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8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捌拾萬陸仟元、捌拾萬陸仟元、壹佰叁拾壹萬陸仟元、壹佰叁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底起,因購買台北縣萬里鄉海苑渡假山莊部分套房,故透過原告前夫 陳祥葳 以被告丙○○簽發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元,嗣被告丙○○之支票到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乃另行交付由被告甲○○簽發、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十二紙作為清償,被告二人並言明任何一張支票屆期如未兌現,所有支票視為全部到期,詎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一日,面額各二十萬六千元、三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被告一再拖延,其餘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之支票到期得以兌現之可能性甚為渺茫,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甲○○對交付原告由被告甲○○簽發、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以清償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係因目前經濟困難,支票始無法兌現,且兩造並未約定任何一張支票屆期如未兌現,所有支票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就票載發日尚未屆至之支票亦不得提前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並經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詎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一日之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十二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任何一張支票屆期如未兌現,所有支票視為全部到期,然為被告丙○○、甲○○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按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提示退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次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前揭票載發票日已到期部分,被告已拒絕給付,且被告丙○○、甲○○自承經濟有困難,其餘票載發票日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就票載發票日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二項,係將來給付之訴,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一│貳拾萬陸仟元│PN572│台北區中小│九十年六月│九十年六月││││1282│企業銀行總│一日│一日│││││行營業部│││├──┼────────┼─────┼─────┼─────┼─────┤│二│叁萬元│PN572│同右│同右│同右││││1292││││├──┼────────┼─────┼─────┼─────┼─────┤│三│叁拾萬伍仟元│PN572│同右│九十年八月│││││1283││一日││├──┼────────┼─────┼─────┼─────┼─────┤│四│壹拾伍萬陸仟元│PN572│同右│九十年九月│││││1293││十日││├──┼────────┼─────┼─────┼─────┼─────┤│五│陸拾伍萬元│PN572│同右│同右│││││1284││││├──┼────────┼─────┼─────┼─────┼─────┤│六│陸拾伍萬元│PN572│同右│九十年九月│││││1285││十七日││├──┼────────┼─────┼─────┼─────┼─────┤│七│壹拾伍萬陸仟元│PN572│同右│同右│││││1294││││├──┼────────┼─────┼─────┼─────┼─────┤│八│叁拾陸萬陸仟元│PN572│同右│九十年十二│││││1295││月一日││├──┼────────┼─────┼─────┼─────┼─────┤│九│玖拾伍萬元│PN572│同右│同右│││││1286││││├──┼────────┼─────┼─────┼─────┼─────┤│十│伍拾萬元│PN572│同右│九十一年三│││││1287││月一日││├──┼────────┼─────┼─────┼─────┼─────┤│十一│伍拾萬元│PN572│同右│同右│││││1288││││├──┼────────┼─────┼─────┼─────┼─────┤│十二│叁拾貳萬元│PN572│同右│同右│││││1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