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6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分於民國89年8月16日、同年9月
1日,以另一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訂立MASTER、威士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得持上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項,正、附卡持卡人並應就消費金額互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應按月繳納帳款,逾期未繳,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4年2月4日止,包含預借現金,尚欠245,924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有透過債務人協商機制處理,雖未能達成協商,然被告均有還款之誠意,僅因經濟困難,一時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北簡易庭卷第5-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還款之事實,應屬足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