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第1行「黃金益於民國97年5月15日23時30分許」應更正為「黃金益於民國97年
5月15日22時許」、第4行「迨於同日23時55分許」應更正為「迨於同日23時38分許」及第5行末句補充為「為警臨檢查獲,經於同日23時55分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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