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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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62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1日釋放。詎猶未戒絕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6日早上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之1號2樓住處,先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後,復於同日早上不詳時間,在前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96年6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道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6至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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