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救字第2號
聲請人 盧文 和
代理人 鄭渼蓁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怡慈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聲請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