名女兒之安全考量,不得不於睡前鎖門,並非伊將上訴人趕出家門。是以,伊將青春及一生奉獻給家庭,不同意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育有2女鄭宇伶、鄭人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自86年起分居,曾於97年10月17日回復共同生活,復自98年9月間分居迄今,而上訴人目前罹有肝癌未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9、120、128、13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9頁):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婚姻本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相互協力,共同經營
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維持婚姻之基礎。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此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分擔家庭費用,經常因金錢問題爭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兩造自85年間起分居,雖曾於97年10月17日回復共同生活,未及一年,復自98年9月間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女鄭宇伶(00年0月00日生)證稱:兩造自伊就讀國小至高一就感情不睦,因觀念差異及溝通不良,自伊國三後就經常因雞毛蒜皮之事吵架(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堪認兩造長期因觀念差異屢因瑣事發生爭執,無法理性溝通,感情一向不睦,並自85年起至今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其間雖曾短暫回復共同生活,然仍未能相互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上訴人再度自98年9月間離家,婚姻關係未見有何改善,實已形同陌路,徒具夫妻之名,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
㈡次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間將伊趕出家門並禁止進入同
住處所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已難採信。況證人鄭宇伶證稱:約伊高中畢業時,上訴人因外遇而離家(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徵諸被上訴人曾於87年間在新北市○○區○○○街時,行經永龍陶藝店時發現上訴人幫該店店員李麗惠看店,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係因外遇而離家等語,尚非虛妄。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家後更曾與女子拍攝親密合照,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影本2幀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雖辯以上開照片中女子係伊住居高雄期間,在公園跳舞時認識,伊不記得該女子姓名,伊僅與該女子在照相館照相而已,雙方並未同居或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23頁)云云,然觀之該2張照片,上訴人西裝筆挺、照片中女子穿著洋裝,共同在照相館拍攝,顯非生活照片,而其中1張為上訴人雙手環繞該女子腰部;另1張則為二人緊依牽手、雙臉互相靠近,均狀極親密,衡情顯逾一般朋友情誼。由此以觀,足認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確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已逾一般已婚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
⒉又上訴人主張伊因肝癌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不僅未曾關心
,亦未提供其住院休養期間之生活費云云,然上訴人亦自陳:伊於97年間回內湖住處與被上訴人同住,是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再騷擾伊;伊住院時有告知女兒,但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伊之聯絡電話號碼;另被上訴人生活過得比伊好,伊尚需負擔本身生活費及醫藥費,自顧不暇,因此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生活費(見原審卷第39、43、124頁)等語,參以證人鄭宇伶證稱:上訴人因病住院時,被上訴人表明要去照顧他,但上訴人表示有請看護而拒絕(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可知上訴人住院治療癌症時,不願告知被上訴人及伊之聯絡電話。況上訴人離家後,即未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復於被上訴人表示將前去親自照顧時,以其已自請看護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既已表明拒絕被上訴人之聯絡、探視及照顧,猶以被上訴人未曾關心及提供住院期0生活費云云,指摘被上訴人可歸責,自不足採。
⒊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同學 朱嘉民 證稱:伊得知上訴人身體
不好,經常去探望他,約2、3個禮拜一次,伊看見一位上訴人球友鄭小姐在照顧他,但她也只能待幾天就離開回臺北;上訴人說兩造間夫妻感情不好,伊猜想係因此緣故所以上訴人不回家居住,只看過一次他女兒;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問上訴人之情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證人鄭宇伶證稱:被上訴人與伊對談中有表達心意希望上訴人回來共同生活,在上訴人最後回來那次,還幫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益徵上訴人雖離家遠至高雄居住,被上訴人仍設法探詢並關心上訴人生活情況,且向子女表達希望上訴人回家共同生活之意願。
⒋承上所陳,本件兩造之分居實緣於上訴人自行離家,拒絕
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始造成兩造長期未能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無法再為良性互動,上訴人雖曾於97年間返家,然僅維持不到1年時間即再度離家而去,致兩造婚姻之裂痕持續加深。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尚與其他女子有超逾一般普通男女朋友之交往,更令兩造婚姻雪上加霜。而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除獨自撫育子女外(兩造之女鄭宇伶、鄭人方分別於86年、88年始成年),亦曾於得知上訴人罹病住院後,探詢上訴人同學瞭解上訴人生活狀況,欲前往探視及照顧上訴人,及向子女表達希望上訴人返家共營夫妻生活,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夫妻情義,惟因上訴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不願返家與被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始造成兩造分居多年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上訴人之可歸責性實大於被上訴人之與責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