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釋明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於原審繳納裁判費用後,伊等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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