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陸續向原告訂購產品,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起至95年12月止積欠貨款未付,經會帳後為新臺幣(下同)5,501,032元,扣除被告陸續償還之796,364元、522,742元後,尚欠貨款4,181,926元未清償,據悉被告負債累累,原告不得不檢證先聲請假扣押,為此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對積欠原告貨款及金額等節均不爭執,僅陳稱:希望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貨款,惟兩造對給付時間及金額仍未有共識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應付帳款餘額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明確。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