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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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王智富 相對人王 吳梅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一○八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四號分割遺產事件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九年二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此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其中民國108年11月22日、109年2月10日、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9年11月3日、110年
4月27日、同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事由略以:為查明筆錄之記載內容,是否與兩造法庭攻擊防禦相符,並作為撰寫上訴理由之依據,有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悅璇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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