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八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未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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