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9號移送機關台南市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三交字第09643015650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17時2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府安路5段223巷口,與 林士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車禍因而肇事。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肇事原因,認為異議人於起始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惟異議人陳述於96年6月9日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作筆錄時曾多次陳述伊騎駛機車一向非常小心,就如現場圖所示,擬左轉彎時,除打左轉燈外,仍靠邊到第2車道,停、聽、看左右無來車時,始敢進行橫越馬路,似此小心騎駛者,豈有眼見左邊有來車,仍敢冒然騎出馬路中心,供來車衝撞之理?由此足以證明當時異議人在相當距離前,根本看不到左邊有來車駕到,如今突然衝出由林士琦駕駛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由異議人之視線外前來,可以證明肇事貨車速度之快。另事故現場是異議人每天固定上下班的途徑,確實非常遵守交通安全守則:停、聽、看,直到在視界距離內無來車時始橫越馬路。可是這麼小心仍然被撞至昏迷,這一秒在回家的途中,下一秒已在醫院,完全不知肇事貨車的存在,所以根本不存在異議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的肇事原因。異議人被撞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肢體多處擦傷、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血氣胸,還要承受警察先生背離事實且非常粗暴的研判,無異是對無辜受害者再一次的傷害。令異議人無法接受,幾乎情緒崩潰,在此嚴重提出異議。況肇事地點適北邊有
4.l公尺寬之巷道,依法肇事貨車應減速行駛,詎該貨車不僅未減速,且更以強有力之衝力,將異議人所騎駛之機車,連同帶人撞衝到相距18.7公尺處,有地上18.7公尺長之機車刮痕可稽,由此又一次足以證明該貨車車速之猛,並且小貨車駕駛人根本未注意前面路況,因異議人機車已駛過道路中間之分道線,小貨車才駛至,且根本未煞車,此由小貨車之左右輪滑痕僅在衝撞點之後才有足以佐證。又查肇事地點,適在道路中間之分道線上,可見小貨車並未靠其車道行駛,且已越過中線到對方車道撞碰異議人之機車,如小貨車未超越中線順其車道行駛或向右邊閃避應不致發生車禍。因肇事後異議人就昏迷不醒送醫急救,未能在現場告知 蔡竣丞 警員正確實況,致蔡警員完全聽信小貨車駕駛人一面之詞,始有為異議人機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等令人看的足以昏倒之不近情理,顛倒是非之評語,又處罰未違規又受傷之異議人,簡直是對異議人之二度傷害,天理何存?綜上所述,蔡竣丞警員之研判舉發,顯與其自製之現場圖不符,更違反情理,殊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求更正錯誤之研判,以維異議人之正當權益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內設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6年5月23日17時2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府安路5段223巷口,與林士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車禍因而肇事之行為,固有96年7月13日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市警交三字第09643015650號單表1份在卷可參,惟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並未敘明本件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迄今對異議人所違反道路管理事件案件為何裁決,經本院96年12月3日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敘明係對何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異議人96年12月7日之陳報狀亦未陳明之,是本件異議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所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未經裁決,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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