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
被 告 中天工程行即 歐永福
訴訟代理人 薛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
月7日具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227頁);復於109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起訴(見本
院卷第269頁),核原告所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素貞 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原告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執票人陳素貞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嗣經原告向陳素貞清償票款後,取回系爭支票並塗銷自己之
背書,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退票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對如附表所示編號3、票面金額12萬元之
支票不爭執。另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之支票
係出於詐欺、侵占、借票而來,被告均未曾收到款項,,又
被告已交付現金6萬元予原告,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
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嗣原告自原執票
人處取回系爭支票後,塗銷背書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正反面影本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原告清償票款後塗銷系爭支票
上之背書,當屬票據權利人所為,自生塗銷背書之效力,
故原告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
因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節,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擔保支票之支付。
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欠他91萬元而已」、
「91萬元其中第3張12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其餘款項
與系爭支票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惟
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甚明,故兩造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原告
依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欠缺
原因關係為由抗辯,是被告所辯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云
云,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三)再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
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
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
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
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之支票係出於詐欺、侵
占、借票而來云云,則被告就上開4紙支票之給付原因為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要無可採
。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票據文義性、無
因性及交易安全之保障,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
之責任。又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收受被告匯款14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此部分款項自應予以扣除
。準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0
萬元(計算式:124萬-14萬=110萬),及自附表所示各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退票日即│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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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天工程行│300,000元│107年8月10日│AE0000000│107年8月11日│
││歐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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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天工程行│300,000元│107年8月20日│AE0000000│107年8月21日│
││歐永福│││││
├─┼─────┼─────┼───────┼─────┼───────┤
│3│中天工程行│120,000元│107年8月20日│AE0000000│107年8月21日│
││歐永福│││││
├─┼─────┼─────┼───────┼─────┼───────┤
│4│中天工程行│340,000元│107年8月30日│AE0000000│107年8月31日│
││歐永福│││││
├─┼─────┼─────┼───────┼─────┼───────┤
│5│中天工程行│180,000元│107年9月20日│AE0000000│108年5月10日│
││歐永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