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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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政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0時許至11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之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時8分許,途經新竹縣○○鄉○○
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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