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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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俤與告訴人 舒天德孟茹茵 為鄰居,被告前因與告訴人舒天德有言語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湯泉二期社區中庭之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舒天德、孟茹茵:「這一對狗男女」等言辭,足以貶損告訴人舒天德、孟茹茵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舒天德、孟茹茵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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