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6年3月19日、96年4月3日、96年3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並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士林地院96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又因犯附表編號4、5之竊盜罪(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3月19日、96年8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之犯行。綜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