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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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士元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士元(下稱聲請人)聲請自費交付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案件之民國106年11月
2日上午10時30分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105年5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104年8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未具體敘明法院審判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故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所處之刑係屬「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即109年1月30日前為之,詎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25日始具狀聲請交付,顯已逾期。而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其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虹