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戌○○寅○○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被告午○○
未○○申○○酉○○己○○癸○○子○○庚○○甲○○辛○○卯○○丙○戊○○壬○○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巳○○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沒收。
戌○○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沒收。
寅○○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沒收。
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9、10所示之物品沒收。午○○、未○○、酉○○、癸○○、子○○、庚○○、辛○○、戊○○、壬○○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品沒收。
申○○、己○○、甲○○、卯○○、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共犯 吳昆升 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⑵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⑶當場查獲之被告申○○、己○○、甲○○、卯○○、丙○、乙○○均係第一次前往吳昆升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而非連續犯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申○○、己○○、甲○○、卯○○、丙○、乙○○曾連續前往吳昆升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財物,惟依卷內並無任何前開被告曾多次前往吳昆升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財物之證據,被告申○○、己○○、甲○○、卯○○、丙○、乙○○等人於偵查中亦均供稱係第一次前往吳昆升所經營之賭場賭博(偵查卷第136、82、94、138、144、124頁),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自製記憶牌並非用以決定賭博輸贏之博奕器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非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帳冊雖係在被告寅○○所使用之2222─JH自小客車上查獲,惟寅○○辯稱非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及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918800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業據證人即在場之亥○○、辰○○及員警丑○○於本院結證在卷;前開金錢雖係丁○○○所有,惟無法證明係賭博所得之財物,或供賭博所用之物(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故尚不得以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帳冊雖係被告丁○○○所有,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機(含門號│1支│吳昆升所有交予│││0000000000SIM卡)││戌○○把風聯絡│││││用│├──┼──────────┼────┼───────┤│2│監視器(螢幕)│3台│吳昆升所有│├──┼──────────┼────┼───────┤│3│監視器(鏡頭)│6個│同上│├──┼──────────┼────┼───────┤│4│監視器(畫面切割器)│1具│同上│├──┼──────────┼────┼───────┤│5│電視機│1台│同上│├──┼──────────┼────┼───────┤│6│自製記憶牌│2組│同上│├──┼──────────┼────┼───────┤│7│記時鐘│1個│同上│├──┼──────────┼────┼───────┤│8│橡皮筋│1包│同上│├──┼──────────┼────┼───────┤│9│天九牌│160付│同上│├──┼──────────┼────┼───────┤│10│骰子│3盒│同上│├──┼──────────┼────┼───────┤│11│帳冊(寅○○車上查獲│1本│不詳人所有,用│││)││途不詳。│├──┼──────────┼────┼───────┤│12│現金(新臺幣)│918800元│丁○○○所有,│││││用途不詳。│├──┼──────────┼────┼───────┤│13│行動電話機(含門號│1支│丁○○○所有│││0000000000SIM卡)│││├──┼──────────┼────┼───────┤│14│帳冊│1本│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