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8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戒絕毒癮,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6年
8月2日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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